——洛阳诚晟商贸有限公司诉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首体南路支行票 据付款请求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2民初1397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洛阳诚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晟公司)
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首体南路支行(以下简称民 生银行)
【基本案情】
诚晟公司持有民生银行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该票据的被背书 人依次为:洛阳双瑞特种装备有限公司、洛阳祥文商贸有限公司、河南 龙兴铝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洛阳多里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鹤壁宝马 物资储运有限公司、沁阳市选发商贸有限公司、诚晟公司、海螺型材公
司。以上背书签章依次连续、完整。
2016年1月14日,案外人力合公司就涉案票据申请公示催告,诚晟 公司在公告期内申报权利,法院依法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后力合公司向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为涉案票据的真正 权利人,要求诚晟公司返还涉案票据,并要求民生银行履行付款义务。 该院经审理后认为“诚晟公司提交的汇票原件形式上背书连续,提供的 证据能证明其系从票据上显示的上手沁阳市选发商贸有限公司出背书取 得,对取得票据的来源、理由能合理解释,故应认定诚晟公司系善意合 法取得涉案银行承兑汇票” 。并作出判决,驳回了力合公司的诉讼请
求。力合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海螺型材公司取得涉案票据后,委托其开户行收款。因票据被冻 结,该公司于2016年5月25日与诚晟公司协商,将涉案汇票返还诚晟公 司,约定该公司不再享有票据权利,票据权利全部由诚晟公司享有。
2018年1月17日,诚晟公司委托其开户行就涉案票据提示付款。但 民生银行予以拒付,其理由为:诚晟公司非涉案票据记载的最后一手背 书人,诚晟公司作为被追索人,只有在清偿了债务后才与持票人享有同 一权利;债务清偿与否涉及票据的实质审查,而本次托收仅提供了最后 诚晟公司和海螺型材公司出具的说明,我行作为付款行仅负有形式审查 义务,无法确认诚晟公司已清偿债务;托收凭证小写金额无货币符号。
另查,诚晟公司为实现涉案票据权利支出了交通费、差旅费等6568 元。
【案件焦点】
1.被追索权人清偿票据债务后是否享有票据付款请求权;2.付款行
对持有票据的被追索人之债务清偿应尽何种审查义务。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诚晟公司是否享有涉案票据的付款请求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之规定,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 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本案中,最后一手持票人海螺型材公司向诚晟公 司行使追索权,后将该票退还并明确表示票据权利全部由诚晟公司享
有。故诚晟公司在清偿债务取得票据后,与原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即 具有付款请求权。
二、民生银行的拒绝付款理由能否成立
关于诚晟公司是否已实际清偿被追索债务,民生银行仅负形式审查 义务。诚晟公司在提示付款时已经提交海螺型材公司出具的证明,从形 式上足以证明诚晟公司享有汇票权利,故民生银行所持的无法确认诚晟 公司已清偿债务的拒付理由不能成立,且该理由已超越其形式审查的范 围。托收凭证小写金额无货币符号并非法定的拒付事由,且此事项属于 可补正项,民生银行以此拒付依据不足。综上,民生银行的拒绝付款理 由不能成立。
三、民生银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持票人提示付款时,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票据的付款人故 意压票,拖延支付,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现民生 银行未及时付款、拖延支付,因此对诚晟公司造成的损失民生银行应予 赔偿。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 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一 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民生银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诚晟公司银行承 兑汇票的票面金额489971元;
二、被告民生银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诚晟商贸公司自 2018年1月25日起的利息损失,以48997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 同期定期存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被告民生银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诚晟公司差旅 费、交通费损失2000元;
四、驳回原告诚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票据权利人在票据期限内依法享有请求票据义务人支付票据款项之 权利,即票据付款请求权。该请求权之权利主体即为票据权利人,或称 合法持票人。在票据的文义性和流通性的要求下,一般情况下的票据权 利人与其票面记载情况相契合,此时的票据义务人仅需核验票据之真实 性并根据票面记载信息即可认定该持票人系票据的合法持票人,从而履 行付款义务。此情形下若发生票据类纠纷,持票人则仅通过提供票据原 件并结合票面信息的记载即可完成证明其为合法持票人的举证责任,而 无须另行举证其取得票据之原因关系是否合法有效。
但在票据的实际流转、交易过程中,由于持票人票据追索权的行
使、票据保证人保证义务的履行等情形使得票据的实际权利人与票面记 载信息出现了分离,该类持票人主要包括:1. 因税收、继承、赠与取得 票据的持票人;2. 已清偿追索债务的背书人;3.承担保证责任的汇票保 证人。此类情形下,付款义务人无法根据票据记载信息和持票人的持票 行为而径行判定其为票据之合法持票人,因此此时的持票人除提供其所 持的真实有效票据外,还需要提供相应证明材料以证明其持票行为存在 合理依据。此种情形下,关于持票人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的证明程度,以 及银行对其证明材料的审查义务,由于现行法律、法规中尚未有明确之 规定,因而事务中该类票据的持票人常因此遭到拒付,票据付款请求权 纠纷亦多发于此。本案票据付款请求纠纷的发生亦源于此,即持票人履 行票据追索义务而取得票据所有权后,付款行根据持票人非最后一手持 票人且无法通过形式审查确定其已经实际清偿票据债务为由进行了拒
付。
关于与票据记载事实相分离情形下的票据付款请求权人的证明责任 及证明标准问题。首先,持票人需要提供真实、有效的票据原件,作为 其享有该票据的票据权利之前提和基础事实依据。其次,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方式取 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由此可见,在持票人非经背书 转让而以其他方式取得票据的情形下,持票人负有证明其取得票据具有 合法依据之举证责任。因此,对于已清偿追索债务的背书人以及已承担 保证责任的汇票保证人,需分别提供已经清偿票据债务或已经履行了保 证责任之证明。此时,对于作为票据付款义务人的一方而言,除需审查 该票据的真实性外,还需对此时的持票人取得票据之合法性进行审查。 关于付款义务人审查的义务,应仍以形式审查为限,即持票人提供由原 票据权利人出具的该票据权利已经转让的证明,付款人仅需对该证明的 真实性进行形式审查,并根据票面信息结合该证明所载内容确定持票人
之合法性,而无须对票据权利转让这一事实的真实发生进行实质审查。 虽然此时的持票人已经超出票据文义性的要求,但若因此将付款人的审 查义务提升至实质审查程度,不仅超出了作为付款人的银行之业务范围 及审查能力,亦有违票据之流通性的相关精神。
编写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刘玥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