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诉北京某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终14566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票据追索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赵某某
被告(上诉人):北京某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某 公司)
【基本案情】
2017年10月,北京某某公司开具并交付给刘某某一张华夏银行转账 支票,票面记载:出票日期2017年12月15日,金额18万元及“加验密
码”标记,票面收款人和密码空白未填。
2017年10月19日,刘某某给北京某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 马驹桥工地人工费29万元。后刘某某将该支票交付给赵某某,现该支票 由赵某某持有。另查,2017年10月19日,赵某某曾给北京某某公司列具 清单,载明:滨江帝景油工总工人工资841592元(已付68万元),E11 工地油工总工人工资919634元(已付80万元),合计1761226元、借友 148万元、总数281226元、实付28万元。该收据后附周某某、赵某某等 的身份证复印件。
庭审中,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称其承包北京某某公司的油工、瓦
工、木工;北京某某公司与刘某某结算工程款,刘某某再将部分工程款 与赵某某等结算;刘某某从北京某某公司处取得涉案支票后给了赵某
某;北京某某公司一共给刘某某三张转账支票,金额共计29万元,其中 金额为10万元的支票已经兑付,金额为1万元和涉案18万元的支票没有 兑付;刘某某曾与赵某某一起去北京某某公司索要涉案支票的密码,但 未果。
赵某某表示其与刘某某是合作分包关系;赵某某于2017年12月15日 找北京某某公司索要密码未果。北京某某公司表示,北京某某公司共给 刘某某开具了29万元的支票,付款范围包括马驹桥项目和滨江帝景项
目,刘某某出具的收款收据仅载明马驹桥项目,且不配合重新出具收 据,故北京某某公司未付票款。
赵某某以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为由于2017年12月25日向法院递交诉 状,要求北京某某公司支付支票金额及利息。诉讼中,经法院释明,赵 某某表示案由听由法院认定。
【案件焦点】
票据持有人持有的票据未填写收款人,在出票人签章完整、法律规 定的必要记载事项齐全的情况下,是否为合法有效票据,如何确定票据 持有人是否为票据收款人。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
法》的规定,支票未记载表明“支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 的金额、付款人名称、出票日期或出票人签章的,支票无效。支票上未 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收款人、密码非法律规 定的必要记载事项,出票时未填写不影响票据效力。涉案转账支票出票 人签章完整、法律规定的必要记载事项齐全,为合法有效票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 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除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 由而取得票据外,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 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本案中,北京某某公司在出票时未填写 收款人,现赵某某持有票据,并以向法院具状的方式向北京某某公司行 使票据追索权,赵某某在诉状上签字可以视为其明确自己为票据收款人 的行为。根据双方陈述及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赵某某与北京某某公司之 间并不存在直接的业务关系,赵某某系通过非背书的方式从刘某某处受 让取得票据,赵某某与北京某某公司非票据流转中的直接前后手关系。
从北京某某公司的陈述看,其拒付票款的原因是对刘某某出具的收款收 据存在争议,无证据表明其对应付款额提出过异议,且无证据证明赵某 某系明知北京某某公司与刘某某的争议而取得票据,故法院有理由采信 赵某某为合法持票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支票的出票人必须按照签 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涉案的转账支票已经载
明“加验密码” ,不填写密码,转账支票无法获得兑付。赵某某未向银行 请求付款,不影响其作为持票人向出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现赵某某要 求北京某某公司支付票面金额18万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中 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 付被拒绝付款的票据金额和票据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 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由于赵某某未在支票 到期日前依法向银行提示付款,而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明确其为 收款人并向出票人行使追索权,故法院依法将利息的起算日期调整为自 法院收到赵某某诉状的日期,赵某某与此不符的利息诉请,法院不予支 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三 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北京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 涉案银行转账支票的票面金额18万元及利息(以18万元为基数, 自2017 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 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某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后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 法院申请撤回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北京某某公司撤 回上诉。
【法官后语】
商事活动中,商事主体实施的票据行为不规范,导致票据存在瑕
疵,由此引发票据纠纷。票据纠纷,系因票据权利义务关系即票据关系 而发生的纠纷和因票据法上与票据有关的法律关系而发生的纠纷。因我 国票据法的规定相对原则化,审判实务中对票据瑕疵情形的处理思路存 在差异。
本案的新颖之处在于对票据未填写收款人、亦未进行补记,票据持 有人的权利如何实现的问题作出了认定,为诉讼实务中类似情况的处理 提供了审判思路。转账支票在出票时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应及时补
记,但在本案中,票据持有人直到诉讼过程中也未填写收款人。对于涉 案的转账支票而言,收款人、密码非法律规定的必要记载事项,出票时 未填写不影响票据效力,但收款人未填写,导致出票行为存在瑕疵。本 案经审理后确定的裁判思路为,出票人在出票时未填写收款人,票据持 有人持有票据并以向法院具状的方式向出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票据持 有人在诉状上签字可以视为其明确自己为票据收款人的行为。值得注意 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汇票和本 票无效,故前述确定的裁判思路仅适用于支票。
票据系有价证券,可以在不同的商事主体之间进行流通,且应通过 背书方式进行转让。本案中的票据持有人系从案外人处取得票据,票据 上既无收款人信息,亦无背书人信息,反映出商事活动中,票据直接交 付转让的情形比比皆是。所谓直接交付转让,系以转让为目的将票据交
付给受让人即实现票据权利的转让。对于直接交付票据行为的效力,根 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背 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 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笔者认为,对于 汇票和本票的直接交付,若要发生票据行为效力,应当系背书人签章完 整、被背书人签章空白的票据,且被背书人应当及时补记自己的名称。 对于不记名的支票,如本案中的转账支票,直接交付可以发生票据法上 的效力,但持票人应当及时补记收款人名称,且之后的票据转让应当尽 量采用背书方式进行。值得注意的是,允许票据直接交付转让,会导致 背书前后手的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基础法律关系,由此导致票面上的直接 前后手之间不得主张抗辩事由,但如果背书人转让票据时不填写被背书 人信息,或开出未填写收款人的支票,即应当承担不填写相关信息的风 险。
商事活动中存在大量票据出票、流转过程不规范的情形,因票据存 在无因性,导致票据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与一般商事案件相比存在差
异。本案的审理发挥了司法审判维护票据流通与安全,优化营商环境的 职能延伸作用,为票据纠纷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思路。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张琦 李有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