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0883行初85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城市管理行政强制措施
3.当事人
原告:乔家旭恒充电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济源市城乡管理规划局
第三人:崔宇清
【基本案情】
原告乔家恒旭充电服务有限公司从事电动车充电服务,2014年8月1日与第三人崔宇涛
经营的马寨忠生超市签订市区街道路边安装快速充电桩租赁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投资在宋
河粮液忠生超市批发行(即马寨忠生超市)安装快速充电器一台,由第三人经营,原告和
第三人约定六四分成。2014年9月3日,被告以快速充电器在店外经营,影响市容为由,对
第三人作出济规管暂扣字(2014)第001108号违法物品查封暂扣通知单,认定第三人的行
为违反了《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根据
《河南省城建监察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决定查封台式充电器一台,限7日内到城管支
队法制科接受处理。第三人收到通知后告知原告,经原告多次去被告单位要求处理,被告
至今未作出处理。另查明,根据济政办〔2015〕130号文件,济源市城乡规划管理局的城
市管理职责2015年12月31日起划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具体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二
级机构综合执法局负责城市管理职责,扣押的台式充电器现由综合执法局保管。2016年6
月,济源市城乡规划管理局更名为济源市城乡规划局。
【案件焦点】
1.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是否适格;3.被告所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是否违
法。
【法院裁判要旨】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被告的查封扣押物品通知虽是针对第三人
作出,但第三人到庭认可扣押的物品实为原告所有,原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关于被告是否适格的问题。依据济政办〔2015〕130号文件,济源市城乡规划管理
局的城市管理职责自2015年12月31日起划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但其查封扣押原告物品
的行为发生在2014年9月3日,在职责调整之前,原告起诉被告并无不当,济源市城乡规划
局是本案适格被告,至于被告名称由原济源市城乡规划管理局变更为济源市城乡规划局,
并不影响其在诉讼中的权利和义务。(三)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旨在保障行政机关依法履
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本案被告认
为原告存在影响市容的行为,对原告的物品进行扣押,依据法律规定,查封扣押的期限不
得超过三十日,被告在查封扣押期满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
的决定,但逾期未作出,其扣押物品的行政行为违法,扣押的物品应予以返还。被告单位
职责调整并不影响其返还查封扣押物品的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
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
条第二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2014年9月3日扣押原告台式充电器的行为违法;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2014年9月3日扣押原告的台式充电器一台。案件受理
费50元,由被告承担。
【法官后语】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个:
一、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
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被告作出的查封台式充电器
的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为本案第三人崔宇涛,但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作协议,该
快速充电器由原告投资安装,由第三经营,原告和第三人约定六四分成,可见该快速充电
器是由原告所有,所以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二、被告是否适格
依据济政办〔2015〕130号文件,原告济源市城乡规划管理局的城市管理职责自2015年
12月31日起划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但其查封扣押原告物品的行为发生在2014年9月3
日,在其职责调整之前,原告起诉被告并无不当,济源市城乡规划局是本案适格被告,至
于被告名称由原济源市城乡规划管理局变更为济源城乡规划局,并不影响其在诉讼中的权
利和义务。
三、被告所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是否违法
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旨在保障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
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被告依据其法定权限,认为原告存在影响市
容的行为,对原告的物品进行扣押并无不当之处。但是依照《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的
规定,“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扣押期满后,应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二十
八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本案中被告在查封扣押期满
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逾期也未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其扣押物品的行政行为违法。
另,被告单位职责调解并不影响其返还查封扣押物品的实施。
编写人: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 梁慧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