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除权后的权利救济

———苏州市合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山东恒信 基塑业股份有限公司票据损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人民法院(2013)宁商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票据损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苏州市合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公司) 被告:山东恒信基塑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
【基本案情】
涉案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是泰安海的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宁阳 县福安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票据号码: GB/0101580193, 票据金额:200000 元,出票日期:2010年1月20日,到期日:2010年7月19日,承兑行:宁阳县农 村信用合作联社。2010年3月10日,被告恒信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丢失为由,提 出公示催告申请,法院于2010年3月15日发布公告要求利害关系人自公告之日起 60日内申报权利。公告发布后60日内无人申报权利,被告申请作出除权判决,山 东省泰安市宁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9日作出(2010)宁催字第2号民事判 决书,判决:一、宣告涉案汇票无效。二、自判决公告起,恒信公司有权向支付人 请求支付。被告恒信公司于2010年7月21日在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票据 贴现。



四、票据纠纷 121

根据汇票的记载,被背书人依次为宁阳县福安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江苏剑 桥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桥公司),上海丰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 恺公司),华新金猫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猫公司),原告合力公司。上述背 书连续,原告合力公司是最后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被告恒信公司不是该票据的 背书人,也不是被背书人。金猫公司的证明函,丰恺公司、金猫公司、原告合力公 司间的业务结算凭证和增值税发票证明了剑桥公司将汇票背书给丰恺公司后,因丰 恺公司购买金猫公司的水泥而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金猫公司,金猫公司因购买原告 合力公司的水泥袋于2010年3月5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合力公司。原告合 力公司取得该汇票后于2010年4月9日到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渎支行进行了 贴现,该行在汇票到期日2010年7月19日提示付款时被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拒绝付款。
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0年7月31日作出拒绝付款理由书,理由是, “票号为GB/0101580193的银行承兑汇票经公示催告,有法院判决给合法收款人, 我行已于2010年7月21日支付,你行现持有票据的委托收款无效。被拒后,苏州 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渎支行向原告收回了贴现款。”
2011年1月28日原告在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起诉,案号是(2011)吴商初 字0103号,原告要求被告金猫公司赔偿票据记载的款项20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 告恒信公司、丰恺公司、剑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原告撤回了对金猫公司、丰 恺公司、剑桥公司的起诉,吴中区人民法院以涉案票据的除权判决由宁阳县人民法 院作出为由,将案件移送宁阳县人民法院。被告恒信公司主张剑桥公司未在汇票上 背书,并提供了剑桥公司证明书一份。
【案件焦点】
票据除权的权利人及除权后的权利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宁阳县人民法院认为:一、票据除权系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灭失而 依公示催告程序申请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借以恢复票据权利的行为。由于除权判决 的作出是根据公示催告申请人的申请和无人申报权利的事实,推定该申请人为票据 权利人,其对权利的推定打破了票据权利和票据本身不可分离的原则。除权判决并



122


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金融纠纷


非创设新的票据权利,而是对票据权利的重新确认,使票据权利人可在不占有票据 的情形下主张票据记载的权利。本案被告依公示催告程序申请法院作出的除权判决 没有真实反映票据关系,不能优于原票据上记载的权利,不能作为被告恒信公司对 原告合力公司的诉讼请求的抗辩依据。二、被告恒信公司主张剑桥公司未在汇票上 盖章背书,但无相应证据证明涉案票据上剑桥公司的印章是虚假的;同时即使剑桥 公司没有背书,也不会影响剑桥公司的间接后手取得票据权利。根据票据行为的独 立性,使得产生于同一票据上的众多票据行为彼此独立,互不影响,互不依赖,即 使某一票据行为无效,其他票据行为的效力也不受任何干扰和妨碍;《中华人民共 和国票据法》第十四条规定,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 实签章的效力。这也是票据流通性的体现。被告恒信公司抗辩原告合力公司的诉讼 请求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三、原告合力公司因不能实现票据权利,已于2011年1 月28日在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恒信公司及相关单位承担赔偿责 任,原告合力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涉案汇票背书 连续,记载最后持票人为原告合力公司,原告合力公司享有票据权利。被告恒信公 司既不是票据的背书人也不是票据的被背书人,其不享有票据权利。被告恒信公司 依据票据除权判决,取得票据款项200000元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票据权利,原 告要求被告返还票据款项200000元、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 充分,予以支持。
宁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 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判决:
一、被告恒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合力公司现金200000元。
二 、被告恒信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合力公司利息(本金 200000元,自2010年7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 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息)。
【法官后语】
票据除权系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灭失而依公示催告程序申请法院 作出除权判决,借以恢复票据权利的行为。由于除权判决的作出是根据公示催告申 请人的申请和无人申报权利的事实,推定该申请人为票据权利人,其对权利的推定



四、票据纠纷


123


打破了票据权利和票据本身不可分离的原则。除权判决并非创设新的票据权利,而 是对票据权利的重新确认,使票据权利人可在不占有票据的情形下主张票据记载的 权利。本案的被告依公示催告程序申请法院作出的除权判决没有真实反映票据关 系,不能优于原票据上记载的权利,不能作为被告恒信公司对原告合力公司的诉讼 请求的抗辩依据。
编写人: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人民法院刘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