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1房屋搬迁补偿“空白协议”效力的认定

——胡大、胡小诉南通市港闸区秦灶街道办事处房屋搬迁补偿协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6行终768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房屋搬迁补偿协议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胡大、胡小

被告(上诉人):南通市港闸区秦灶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秦灶街 道办)

【基本案情】

胡小系胡大之子。2017年1月13日,秦灶街道办作为甲方与乙方胡 大签订《港闸区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因配 合城乡建设或改善居住条件的需要,甲方同意对乙方给予补偿安置。乙 方自愿选择住宅房屋补偿安置方式为协议搬迁。拆迁合法房屋补偿





196239.6元,附属设施设备、装饰装潢补偿214691.61元,搬迁费1920
元,临时安置补助费9216元,奖励费6000元,住改营补贴17600元,合 法建筑面积区位因素与漏项等补贴372332.79元。乙方合计应得补偿
818000元。乙方的安置点为××家园,限定价为每平方米1420元。胡大同 日签署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秦灶街道办事处××家园16幢105室、 车库C115 ,暂时居住,待手续完善后结算。”之后,胡大、胡小以被迫 签署“空白协议”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协议。审理中经委托鉴
定,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2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 论为,倾向认为该协议上胡大的签名字迹不是胡大所写。秦灶街道办申 请重新鉴定,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4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 见书,结论为,涉案协议上“胡大”的签名与样本胡大签名不是同一人所 写。

【案件焦点】

案涉搬迁补偿“空白协议”是否系协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合法 有效。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
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任何一方当事 人都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更不得采取强迫、胁迫等手段迫 使另一方当事人在违背其意愿的情况下签订合同。为了表明当事人之间 对合同内容达成一致,需要在合同书上进行签字或者盖章。本案中,就 涉案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上“胡大”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进行了两次司 法鉴定,第一次鉴定由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倾向性鉴定结论,倾 向认为该协议上胡大的签名字迹不是胡大所写。经补充比对样本进行了





第二次鉴定,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涉案协议上“胡 大”的签名与样本胡大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
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 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胡大虽 然在借条上签名,同意先行借房居住,但该借条内容仅涉及所借住房屋 及配套设施、资料的情况,无法体现胡大系对涉案搬迁补偿安置协议的 追认。因此,秦灶街道办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达成涉案搬迁补偿安置 协议系胡大的真实意思表示,或者事后得到胡大的确认,故涉案搬迁补 偿安置协议应当确认为无效。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 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确认案涉《港闸区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

秦灶街道办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 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中,从两次司法 鉴定的结果来看,第一次倾向性鉴定结论认为该协议上签名字迹不是胡 大所写。第二次鉴定结论为涉案协议上签名与样本胡大签名不是同一人 所写。鉴定意见是鉴定机构以其专业知识所出具的专门意见,案涉两次 鉴定的鉴定人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亦无违法之处,且两家不同机构 作出的鉴定意见高度一致。胡大虽然在借条上签名,同意先行借房居
住,但该借条内容仅涉及所借住房屋及配套设施等情况,也仅选择了部 分房屋,不涉及全部安置权益。胡大、胡小因非涉拆正常信访被公安机 关询问的时间、电话报警时间、协议签订的时间、借条形成时间、房屋 拆除时间等,均难以经受常理之推敲。因此,胡大称交房等并非其真实 意思表示符合客观事实。本案协议非胡大本人签字,胡大对协议的签订 也不予认可,协议欠缺合意、缔约、真实意思表示等基本生效要素,应





当认定为无效行政协议。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根据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对集体土地征 收的补偿主要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相关补偿费用,前者一般 归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后者一般归属于农户个体。对宅基地上房屋的 拆迁补偿,有的行政机关与被征收人签订“空白协议” ,协议仅载明征收 双方、被征收房屋等征收内容,但相关补偿内容仅作口头约定,而在房 屋被实际拆除后再补充填写。实践中,有关“空白协议”争议主要有三种 情形。

一是缔约资格争议。此类案件原告主要认为“空白协议”系无权处分 人签订,或者原告虽然是案涉协议缔约方,但主张受欺诈胁迫签订协
议。人民法院主要审查协议缔约方是否具备家事代理权、缔约方署名是 否真实、行政机关是否经过权属调查等程序充分履行注意义务以及是否 存在行政机关利用优势地位以欺诈、胁迫的方式签订协议等,对经审查 认为存在上述违法缔约情形的,依法判决确认协议无效。

二是协议内容争议。从尊重行政惯例以及征收拆迁整体稳定性考
虑,此类案件不宜整体“一刀切”认定协议无效。一方面,如果原告有证 据证明协议明显不符合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补偿标准,或者明显低于被 征收不动产市场价值的、明显不利于保障被征收人合法补偿安置权益
的,依法确认空白协议无效。另一方面,如果被告能够提供相应的证据





证明原告在起诉前已经实际完全取得补偿、协议已经完全履行到位的, 或者原告在诉讼中对补偿安置的内容不持异议的,一般不以“空白协 议”为由确认无效。

三是协议履行争议。此类案件原告一般对“空白协议”约定的补偿安 置内容没有异议,而仅认为行政机关未依法或者依约履行协议。对此, 人民法院一般尊重双方对补偿安置的约定,即原则上不以补偿安置内容 超过法定补偿标准确认超过的部分无效,而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不依法或 者不依约履行协议情形,并相应作出驳回诉讼请求、责令行政机关履行 协议约定义务等判决。

编写人: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鲍蕊 殷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