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经济”模式下二手车交易中电商平台的法律地位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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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诉机动车经纪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3民终1056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董某某
被告(上诉人):机动车经纪公司 第三人:汽车销售公司
【基本案情】
董某某在机动车经纪公司运营的某商城APP 注册账号、预约看车,APP 显 著标识涉案车辆“无重大事故”。
2020年10月18日,APP 安排的客户经理李某某电话告知董某某涉案车辆 右后叶子板之前变过形,修复过,有焊点,其他的跟平台描述一致。当日,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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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售车人)陈某某、代理人商城某分店(李某某)、乙方(购车人)董某 某、丙方机动车经纪公司就涉案车辆签署《二手车买卖合同》,约定车辆价款 20万元,乙方在合同签订当日向甲方支付5000元,剩余车款于过户完成且车 辆交接时支付。乙方向丙方支付中介费处金额为0元。合同末尾甲方签字为陈 某某代理人“商城某分店(李某某)”,乙方签字为董某某,丙方处有机动车 经纪公司盖章。董某某向名为“商城旗舰店”的收款人转账5000元。2020年 10月20日,董某某分四笔向赵某支付19.5万元,涉案车辆办理过户手续。董 某某购买涉案车辆全程都是跟李某某联系沟通,未见到陈某某或其委托手续, 未被告知线下销售场所与机动车经纪公司不是同一主体、销售人员不是机动车 经纪公司工作人员。
董某某称购车后发现驾驶过程中车辆抖动,送车维修,被告知涉案车辆属 于重大事故车。审理中,经董某某申请,法院经摇号委托鉴定评估公司对涉案 车辆是否属于重大事故车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书认定涉案车辆C 柱曾被切割、 焊接,可认定该车为重大事故车。现董某某主张机动车经纪公司向其欺诈性出 售车辆,应退还购车款、三倍赔偿,赔偿因购车产生的过户费、鉴定费、保险 费用。机动车经纪公司认为其不是涉案车辆销售方,不存在宣传不实的情形, 董某某直接与汽车销售公司发生二手车买卖交易。汽车销售公司陈述涉案车辆 寄售在其经营的商城某分店,由其出售,李某某、赵某均为其员工,带有机动 车经纪公司章的《二手车买卖合同》因其与机动车经纪公司的合作关系而取 得;购车过程中销售已告知实际车况,董某某知晓且认可。
【案件焦点】
1.如何认定涉案车辆的实际出售人;2.买卖中是否有欺诈行为。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虽然《二手车买卖 合同》中出卖人为陈某某,但其全程未参与、未收款,且汽车销售公司自述涉 案车辆是寄售在门店,故陈某某不是出售人。机动车经纪公司、汽车销售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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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买卖合同纠纷


并未向董某某收取居间费用,此与传统的居间服务不符。董某某系通过机动车 经纪公司运营的APP 预约看车,商城某分店中的宣传及广告中亦均带有明显的 商城标识,且《二手车买卖合同》中盖有机动车经纪公司印章,即便机动车经 纪公司不认可、不知情,盖有机动车经纪公司印章的合同亦足以构成表见代理 由此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应当由机动车经纪公司承担。故机动车经纪公司为涉 案车辆的实际出售方。
关于争议焦点二,综合涉案车辆的理赔记录、出险记录和生活常识,涉案 车辆在董某某购买前即属于重大事故车具有高度盖然性。根据当事人的陈述, 可推定机动车经纪公司在出售前知道涉案车辆属于重大事故车,未如实披露交 易车辆的真实状况。综上,机动车经纪公司在买卖过程中向消费者故意隐瞒车 辆真实情况,诱使消费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欺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 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对受欺 诈方董某某要求撤销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 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机动车经纪公司应向董某某退还购车款20万元、董某 某应向机动车经纪公司返还涉案车辆。原告主张的过户费未举证证明,不予支 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是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发生的,属于诉讼费用,依法决定 负担主体。对于原告主张的保险费,因原告购车后已实际使用涉案车辆,故对 该笔费用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机动车经 纪公司作为经营者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董某某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 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购车款的三倍。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 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撤销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机动车经纪公司之间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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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被告机动车经纪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退还原告董某某购车 款20万元,原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将案涉小型轿车返还被告机 动车经纪公司;
三 、被告机动车经纪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董某某损失 60万元;
四 、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机动车经纪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一审判决 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网络科技迅猛发展,消费者购车观念转变,二手车市场与互联网技术融合 发展,利用网络化平台和信息网络行业的技术,将“互联网+二手车”推向新 高度,二手车互联网交易平台以选车直观、交易便捷、价格亲民等优势成为大 家购买二手车的优选方式。部分二手车电商平台诚信意识淡薄,为回避义务、 躲避风险,不规范运营,在产生买卖合同纠纷后,以其为居间人、二手车信息 发布平台来抗辩经营者责任,增加买方维权难度。本案反映出,涉电商平台的 二手车买卖合同纠纷中电商平台的法律地位认定是一大审理难点。
1.电商平台的法律地位类型
随着我国“互联网+二手车”产业的不断发展、创新和更迭,现阶段电商 平台典型的交易模式有直售、行纪、中介、委托、竞价等,不同的交易模式下 电商平台的法律地位不同。
(1)直售模式、行纪模式:卖方
电商平台自行收购二手车后转卖给消费者是直售模式,电商平台是二手车 卖方。行纪模式是指电商平台作为行纪人,为委托人售卖二手车,得到相应报 酬,通常表现为代销、寄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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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委托模式、拍卖模式:代理人
在此模式中,卖方委托电商平台以卖方名义与买方进行二手车买卖,买卖 合同对卖方发生效力,电商平台的法律地位是卖方的代理人,应当在其代理权 限内依法履行代理义务。
(3)中介(居间)、竞价模式:中介人
中介(居间)模式也是交易撮合模式,卖家在平台展示二手车信息,自主 定价,电商平台作为中介人撮合买卖双方可以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进行自由议价 以及沟通交易详情。
通常情况下,无论是哪一种交易模式,电商平台都会通过“信息展示+获 客导流”的方式对二手车进行在线展示、价值评估、质量检测、宣传推广,因 此可能同时具备广告主或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身份,需承担广告主或者电子 商务平台经营者的义务和责任。
2.二手车交易中电商平台的法律地位认定
由上可知,二手车电商平台在不同买卖交易中的法律地位不尽相同,如何 准确认定其法律地位是确定权利义务、判定责任承担的前提。应当通过综合分 析以下几点来判断双方进行买卖交易之时的认识,进行个案分析、准确认定电 商平台的法律地位。
一是电商平台的信息披露情况。电商平台应当在平台内显著披露或交易过 程中明确告知交易模式、平台身份等信息,真实、全面、准确地披露车辆重要 信息。若电商平台是代理人、中介人,应当向买方披露卖方,或者出示电商平 台与卖方的授权手续、中介合同等材料,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即被认定为卖 方进而承担责任和风险。
二是达成二手车买卖交易的过程。线下看车是二手车交易的重要环节,线 下看车场所及其实际经营主体、带看车或指导签订合同的工作人员身份都会影 响买方对交易主体的判断。同时,二手车买卖合同的形式和内容也需要重点审 查,具体包括合同主体身份、权利义务的设定、居间费用、格式合同的提供者。
三是电商平台的常用交易模式。大部分电商平台都有其特殊的交易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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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明和分析涉案电商平台的交易模式有助于从交易习惯的角度分析消费者对电 商法律地位的判断。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嵇姣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