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2当事人陈述明显违背常理时的法官自由心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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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华通动力重工有限公司诉王某祥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11民终214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被上诉人):江苏华通动力重工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华通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王某祥 第三人(上诉人):赵某斌
【基本案情】

2013年7月8日,华通公司与王某祥签订了《工矿产品买卖(购销) 合同》,合同约定华通公司向王某祥提供多功能摊铺机S××××× , 王某 祥支付货款127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40万元,2013年10月 30日前支付40万元、2014年10月30日前支付47万元。华通公司发货后,





王某祥于2013年7月付款40万元、2013年12月支付40万元、2014年5月付 款20万元。2014年5月8日,华通公司又与王某祥签订了《工矿产品买卖 (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华通公司向王某祥提供多功能摊铺机
S ××××× , 王某祥支付货款127万元,付款方式为:1.合同经双方签字、 盖章,并预付20万元货款后正式生效。2.款到发货,买受方于2014年7 月30日前续付20万元货款,至本年10月30日前再付30万元货款。在2015 年7月30日前,买受方续付20万元货款,并于2015年10月30日前付清余 款37万元。该份合同还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的金额每日 向出卖人支付万分之六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华通公司实际发货的摊 铺机型号为W×××××型,该机型同时期在华通公司与其他相对人(杨某 国、天津一心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购销)合 同》中,该机型单价为133万元、132万元。合同签订后,华通公司发
货,第一台S×××××型多功能摊铺机由王某祥签收,第二台W×××××型摊 铺机实际由赵某斌签收。根据相关付款凭证,华通公司共收到总付款金 额2123200元(华通公司称其中2120000元为货款,3200元为配件款)。 其中2014年9月30日、2014年10月20日、2015年4月9日三张工商银行业 务回单载明付款人户名为赵某斌,共计15万元,其余付款凭证付款人均 为王某祥共计1973200元。

因货款问题,双方成诉。

【案件焦点】

案涉标的实际签收人非王某祥本人,华通公司要求王某祥支付机器 款的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支持。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13年7月8日、2014年 5月8日华通公司与王某祥先后签订了《工矿产品买卖(购销)合同》两 份,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法院 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违约应当承 担违约责任。根据《工矿产品买卖(购销)合同》约定,至2014年10月 30日前,王某祥应当支付第一台S×××××型摊铺机货款127万元。至2015 年10月30日前,应当支付第二台摊铺机货款127万元,共计2540000元。 华通公司共收到总付款金额2123200元(华通公司称其中2120000元为货 款,3200元为配件款,因没有相关证据证明王某祥另须支付配件款,故 法院对华通公司主张3200元为配件款不予采信),尚有416800元未付, 王某祥未依约向华通公司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华通公司要求王某祥 支付剩余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法院予以支持。因第三人赵某斌非合同 相对方,故赵某斌不承担付款义务。基于法院对事实部分的认定,反诉 原告王某祥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 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 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 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华通公司价款416800 元并承担违约金143891.98元(按日利率万分之六,以416800元为基数 自2015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23日止)。

二、驳回原告华通公司对第三人赵某斌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王某祥的诉讼请求。





王某祥、赵某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 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庭审中应当如实陈述, 当当事人的陈述明显与现实常理违背时,由法官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进 行自由心证。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了“人 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虽未明确 涉及法官自由心证问题,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 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 证据,依照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 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 由和结果” ,该条文亦移植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因此法定证据制度和自由心证原则相结合 的模式要求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法官对证据的认证既要符合法律原则和 法定程序,又要在法律原则和法定程序的基础上,去发现案件客观真
实,尽可能接近案件客观真实原貌,而非机械地审查证据。其中,法官 职业道德的遵循是自由心证目的实现的保障,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 则是自由心证的方法,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则是为了防止法官任意性 的自由,避免武断。

编写人: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胡正宇 高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