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带之债诉讼时效的涉他性

枣庄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税郭 信用社诉王宜龙等金融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枣商终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


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83

2.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枣庄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税郭信用社(以下简称税 郭信用社)
被告(上诉人):吴成通
被告(被上诉人):王宜龙、王丽、刘培海

【基本案情】
2008年4月16日,税郭信用社与王宜龙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对借款金额、 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进行了约定。同日,税郭信用社与吴成通、王丽、刘培海签 订保证合同一份,按保证合同约定,担保人吴成通、王丽、刘培海对王宜龙的上述 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 二年。借款及担保合同签订后,税郭信用社于2008年4月17日向王宜龙发放了贷 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王宜龙未按时偿还借款,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 任,税郭信用社诉至法院,要求借款人王宜龙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并 要求担保人吴成通、王丽、刘培海承担担保责任。庭审中,税郭信用社主张借款到 期后借款人王宜龙、担保人王丽均联系不上,但向另外两担保人催收过,并于2009 年12月15日派工作人员与刘培海一起到担保人吴成通家催收过,担保人刘培海对 此予以认可。
【案件焦点】
税郭信用社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法院裁判要旨】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认为:税郭信用社与王宜龙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吴成 通、王丽、刘培海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 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签约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在依合同约 定享有相应权利的同时,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王宜龙未按时偿 还借款,但税郭信用社未能证实在诉讼时效内向其主张过权利。税郭信用社主张在 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吴成通、刘培海催收过贷款,刘培海对此予以认可,并认可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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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金融纠纷


税郭信用社一起到吴成通家中催收过贷款。税郭信用社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在本 案借款保证期间内曾要求王丽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保证人王丽应免除保证责任。枣 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决:
一 、吴成通、刘培海给付税郭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 息,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吴成通、刘培海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税郭信用社其他诉讼请求。
吴成通提起上诉,称:一审查明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税郭信用社自始至终没有 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 判决认定2009年12月15日被上诉人税郭信用社工作人员与刘培海一同去上诉人 家催收过贷款,不是事实,被上诉人是去上诉人母亲家催收的,一审案卷中有载 明。上诉人于2005年结婚,已经与母亲分家单独居住,被上诉人到上诉人母亲家 要款,不能代表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所以按照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已经超 过诉讼时效。刘培海与上诉人吴成通同为担保人,如判决吴成通承担连带责任,上 诉人可以分担其责任比例,因此刘培海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 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2008年4月16日被上诉人税郭信用社与被上诉人 王宜龙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上诉人吴成通、被上诉人王丽、刘培海签订的保证合 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 定为合法有效。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09年4月15日,保证合同中约定 吴成通及王丽、刘培海对王宜龙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 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应截止到2011年4月15日。 一审庭审 中,刘培海认可税郭信用社在保证期间内向其催收贷款的事实,并承认2009年12 月15日是其带领税郭信用社的工作人员到吴成通家催要贷款,且与王宜龙联系也 是其代为联系的。据此,足以认定税郭信用社在保证期间及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保证 人刘培海多次主张权利。由于本案保证人吴成通、王丽、刘培海对王宜龙的借款承 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王宜龙、吴成通、王丽、刘培海均为本案的连带债务人。根 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 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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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此,被上诉人税郭信用社向 刘培海主张权利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对其他连带债务人王宜龙、吴成通、王 丽均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吴成通二审提供的新证据,不予采信。吴成通及王 宜龙、王丽、刘培海均应向税郭信用社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的责 任,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吴成通、王丽、刘培海承担完保证责任后,有权 向债务人王宜龙进行追偿。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枣庄市中级人 民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 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 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二)项,判决: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王宜龙偿还税郭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自 2008年4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借款合同中约定计算),于判决生 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吴成通、王丽、刘培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三保证人承担 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宜龙追偿。

【法官后语】
本案中,税郭信用社在保证期间及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保证人刘培海、吴成通主 张了权利,保证人刘培海、吴成通应承担保证责任,对此一、二审均予以认定。而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税郭信用社向刘培海主张权利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对王宜 龙、王丽是否也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第一,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是否及于连带保证债务。连带保证人为从债 务人而非主债务人,其所负的债务为从债务而非主债务,与主债务并非同一层次的 债务关系,而连带债务人承担的债务皆属主债务,效力层次相同。因此,主债务为 最终债务主体,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对全部保证债务对债务人享有追偿 权,而不与债务人分担债务。而且,由于连带保证人承担的债务具有独立于主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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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特性,因此,主债权人既可以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也可以向连带保证人主张权 利,在主债权人只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而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情形下,并不能推 定其向保证债务人也主张权利。正是基于上述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 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六条 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
第二,连带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是否及于主债务。连带保证债务独立 于主债务,只要主债务人到期不清偿债务,无论其是否有清偿能力,主债权人是否 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主债权人均可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 任后对主债务人享有追偿权,最终的法律责任仍应由主债务人承担。因此,根据连 带保证责任制度关于权利人既可以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以及保证人享有追偿权的权义平衡的立法目的和制度原理,权利人向从债务人主张 权利的,应可以推出其主张主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3条规定,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 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
第三,诉讼时效与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不是诉讼时效期间,而是担保债权的存 续期间,《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 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保证期间是法律规定的某种权利的存续期间,期间届满后, 权利归于消灭。而诉讼时效则是指权利的保护期间,是指在法定时间内不行使权利 的权利人,将在诉讼中丧失胜诉权的制度。因此,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 主张权利(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因保证的性质不同,主张权利的方式也不同), 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而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之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则保证期间 在主张权利之日起终结,自然转换为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发 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不应及于保证期间。
在处理涉及连带债务纠纷过程中,应正确区分连带债务与连带保证责任的不 同,以及诉讼时效与保证期间的区别,以便正确适用连带债务诉讼时效的涉他性, 更好地保护各方当事人正当权益。
编写人: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孙启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