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银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贺某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终1280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北京银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 厦公司)
被告(上诉人):贺某、北京市朴素天下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朴素天下公司)
被告:英才会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才公司) 【基本案情】
2015年6月18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法院)就 银厦公司与英才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朝民初字 第32008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英才公司给付银厦公司工程款及赔
偿金共计13503088元等。因英才公司并未履行调解书,故银厦公司于
2015年向朝阳法院申请对(2014)朝民初字第32008号民事调解书强制 执行,朝阳法院以2015年朝执字第15423号执行案件立案受理。在强制 执行过程中,2015年12月28日,朴素天下公司向朝阳法院出具保证书, 自愿以公司全部财产为被执行人英才公司就上述执行案件债务提供保
证,并承诺如下还款方案:一、案件全部本金、利息、迟延履行利息等 全部欠款。二、 自本担保书签订之日起,保证人自愿接受朝阳法院对保 证人任何财产进行查封、评估、拍卖等强制措施,所得款项用来偿还被 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由于英才公司、朴素天下公司均未清偿上述全 部债务,故银厦公司向朝阳法院申请追加朴素天下公司为15423号执行 案件的被执行人,2017年3月2日,朝阳法院作出15423号执行裁定书,
裁定朝阳法院15423号执行案件中,追加朴素天下公司为被执行人,与 被执行人英才公司向申请执行人银厦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责任。2017年, 银厦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朝阳法院申请追加朴素天下公司股东贺某为
15423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2017年11月17日,朝阳法院作出
(2017)京0105执异30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银厦公司的追加请 求。2018年1月17日,银厦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朴素天下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显示,朴素天下公司于2013年6月7日 依法登记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公司 成立时的股东为齐某、高某,其中齐某以货币形式认缴出资1530万元, 设立时以货币形式实缴出资510万元,高某以货币形式认缴出资1470万 元,设立时以货币形式实缴出资490万元,未实际出资约定认缴期限为 2015年4月1日。2016年5月11日,齐某将其对朴素天下公司1530万元出 资额全部转让给贺某,高某将其对朴素天下公司570万元出资额转让给 贺某,高某将其对朴素天下公司150万元的出资额转让给樊某,在2016 年6月10日的公司章程中,股东及出资额变更为贺某以货币形式出资
2100万元,高某以货币形式出资750万元,樊某以货币形式出资150万
元,出资时间均为2016年5月25日。2017年4月26日,贺某将其对朴素天 下公司2100万元的出资全部转让给常某,朴素天下公司亦修改公司章
程,将出资期限变更为2042年12月31日。
【案件焦点】
追加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责任如何 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朝阳法院经审理认为:朴素天下公司作为15423号执行案件的被执 行人,未清偿对银厦公司的债务。贺某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 出资义务,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现贺某已经将全部出资转 让给常某,但其在出资期限届满之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 仍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银厦公司申请追加贺某为15423号执行案件 的被执行人,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予支持。贺某未依法履行出 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应当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英才公司、朴素天下 公司对银厦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银厦公司 主张贺某在对朴素天下公司未出资的2100万元范围内对英才公司、朴素 天下公司对银厦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朝阳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 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追加贺某为(2015)朝执字第15423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贺某在对朴素天下公司未出资的1590万元范围内对英才公司、 朴素天下公司对银厦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银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贺某、朴素天下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根据相关证据,难以认定朴素天下公司财 产足以清偿案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次,贺某受让的齐某和高 某的股权均未完全实缴出资,贺某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受让上述股权 后履行相应的出资义务,其在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届满之后将全部 出资转让给常某,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故银厦 公司申请追加贺某为15423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的理由成立。最后,
贺某应当在其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关于贺某受让的齐某股 权对应的出资份额,因各方当事人对齐某实缴出资510万元均无异议,
故此部分实缴数额不属于贺某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关于高某向贺某转让 的股权对应的出资份额,因贺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贺某受让的高某的股权 中对应的属于高某实缴出资的部分,且贺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受让股 权后履行过任何出资义务,故本院依法确认贺某未缴纳的出资数额为其 受让的齐某和高某股权总额对应的出资2100万元减去齐某已经实缴的
510万元,共计1590万元。贺某应当在其对朴素天下公司未出资的1590 万元范围内对英才公司、朴素天下公司对银厦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 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例为基于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中被执行人 的责任承担问题,主要问题有二:一是追加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股东为 被执行人的认定标准;二是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如何 界定。
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条件:一是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 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二是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 让股权。根据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执行异议之诉中,申 请人主张变更或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的,应对被申请人存在未缴纳 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抽逃出资、未依法出资即转让股权、资产混同、未 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等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申请人否认申请人主张 的,应对不应变更或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等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关于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应当结合出资期限和股权转让的时间节 点判断。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未到期时,股东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
任,应区分债务形成于章程修正案备案之前还是之后。章程修正案备案 之前产生的债务,债权人仍有权要求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章 程规定的缴纳出资的期限已过,股东通过召开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延 长实缴出资期限的,并不能免除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所承担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贺某未能在受让股权后履行相应的出资义务,且贺某将其全部 出资转让给常某的行为发生在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到期
后,该行为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值得注意的
是,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所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仅限 于其按照公司章程应当出资的本金及其利息的范围,而这一限制包括该 股东对外所承担的全部责任,但其所承担的责任已达到限额时,任何人 均不能再向该股东主张权利。
另需说明的是, 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被 执行人仍不履行义务,或者暂缓执行期间担保人有转移、隐藏、变卖、 毁损担保财产等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 并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 为被执行人。”本案中,朴素天下公司作为执行担保人在执行程序中被 追加为被执行人为上述规定施行之前,且各方当事人对于追加朴素天下 公司为被执行人并无异议,故法院判决追加保证人股东为被执行人。实 践中,当需要“刺破公司面纱”时,应当严格遵循“法人人格否定”法定原 则,与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相结合认定股东责任。
编写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曹炜 田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