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执行异议案件中,被执行人应当作为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参与诉讼

——张某卫诉陈某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4民终199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张某卫

被告(被上诉人):陈某君

【基本案情】

陈某君与郭某国、张某娟、河北国杰林业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款 纠纷一案,河北省邯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邯山区人民法院)于
2016年10月10日作出(2016)冀0402民初17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郭
某国、张某娟、河北国杰林业科技有限公司偿还陈某君借款2050000元 及利息。郭某国、张某娟、河北国杰林业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 诉。在审理期间,郭某国、张某娟、河北国杰林业科技有限公司提出 撤回上诉的请求,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7)





冀04民终2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郭某国、张某娟、河北国杰林业 科技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因郭某国、张某娟、河北国杰林业科技有限 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陈某君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 过程中,邯山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7日作出(2017)冀0402执恢86 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张某卫名下位于万浩吉祥小区×号楼× 单元×层×号房屋。张某卫向邯山区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即涉案房产提 出书面异议,法院于2018年11月6日作出(2018)冀0402执异98号执行 裁定书,裁定驳回张某卫的异议请求。张某卫不服该裁定,于2018年 11月8日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另查明,张某海系张某卫的父亲。2012 年4月27日,张某海、张某卫与郭某国、张某娟签订《商品房房屋买卖 协议》,该协议约定:张某海、张某卫以65万元的价格将位于邯郸市 丛台区万浩吉祥小区×号楼×单元×层×号房屋出售给郭某国、张某娟。 张某卫当庭陈述郭某国将涉案房屋出售给解某飞;2015年7月3日,张 某海与解某飞签订《商品房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将涉案房产出售给 解某飞。2015年12月7日,张某海与解某飞签订《中止购房协议书》, 约定“经双方自愿协商,同意自2015年7月3日签订的万浩吉祥小区×号 楼×单元×层×号房屋购房协议中止;原卖方2015年12月7日收到买方陆 拾伍万元后即退出该房屋的一切使用权利”。2015年12月7日,石某 娥、任某平分别通过银行账户向解某飞转款500000元、150000元,同 日解某飞出具收据。再查明,万浩吉祥小区×号楼×单元×层×号房屋位 于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张某卫于2018年10月11日办理了涉案房屋的 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为010××××号)。
【案件焦点】

执行异议案件中,被执行人是否应当作为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参与 诉讼。





【法院裁判要旨】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 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系案外人张某卫在陈某君与郭某国、张 某娟、河北国杰林业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款纠纷一案生效判决书的执 行中,对执行标的即涉案房产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张某卫对本案诉 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权利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认为张 某卫不享有阻却执行的权利,理由如下: (1)张某卫诉称,郭某国将 涉案房屋出售给解某飞,再由其父亲张某海代表其与解某飞签订《商 品房房屋买卖协议》,但张某卫未提交证据证明郭某国将涉案房屋出 售给解某飞的事实,结合张某卫庭审中的陈述,其亦自认郭某国、张 某娟将房产转让给解某飞没有依据。同时,张某卫当庭自认其于2012 年将涉案房屋出售给郭某国,张某娟通过银行向其支付650000元, 2015年12月,其以650000元将涉案房屋买回,且房屋买回来时进行了 重新装修,法院认为,张某卫将房屋买回时已时隔三年,房屋应有所 增值,且涉案房屋已经过重新装修,故张某卫通过其亲戚银行账户转 账的方式,以650000元将涉案房屋买回的陈述不符合生活常理,且张 某卫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实际占有涉案房屋。综上,法院对《商品房 房屋买卖协议》及《中止购房协议书》中约定的事实不予采信。(2) 法院于2017年7月27日作出查封执行裁定书,不动产权属证书在涉案房 产被查封期间办理,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张某卫提交的现有证据 不足以证明其享有阻却本案执行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 下:驳回张某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张某卫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张某卫不服,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其上诉请求: (1)请求撤销邯山区人民法院(2018)冀0402民初3449





号民事判决书,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 被上诉人承担。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人民法院应当将案外人提起执 行异议之诉的事实告知被执行人,以便其作出是否反对案外人异议的 表示,保护其诉讼权利和实体权益。由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必然会 涉及执行标的的权属问题,从查清案件事实、彻底解决纠纷的角度考 虑,应当将被执行人作为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列为被告或第三人。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 零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8)冀0402民初3449号民事 判决;

二、本案发回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张某卫预交的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予以退回。
【法官后语】

一、在执行异议中,被执行人应否作为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参加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 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必须有明确 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而案外人这一诉讼请求的依据是 其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益,且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会妨害其所 享有的实体权益。故无论案外人是否在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 求之外提出对执行标的进行确权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均会对案外人





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实体权益进行审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 标的表现为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是否妨害了案外人的实体权益, 实质是对于同一执行标的,案外人所享有的实体权益与执行债权人所 享有的债权谁应当优先保护,而这一诉讼标的通常与案外人和被执行 人对该执行标的的权属纠纷相联系。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后,必 然会涉及执行标的的权属问题,故被执行人应当作为当事人参加诉 讼。

在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中,争议本质也是对于同一执行标 的,案外人所享有的实体权益与执行债权人所享有的债权谁应当优先 保护的问题,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也会涉及执行标的的权属问题, 故被执行人应当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二、被执行人的诉讼地位

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被执行人在诉讼中是作为被告还是第 三人参加诉讼,应当视其对案外人诉讼请求的态度而定。即如果被执 行人对案外人的权属主张无异议,则应作为该案的第三人;如果被执 行人对案外人的权属主张有异议,则应当作为该案的被告。需要特别 注意的是,这里所说案外人的权属主张既包括案外人对该执行标的提 出确权诉讼请求,也包括案外人虽未对该执行标的提出确权诉讼请求 但将其对该标的享有实体权益作为支持其排除执行诉讼请求的理由。 所谓“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实质是指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对该 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益。
在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中,被执行人在诉讼中是作为被告还是第 三人参加诉讼,视其态度而定,如果被执行人对申请人的异议主张无





异议,则应作为该案的第三人;如果被执行人对申请人的异议主张有
异议,则应当作为该案的被告。

三、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第一,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人民法院应当将案外人提起执 行异议之诉的事实告知被执行人,以便其作出是否反对案外人异议的 表示,保护其诉讼权利和实体权益。
第二,有关执行异议之诉的当事人。执行异议之诉,对原告的主 体资格均无争议,案外人提起的异议之诉,案外人为原告;申请执行 人提起的异议之诉,申请人为原告。申请执行人与案外人的主张相 对,在一方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中,另一方为被告。关于执行异议之 诉的第三人,由于执行异议之诉必然会涉及执行标的的权属问题,即 使被执行人不反对异议,从查清案件事实、彻底解决纠纷的角度考 虑,也有必要将被执行人列为第三人。虽然解释规定的是“可以列被执 行人为第三人”,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将被执行人列为第三人。另外, 在执行异议案件的裁判文书中,应当在原告、被告、第三人后面标明 其执行身份。

编写人: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宋世忠连方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