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电信公司未变更手机号码过户登记时执行异议的审查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与关某执行异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0执复114号执行裁定书 2.事由:执行异议
3.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关某

利害关系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 联通公司)

【基本案情】

关某与宋某、张某、许某和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许昌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许仲裁字(2015)44号裁决书, 裁决:宋某、张某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关某借款本金330万 元和利息,许某和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裁决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还 款责任。裁决书生效后,关某向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申请执
行,该院于2017年8月23日向联通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被执行





人张某名下的电话号码186×××88888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不得为其办理 过户、买卖、变更登记等手续。当日,联通公司签收协助执行通知书。
2017年8月24日,联通公司出具书面回复,称“法院要求对张某 186×××88888予以查封,因业务系统原因不能协助”。
2018年3月2日,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向联通公司发出书面 通知,要求其在接收通知后七日内将涉案电话号码变更至张某名下,如 未按期履行,将按法律规定追究该公司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并予以罚 款。

联通公司向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称:2017 年5月17日,张某和案外人赵某共同申请,在营业厅办理了过户手续,
手机号码已经过户给赵某。但因业务系统原因,造成客户名称与账户名 称不一致,显示账户名称仍是张某,无法履行将手机号码186×××88888 过户至张某名下的义务。

另查明:2017年8月14日,河南省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显示手机号 码名称仍为被执行人张某。2017年9月5日,张某在查封(扣押)清单上 签字并按指印确认。

【案件焦点】

手机号码权利人是否按照权利外观原则审查,协助义务单位以实际 过户后未变更登记为由主张无法协助办理查封手续的,能否支持。

【法院裁判要旨】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院于2017年8月23日 将案涉号码予以查封后,利害关系人联通公司于2017年8月24日向法院





出具书面回复,称“法院要求对张某186×××88888予以查封,因业务系统 原因不能协助” ,但并未提及该号码已过户他人,后又以案涉号码已于 2017年5月17日过户至他人名下为由对法院的执行不予协助。该院向联 通公司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其应当积极协助执行, 利害关系人以业务系统原因不能协助和案涉号码已过户为理由提起执行 异议,不能排除法院的执行。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 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

驳回利害关系人联通公司的异议请求。

联通公司不服,提起复议。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
为:执行法院于2017年8月23日向联通公司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当日 联通公司对该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签收,表明联通公司对法院要求查封 被执行人手机号码没有异议。联通公司关于业务系统原因不能协助的理 由,并不能免除其协助执行义务,且2017年8月14日河南省增值税电子 普通发票显示涉案号码名称仍为被执行人张某名下,遂裁定:

驳回联通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一审法院执行裁定。 【法官后语】
一、手机号码的法律属性

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作为物权客体的 物原则上为有体物。手机号码作为一种无线电频谱, 目前民法主流观点 认为,无线电频谱在表现为无形形态的物,因可以被感知、控制和利





用,在法律上可以排他支配,作为有体财产手机的延伸,属于有体物的 一部分,且手机号码是独一无二的特定物,具有经济价值,满足“物”的 要素所具备的各种特征。因此,从交易观念上作为物进行调整,属于物 权法保护的范畴。值得注意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二十 八条、二十九条分别以“占有、使用”“取得电信资源使用权”来表述电信 业务经营者对码号资源的权益。而“占有”即人对于物管领控制的事实, 是一种受法律保护的财产权益,其客体为物,因此该条例的表述与民法 主流观点一脉相承。国家是手机号码的所有权主体,电信业务经营者和 用户享有除处分外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所有权权能。用户基于电信服 务合同继受取得手机号码的物权权能,在服务合同有效期内通过履行合 同义务,直接对手机号码这一特定物进行事实上的占有、支配和使用, 享有其经济利益,是直接占有且为排他性的单独占有。手机号码通常归 持有人“所有” ,也符合社会观念和通常认知。否则,强制执行程序中司 法拍卖手机号码将缺失法理基础。

由此可见,用户在转让手机号码时,是发挥其物的经济价值的一种 形式,受让人概括取得用户对手机号码的物权,其性质上并非电信服务 合同权利义务的一并转让。物权的享有和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只能法律 作出规定,具有公示公信效果。2012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
《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将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保护和电话用 户实名制纳入法律层面。实名制虽然不具有法定的物权变动效力,但手 机号码转让后,出让人和受让人应按照实名登记制的要求,履行变更登 记的附随义务,变更登记使手机号码转让行为在外观上具备了公示公信 的效果。

二、协助义务单位执行异议的审查

执行行为异议指向的对象是程序性事项,基于执行程序产生,如执





行措施、实施执行措施的方式、方法、期间和顺序等,该异议指向的一 般不是执行标的所涉及的实体权利本身,即利害关系人所提异议所依据 的基础性权利为程序权利。本案中,联通公司以手机号码已经实际过户 但未办理变更登记为由,主张登记的名义权利人与事实的实际权利人并 不一致,变更登记通知与权利现实状态相冲突,直接影响受让人合法权 益,法院协助执行超出其协助范围,无法履行变更协助义务,据此提出 执行异议。换言之,联通公司以手机号码受让人的实体权利为理由基
础,提出了无法履行变更登记协助义务的异议。

执行异议以“形式审查为原则,实质审查为例外” ,形式审查标准主 要遵循物权公示原则和权利外观主义,根据法律规定的物权公示方法和 权利外观,以及特定情形下为实践广泛认可的非典型权利公示方式,作 出权利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 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 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 记机构的登记判断” ,因此在对执行异议是否成立的判断标准上,应坚 持较高的、外观化的判断标准,认定登记名义人为权利人。法院生效裁 判则以事实为依据,认为手机号码仍登记在被执行人张某名下,依照外 观主义原则,张某是手机号码权利人。出让人与受让人存在其他法律关 系,未经变更登记的,不能作为判断权利归属的依据。据此,协助义务 单位以手机号码实际过户后未变更登记为由主张无法协助办理查封、变 更手续的,不予支持。

编写人: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锐 郭晓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