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某与陈某、翁某执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决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闽02执复39号执行裁定书 2.事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
3.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商某
被执行人:陈某、翁某 【基本案情】
商某与陈某、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法院(福建省厦门市思 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思民初字第10755号民 事判决书,判决陈某、翁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商某借款 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 ,从2011年4月8日计至实际还款 日止)。陈某、翁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3年1月23日,福建省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厦民终字第3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 按陈某、翁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该裁定于
2013年1月30日生效。
2013年2月16日,商某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陈某、翁某 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 ,从2011年4月8日 计至实际还款日止)。执行法院受理后,于2013年3月8日扣划陈某、翁 某存款459425.83元,2013年6月6日扣划陈某、翁某存款6609.65元。
2013年7月9日,陈甲代陈某、翁某偿付50000元。2013年7月11日,陈
某、翁某自行支付50000元。2013年7月16日,执行法院扣划陈某、翁某 1313.04元。2013年8月13日、8月30日、8月31日、12月27日,陈乙代陈 某、翁某分别偿付1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250000元。2013年 12月31日、2014年1月2日及2014年5月31日,陈某、翁某分别交款
100000元、150000元、250000元。2014年7月23日、10月10日、10月11 日及10月13日,陈甲代陈某、翁某分别偿付100000元、50000元、40000 元、40000元。2014年10月31日,陈丙代陈某、翁某偿付100000元。
2015年1月14日、1月27日,执行法院分别扣划陈某、翁某保险保单现金 37460.33元及3096.73元。
之后,执行法院作出《被执行人陈某案件还款明细》,载明2011年 4月8日至2013年2月9日的一般债务利息计算结果为1324000元,之后未 计算一般债务利息。2014年8月1日之前的执行到位款项,按照本金、利 息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者按比例并还方式清偿。2014年8月1 日后,执行到位款项按照先清偿债务本金再抵充债务一般债务利息的顺 序进行计算。最后计算得出陈某、翁某截至2015年7月16日尚欠商某本 息总计4271727.87元。
商某遂提出异议,认为债务清偿顺序均应按一般债务利息优先的方 式进行清偿,迟延履行期间均应计算一般债务利息直至还清全部借款之 日止。
【案件焦点】
被执行人部分还款,对于本金、利息、迟延履行金的清偿顺序如何 判定。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相关法律规定迟延履行 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应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故陈某、翁某 在实际还清欠款之前,以尚欠款项为基数,继续按生效判决的标准支付 商某一般债务利息直至全部还清欠款之日。根据法律规定,2014年8月1 日之前,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 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在执行 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2014年8月1日之后,被执行人的财 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 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对上 述金钱债务,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按 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进行抵充。因此,在陈
某、翁某的被执行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按照先抵充利息后抵充 本金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顺序计算。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 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四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被执行人陈某案件还款明细》为截至2015年7月16日,被执 行人陈某、翁某尚欠异议人商某本金3000000元、一般利息1147471.18 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718489.17元。
翁某不服,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福建省厦门市 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债务本金与一般债务利息是生效法律文书基 于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确定应予支付的金钱债务的组成部分,执 行中二者的清偿顺序,在执行相关法律未作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适用 调整该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规范。因《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 条已明确规定债务人在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当事人没有约定时, 应先清偿利息再清偿主债务,故执行法院据此确定陈某、翁某的执行款 中用于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部分,应先清偿一般债务利息 再清偿借款本金,并无不当。翁某对此的复议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 支持。
但对于2014年8月1日之前的迟延履行期间应否计算一般债务利息的 问题,2009年5月1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 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虽未作具体规定,但2014年 8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 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对此进行了明确。根据该解释第一条 及第七条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 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两项,对该两项的计算,其中2014年8月1日之 后应适用该解释规定的计算方式分别计算;而对2014年8月1日之前尚未 执行完毕的部分,则应适用该解释施行前的规定计算,即适用《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 复》规定的计算公式“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
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 ×迟延履行期间” ,将两项统一计 算,不单独计付一般债务利息。因此,执行法院作出的《被执行人陈某 案件还款明细》对2014年8月1日之前的迟延履行期间未计算一般债务利 息并不不当。商某对此的异议主张,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应予支
持。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 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2016)闽0203执异52号执行裁定为:截至2015年7月16日, 陈某、翁某尚欠商某借款本金2570935.14元、一般债务利息401643.78 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634358.94元。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对于本 金、利息、迟延履行金清偿顺序的问题。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对执行依据确定为金钱债务的,执行款=清偿的法律文书确 定的金钱债务+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 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 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 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2014年8月1 日之后)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 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外的金钱债务×万分之一点七五/日×迟延 履行期间天数。
第二,2014年8月1日之前,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
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 利息,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2014年8月1 日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 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 另有约定的除外。对上述金钱债务,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并给付不足以清 偿全部债务的,应当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进 行抵充。
第三,笔者注意到,迟延履行利息是一种间接强制执行措施,与生 效判决所确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在法律依据、性质、起算时间及适用范 围等方面均具存在本质不同。其中,执行中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兼具补偿 性和惩罚性,其目的是督促被执行人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
务,计算方法和方式法定,具有强制性。而利息部分则尊重当事人的约 定,体现意思自治原则。通常,金钱债务执行第一顺序为实现债权费用 (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第二顺序为利息(违约金利息、一般债 务利息),第三顺序为主债务(本金、货款等)。理由参照《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 十一条规定。故执行法院据此确定陈某、翁某的执行款中用于清偿生效 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部分,应先清偿一般债务利息再清偿借款本
金,并无不当。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曾仁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