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增公司诉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行终682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行政处罚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加增公司
被告(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原朝阳区食药 局)
【基本案情】
2017年8月28日,原朝阳区食药局接举报人举报称于2017年8月10 日在京客隆华安店购买的加增牌老北京粉肠内有异物,并提交购物小 票及其举报的产品实物。
2017年8月31日,原朝阳区食药局经过现场检查未见被举报产品。 2017年9月15日,原朝阳区食药局对京客隆华安店进行现场检查,在未 见被举报产品的基础上,要求该店提供相应证照和进货查验记录等材 料,京客隆华安店按要求提供了部分材料。2017年10月10日至2018年1
月5日期间,该局五次对京客隆华安店进行询问调查,该店委托代理人 认可加增牌老北京粉肠由该店经销且混有异物,并提交生产商及供货 商许可证、食品出厂检验报告、销售单据等材料。2017年11月29日, 因情况复杂,原朝阳区食药局经审批将办理期限延长30个工作日。 2018年1月8 日, 原朝阳区食药局向京客隆华安店送达《听证告知 书》, 告知其涉嫌经营混有异物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 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拟对京客隆华安 店进行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8.47元;2.罚款5万元以上7万元以 下。2018年2月2日,应京客隆华安店申请,原朝阳区食药局组织听证 会,加增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京客隆华安店委托代理人身份参与该听证 会,听证会上,京客隆华安店主张疑似调料色块应该是调料原材料的 外壳,疑似猪毛应该是在处理肠衣时外壁粘上的毛,不应适用《中华 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进行处 罚。同日,原朝阳区食药局出具《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并经过内部合 议。次日,原朝阳区食药局出具《听证意见书》。2018年2月28日,原 朝阳区食药局经审批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书》《责令改正通知书》, 并向京客隆华安店送达。
【案件焦点】
原朝阳区食药局认定加增公司生产的涉案“加增牌老北京粉肠”构 成“混有异物”,调查是否充分、认定依据是否充分及其执法程序是否 适当。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朝阳区食药局执法人员仅 通过对生产日期为2017年8月7日和2017年8月29日的“加增牌老北京粉 肠”实物的肉眼观察,发现透明塑料袋里分别有黑色异物和黑色毛发状 异物,并未进行开封检查。在执法调查程序中通过听证程序给予了加 增公司合理的陈述、申辩权利,但结合加增公司的陈述可判定,从粉 肠所用调料的外壳以及猪肠衣等因素考虑,存在出现黑色点状物质和 黑色毛发物质的可能性。执法人员并未开封结合配料的属性及粉肠生 产加工工艺的特殊性对粉肠中出现黑色点状物质以及黑色毛发物质是 否属于合理范畴进行分析判断,即径行作出“混有异物”的事实认定。 该局作出的涉案《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 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于2018年2月28日作出的(京朝)食药监食罚〔2018〕 290285号《处罚决定书》。
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法官后语】
通过预包装食品标识披露食品相关信息,消费者能够对食品进行 相对有效的辨别、区分。同时,消费者积累的购买经验,也能够为其 提供辨别、区分支持。对于食品安全监管机关而言,其具有相较于普 通消费者更专业的能力,能够通过食品标识所披露的信息及感官判 断,就食品是否符合相应安全标准作出认定,司法审查中对此应予必 要尊让。但是,若对该认定能够产生合理怀疑,则需要行政机关提出 经验判断外的理由补强,以排除合理怀疑。此也即本案确立的行政违
法事实认定司法审查“经验判断+理由补强”标准。具体到本案中,审理 难点在于食药监管执法人员依据实践执法经验和专业能力所作出的行 政违法事实认定,是否足以支撑行政处罚结论,并排除食品生产商所 提出的合理怀疑。
原朝阳区食药局认定原告生产的“加增牌老北京粉肠”存在涉案食 品“混有异物”行为,主要是依据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结合涉 案食品属性及配料成分,凭借感官作出的符合普通常识的执法判断。 在诉讼中,原告提出原朝阳区食药局在“加增牌老北京粉肠”中发现的 所谓“黑色异物” ,其实是食品添加剂花椒粉末,“黑色毛发物”其实是 猪的鬃毛,并且猪肉类产品存在极细微的鬃毛现象实属常见。该理由 是否构成对上述认定的合理怀疑?对此,法院认为“混有异物”的判断 具有现实复杂性,食品安全监管机关需要考虑食品生产、流通等流程 环节的实际流转情况,食品生产过程中从最初原料到加工成可食用的 食品,其间涵盖原料采集、存储、物流、加工、包装等诸多环节,客 观上食品中混有异物可能是由食品原料混入、接触人员混入、设备设 施混入、环境卫生导致等多种因素引发。将法律规定中的“异物”解释 为一切所谓异物的禁止混入并非尊重现实的理性理解。所以,法院认 定该理由构成合理怀疑。对于该合理怀疑,原朝阳区食药局在行政执 法过程中并未提供补强理由予以排除,径行以经验判断即作出涉案食 品“混有异物”的事实认定错误。
“经验判断+理由补强”标准既为法院的司法审查提供了可兹借鉴的 审查范式,也为食品安全监管机关的执法提供了执法标准的思维路 径。该标准的适用,既能够体现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尊让,提升行政执 法资源使用效率;又为食品生产商、供应商或销售商提供了陈述、申 辩的机会,有力保障其权益。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唐伟伟 鞠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