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6实际施工人享有的工程债权请求权不能阻却法院针对承包方(名义施工人)享有的对发包方到期工程债权的执行

——卢某诉资阳市隆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20民终36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卢某

被告(被上诉人):资阳市隆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人:资阳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资阳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 公司第四工程处

【基本案情】

2013年7月3日,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雁江民 初字第17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资阳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资阳市 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四工程处给付资阳市隆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购





油款318398元及利息。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资阳市隆鑫商贸有限责 任公司于2013年8月16日向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 执行中,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30日冻结了被执行 人资阳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四川省资阳绿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 破产债权500000元,案外人卢某以该笔破产债权系其以资阳市第三建筑 安装工程公司名义在四川省资阳绿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包工程所应得 的工程款、保证金、违约金对应的破产债权分配额为由,提出执行异
议,请求法院解除对该款项的冻结。法院审查后驳回其异议,卢某不 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2007年5月28日,卢某以资阳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名 义与四川省资阳绿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2008年解除 合同,解除协议约定由四川省资阳绿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退还乙方资阳 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代表人:卢某)保证金、工程款、违约金
2325000元。2013年四川省资阳绿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破产,卢某之父 卢松华受资阳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委托代表资阳市第三建筑安装工 程公司申报债权3951356.92元。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2015)安岳民 初字第1380号判决确认资阳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四川省资阳绿康 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享有债权630万余元,(2015)安岳民初字第1381号 判决书确认资阳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四川省资阳绿康实业发展有 限公司享有债权390余万元。

【案件焦点】

法院冻结的500000元属于资阳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还是卢某。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确认被执行人资阳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四川省 资阳绿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享有债权,因此法院在执行中根据执行申请 人资阳市隆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冻结被执行人资阳市第三建筑 安装工程公司在四川省资阳绿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债权,符合法律规 定,并无不妥。综上,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卢某的诉讼请求。

卢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 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并非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和承包人 为被告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判决认定卢某为四川省资阳绿 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一方面,超出了本案的审理范 围,实际施工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概念,旨在对于那些诉争工程已实际施 工但无法因合同关系主张工程款的人予以限制性保护,因其规范情形之 特定性,故亦应在该规范所涉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才适宜 对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作出认定。另一方面,因一审、二审法院并非针对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进行审理,并未围绕该工程所涉各方之诉辩主
张、举证质证情况进行庭审、判断及裁决,故作出该认定可能有失公正 且可能对于该工程所涉各方之权利义务关系造成一定影响。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确认的《破产财产初步分配方案》确认债权 人是资阳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上诉人卢某认为其是该债权的享有 者的证据不足。因此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根据执行申 请人资阳市隆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冻结被执行人资阳市第三建 筑安装工程公司在四川省资阳绿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债权,符合法律 规定,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上诉人卢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 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 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 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 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
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 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由于实际施工人主张的 工程款性质上属于合同之债,因此产生的请求权依法仅能针对合同相对 人,而该条第二款明确突破了合同相对性,是基于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 之间已然形成的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为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而特别 规定的,旨在对于那些已实际施工诉争工程但无法因合同关系主张工程 款的人予以限制性保护,因其规范情形之特定性。

另外,建设工程款即一定数量的货币,按照“占有即所有”的原则, 在该物权实现之前,债权人享有的是相应的物权请求权,其实质仍为债 权。当该一定数量的货币进入债权人账户后,则成为现实的物权,即工 程款进入谁的账户,即推定为归谁所有。具体到本案中,经检支队账户 中的建设工程款及利息,在尚未支付给他人时,所有权人只能是经检支 队;生效判决确认经检支队向建筑施工企业支付建设工程款及利息,该 款项交付后即为建筑施工企业所有。但无论该款项是否支付,卢某都不 是该款项合法的权利人。





具体到本案,在资阳市隆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资阳市第三 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资阳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四工程处买卖合同 纠纷一案中,资阳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资阳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 公司第四工程处系被执行人,本案所涉被执行财产为生效判决确认的该 企业在四川省资阳绿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债权,法院依法强制执行该 财产是正当合法的。并且本案所涉工程系四川省资阳绿康实业发展有限 公司发包,资阳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资阳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 司第四工程处作为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承包方,有权向合同约定的发包 方要求支付工程款。在本案中,无论案外人卢某是否为涉案工程实际施 工人,其与发包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出于保护 农民工合法权益的目的,在相关司法解释中赋予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 对性原则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但该条亦作出了限定性规定,即 发包人只在欠付承包人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且该条并 未赋予实际施工人取代承包人合同地位的权利。综上,卢某不能取得排 除人民法院执行该笔工程款的权利。

编写人: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柯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