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诉巩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3民终364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于某
被告(被上诉人):巩某
第三人:窦某、张某 【基本案情】
2016年5月16日,巩某向法院起诉窦某、张某、高某民间借贷纠纷 一案,法院受理后,根据巩某的申请,法院作出(2016)鲁0321民初
1811-1号民事裁定,冻结窦某、张某、高某的银行存款420000元或查封 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6年5月19日,法院查封窦某名下的皇冠汽车一 辆。该案经法院审理,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2016)鲁0321民初1811 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当事人之间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窦某、张某归 还巩某借款800000元,于2016年9月30日前支付200000元,同年10月30 日前支付200000元,2017年1月28日前支付100000元,剩余300000元于 2017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二、若窦某、张某对上述第一项协议中 有一笔逾期履行,则巩某可就剩余全部欠款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 5900元、诉讼保全费2620元,由窦某、张某承担。该调解书生效后,窦 某、张某未按约定履行义务。
2016年11月14日,巩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 鲁0321执1646号。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某提出执行异议。2018年5月9 日,法院作出(2018)鲁0321执异3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于某的异议请 求。2018年5月25日,于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确认于某对皇冠汽车享 有质权和使用权,并请求法院立即停止对皇冠汽车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 封、扣押。其主要理由为窦某因向其借款而将涉案车辆质押给其,双方 为此于2016年4月15日签订质押协议一份,约定:因窦某欠于某借款
615000元,双方协议将窦某所有的皇冠汽车使用权质押给于某;质押给 于某的使用期限为15年(2016年4月15日至2031年4月14日),质押的时 间以交付使用权为准;车辆使用权折合抵押欠款30万元,折合抵押后欠 315000元;窦某使用期所造成违章事故由窦某承担,若于某使用期所造 成的违章事故由于某承担。
【案件焦点】
于某主张根据与窦某签订的协议而对涉案车辆享有质权并因此要求 排除强制执行是否成立。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于某与窦某签订的质押协议, 不符合动产质押的法律规定,于某对涉案车辆不享有质权。即使于某对 涉案车辆享受有质权,也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涉案车辆采取查封、扣押措 施。故对于某请求确认其对涉案皇冠汽车车辆享有质权、使用权及停止 对涉案皇冠汽车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件审理的范围为是否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和确认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 享有权利。因此,于某要求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处理对涉案车 辆解除查封、扣押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 判决如下:
驳回于某的诉讼请求。
于某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 认为:于某与窦某签订的所谓质押协议从内容来看,窦某将其所有的涉 案皇冠汽车的使用权“质押”给于某,且特别写明“质押”的是该车辆
的“使用权” ,即该协议并非通过对车辆的占有来担保债务的履行;另外 从协议的具体内容来看,该协议的目的不仅不是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 反而是让于某通过对涉案皇冠汽车进行15年的使用而达到折抵欠款30万 元的目的。因此,于某在本案中提供的其与窦某签订的所谓质押协议从 内容来看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质押协议。该协议虽名为质押协议,但从内 容来看实为顶账协议。故于某在本案中主张其根据该协议而对涉案皇冠 汽车享有质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 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本案以下简称《执行工作规
定》)第四十条规定,质权不能阻却执行。而本案中于某对于涉案车辆 本身也并不享有质权,故其在本案中亦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 权益从而阻却执行。据此,二审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在于,案外人能否依据名为质押实为顶账的协 议来确认享有质权和排除强制执行。
本案中,案外人于某对涉案车辆的执行提出执行异议,其依据就是 其与窦某签订的质押协议,其也据此主张其对涉案车辆享有质权,并以 此为由要求排除对涉案车辆的强制执行。但本案一审、二审法院对其执 行异议诉求均未予支持。对于此类案件的正确把握需要厘清两个问题: 一是涉案质押协议是否成立,案外人据此是否对执行标的即涉案车辆享 有质权,二是质权能否排除对执行标的即涉案车辆的强制执行。
关于第一个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规
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 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 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 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第二百一十条规
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质权合同一
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 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担保 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质权人 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
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 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本法 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 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 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 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第 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质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被担保的 主债权种类、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物的名
称、数量、质量、状况;(四)质押担保的范围;(五)质物移交的时 间;(六)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第六十六条规定:“出质 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 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第六十九条规定:“质权人负有妥善保 管质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者毁损的,质权人应当承担 民事责任。质权人不能妥善保管质物可能致使其灭失或者毁损的,出质 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物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权而返还质
物。”从上述法律对于质权和质押的规定不难看出,质权属于担保物
权,其设定是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其方式是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 交付给债权人占有。从质权和质押的含义来看,质权和质押的这种转移 占有是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而非是为了使用质物,或是通过对质物的 使用而达成折抵债务的目的。换句话说,在正常的质押情形下,质权的 设定是通过对质物的占有来担保债务的履行,而不是以质权折抵债务, 更不是通过对质物的使用来折抵债务。具体到本案中,案外人于某与窦 某签订的所谓质押协议从内容来看,窦某将其所有的车辆的使用权“质 押”给于某,且特别写明“质押”的是该车辆的“使用权” ,即该协议并非 通过对车辆的占有来担保债务的履行;另外,从协议的具体内容来看, 该协议的目的不仅不是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反而是让于某通过对车辆
进行15年的使用而达到折抵欠款30万元的目的。因此,于某在本案中提 供的其与窦某签订的所谓质押协议只是有质押协议之名而无质押协议之 实,其从内容来看并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质押协议。该协议虽名为质押 协议,但从内容来看实为顶账协议。于某在本案中主张其根据该协议而 对涉案车辆享有质权显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第二个问题,《执行工作规定》第四十条明确规定:“人民法 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 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 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 权。”据此,即便是案外人享有质权的执行标的,人民法院依法可以采 取查封、扣押措施并依法强制执行,质权人只不过对其享有质权的执行 标的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而不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即 质权不能阻却执行。既然依法真正享有质权的质权人都不能因其质权而 对执行标的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从而阻却执行,那么不享 有质权者更不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从而阻却执行。本案
中,既然于某对于涉案车辆并不享有质权,其更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 行的民事权益从而阻却执行。
编写人: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荣明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