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瑞雪鼎尚商贸有限公司诉北京勇博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 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92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票据追索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北京瑞雪鼎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雪鼎 尚公司)
被告(上诉人):北京勇博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博 机电公司)
【基本案情】
勇博机电公司给案外人李某平开具一张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北京 市分行长阳支行的转账支票,票面金额人民币155830元,出票日期2017
年3月15日,收款人处空白未填。后瑞雪鼎尚公司从李某平处取得该支 票,并交开户银行委托收款。2017年3月16日,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 行开具退票理由书,记载该支票因无密或密误被退票。瑞雪鼎尚公司遂 将票据出票人勇博机电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兑现支票记载金额。
【案件焦点】
收款人瑞雪鼎尚公司和出票人勇博机电公司是否为直接前后手关 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 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 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第八十六条规定,支票上未 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由此可见,背书并非支 票转让的唯一法定方式。本案庭审中,勇博机电公司认可涉案支票是因 为购买货物而开具给案外人李某平的,并且在出票之时,并未填写收款 人名称。勇博机电公司未填写收款人名称的行为,可以视为其作为出票 人授权他人对支票进行补记。因此,在支票出票人不填写收款人名称的 情况下,该支票后续的转让可以通过补记的方式完成。但鉴于法律规定 票据的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该补记行为具有一次性 的特点。收款人名称已被补记的支票再次转让的,应当按照背书的相关 法律规定进行。故,法院对于勇博机电公司以涉案支票上记载收款人为 瑞雪鼎尚公司为由,认为其与瑞雪鼎尚公司系直接前后手的答辩意见不 予支持。勇博机电公司基于双方系直接前后手关系的认识,认为双方不 存在基础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不应承担票据责任。法院认为该抗辩事由 与本案最终结果没有关联性,因此不予审查。现瑞雪鼎尚公司持勇博机
电公司出具的合法有效票据去银行提示付款,因票据密码错误而被拒绝 付款,根据法律规定,勇博机电公司作为出票人应当按照签发的支票金 额向持票人瑞雪鼎尚公司承担票据责任。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 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勇博机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瑞雪鼎尚公 司银行转账支票金额人民币155830元。
勇博机电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票据是要式证券,将票据法 所规定的必须记载事项记载完整的票据,即为有效票据。瑞雪鼎尚公司 提交的涉案支票中必须记载事项记载完整,故为有效票据。由于票据是 无因证券,持票人非因重大过失或恶意取得票据,即享有票据权利。本 案中,瑞雪鼎尚公司能够向法院说明其取得支票的来源、事由,且该陈 述与勇博机电公司的有关陈述相印证,在此情形下,勇博机电公司应提 供证据证明瑞雪鼎尚公司因不正当原因取得支票,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 证明该事实,故应当认定瑞雪鼎尚公司善意合法取得支票。此外,根据 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瑞雪鼎尚公司并非直接从勇博机电公司取得支票, 故勇博机电公司以其与瑞雪鼎尚公司之间无交易关系为由的抗辩不予支 持。综上,勇博机电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
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票据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指持票人行使付款请 求权被拒绝后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及其他法定款项的权利。根据 票据的无因性,票据的基础关系独立于票据关系,即只要票据行为具备 法定形式要件即可产生法定效力。因此,审理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时, 审查的重点往往在于持票人是否合法持有诉争票据。
除了出票人签发票据的方式之外,获取票据的另一种途径即为票据 转让,而背书是票据转让的一种重要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二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 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持票人行使上述规定的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 票。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 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据此可知,背书也是 支票转让的重要方式。
然而,背书是否就是支票转让的唯一方式呢,这要看关于支票的法 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支票必须记载下 列事项:表明“支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 名称、出票日期和出票人签章;支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支 票无效。第八十六条规定,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
权,可以补记。通过对上述两条规定分析可知,《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 法》并未将收款人名称规定为支票必须记载的事项。收款人名称可以通 过授权补记的方式填写。也即出票人未填写收款人名称的行为,可以视 为其作为出票人授权他人对支票进行补记。通过对收款人名称的补记, 也可以达到支票流转的目的。
实践中由于不少人在转让支票时并不在票据上进行背书,甚至将收
款人名称空着即将票据交付给对方,导致票据上记载的前后手之间缺乏 相对应的基础关系,经常被出票人引以为辩,拒绝付款。如果持票人即 为收款人,出票人以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或者债权债务关系 抗辩,则还应当审查持票人获取该支票的方式,是直接出票获得还是通 过授权补记方式获得对于案件审理路径有不同的影响。如果是通过直接 出票获得票据,则需要对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但如果出票人出票时 支票上的收款人处为空白,则应当视为其授权持票人补记,否则对于未 授权持票人进行补记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出票人负担。
编写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杨瑞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