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福建省津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福安市大丰贸易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16)闽0981民初583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3.当事人
原告: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社)
被告:福建省津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福安市大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源公司、大丰公司)
【基本案情】
2014年1月2日,大丰公司向农信社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总金额为2000万元,期限为6个月。该公司承诺:提供1000万元的保证金,敞口部分1000万元由其余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1月7日,申请人(甲方)大丰公司与承兑人(乙方)农信社签订《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约定:汇票金额为200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4年1月7日,到期日期为2014年7月7日;保证金金额为1000万元;未经承兑银行同意,甲方不得将其资产抵(质)押给他人或为他人提供担保;甲方在汇票到期前不足额交付票据款的,甲方及担保方同意将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作为甲方的逾期货款,且在
乙方凭票付款后,乙方有权对甲方及其保证人在乙方任何账户上直接或委托扣收应付票款本息及有关费用,或在价值相当的财产(包括抵押物、质物)所获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如到期日之前甲方不能足额交付票款,乙方有权从甲方保证金账户及甲方在乙方开立的所有存款账户上扣划,
对扣划后仍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作甲方逾期还款,等等。同时,双方以附件《权利质物清单》形式,列明质权人为农信社、出质人为大丰公司及相关质物明细,权利质物共有4笔,名称均为“单位保证金定期存款”。同日,被告大丰公司向农信社存入1000万元。
津源公司与大丰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案,经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后,作出(2013)宁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判决大丰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等。该判决生效后,津源公司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法院执行该案,法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安执字第590号执行裁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大丰公司的银行存款28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当日,法院冻结了被告大丰公司在农信社的“单位保证金账户”,共计280万元。
2014年5月,农信社针对法院(2014)安执字第590号执行裁定,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2014年8月5日,法院作出(2014)安执异字第17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案外人农信社的异议。2014年8月19日,原告农信社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案件焦点】
1.农信社与大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质押关系;2.案涉质押性质是保证金质押还是存单质押,是动产质押还是权利质押;3.案涉质权是否设立。
【法院裁判要旨】
原告农信社与被告大丰公司之间存在质押关系,体现为保证金质押。案涉质权已经设立,原告农信社对诉争账户资金280万元享有质押权。法院在强制执行阶段,根据申请执行人津源公司的申请,于2014年5月19日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大丰公司诉争账户资金28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金融机构已对汇票承兑或者已对外付款,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原告农信社已于案涉承兑汇票到期日(2014年7月7日)对外承兑付款,故其申请解除冻结措施符合法律规定。诉争账户资金280万元系银行承兑汇票质押保证金,法院予以确认。因该笔款项280万元系农信社在承兑汇票逾期未还时应予以扣划用以清偿债务的款项,应当属于实现质权的情形,原告农信社对该款项280万元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法院不得执行诉争账户资金280万元,原告农信社所提两项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被告津源公司提出判决驳回原告农信社诉讼请求之抗辩理由,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大丰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
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九条,《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得执行被告大丰公司的280万元资金;
二、确认被告大丰公司的280万元系银行承兑汇票质押保证金,原告农信
社对该280万元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法官后语】
保证金是信贷业务广泛采用的一种担保方式,是银行控制风险的重要手段。保证金质押是指借款人将金钱交存于其在银行开立的专用账户,并承诺以该账户中的款项作为偿还借款的保证。当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
贷款银行有权在保证金专用账户中直接扣划保证金用于偿还贷款。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保证金质押担保方式,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是此
种担保方式的主要依据。司法解释中涉及保证金质押的内容有: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第一条;3.《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九条。
本案中,《权利质押合同》及附件《权利质物清单》《单位定期存款开户凭证》上记载内容均能明显体现案涉1000万元的性质是“保证金”,且均有相应的权利凭证文号,在农信社城北信用社开立4个专用不同账号。大丰公司承诺以该4笔1000万元账户中的保证金款项作为偿还承兑汇
票2000万元的保证。当大丰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农信社有权在该4笔保证金专用账户中直接扣划保证金用于优先偿还承兑汇票款项。可见,案涉存款现金1000万元系以定期存款形式交存的保证金,实质上为保证金质押,系动产质押,而非权利质押。
动产质权以转移占有为生效要件,它并不需要转移所有权。而金钱是种类物,是一种特殊的物,取得占有即取得了所有权。金钱质押在转移占有的同时转移了所有权,显然有悖于动产质押的原则。但是,如果将金钱特定化,如“特户”“封金”等形式,使之成为“特定物”,金钱便可以成为质权的标的物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金钱质押生效的条件包括金钱
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方面。
本案中,经查,大丰公司于2014年1月7日在农信社城北信用社开户,设立的4个账号与案涉《权利质押合同》附件《权利质物清单》上记载、约定的4个权利凭证文号、账号一致,即双方当事人已经按照协议约定为出质金钱开立了担保保证金专用账户。保证金专户开立当日,大丰公司按汇票金额的50%向该账户缴存保证金1000万元,该账户亦未作日常结算使用,故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的金钱以“特户”形式特定化的要求。另占有是指对物进行控制和管理的事实状态,因案涉账户开立在农信社城北信用社,农信社作为质权人,已取得对该账户的控制权,实际控制和管理该账户,符合出质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故案涉质权依法设立。而对于“特户”的外在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并未作出规定,故不应当以此作为质权生效的条件。同时,案涉账户在使用过程中,账户内的资金与保证金业务相对应,除缴存的保证金外,支出的款项均用于保证金的退还和扣划,未用于非保证金业务的日常结算,即农信社可以控制该账户,大丰公司对该账户内的资金使用受到限制,故该账户资金符合金钱作为质权的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要求,农信社对进入该账户内的资金均依法享有质权。
编写人: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罗彦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