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5城乡规划处罚应适用处罚作出时而非违法建设建成时的法律规定

——靖江市海康食品有限公司诉靖江市规划局、靖江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及行 政复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12行终264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靖江市海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康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靖江市规划局、靖江市人民政府
【基本案情】

原靖江市计划委员会于1994年7月15日对原靖江市食品公司新建瓜 果蔬菜批发市场的申请作出批复,同意其新建瓜果蔬菜批发市场。1995 年4月12日,原靖江市城乡建设局向原靖江市食品公司核发了95-015号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海康公司系原靖江 市食品公司改制而来,原靖江市食品公司依照上述许可所建造的建筑均 登记在原告海康公司名下,且位于海康公司厂区内。





原告海康公司厂区北部自东向西搭建了三间大小不等的披棚。2017 年1月,原告对西侧披棚加建隔板。至处罚决定作出时,东侧披棚总建 筑面积为18.18平方米,中间披棚总建筑面积为25.39平方米,西侧披棚 建筑面积为168.36平方米,建筑面积共计211.93平方米。

2017年7月17日,被告靖江市规划局根据投诉举报,对涉案披棚予 以立案调查。2017年7月18日,被告靖江市规划局就披棚违建问题开展 调查、现场勘查。2017年9月6日,被告靖江市规划局向原告送达行政处 罚事先告知书及听证告知书。2017年9月11日,原告海康公司提出书面 陈述、申辩。2017年10月18日,被告靖江市规划局通知原告参加听证。 2017年10月26日,被告靖江市规划局就原告披棚违建一案举行听证。
2017年11月8日,被告靖江市规划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违建 211.93平方米的事实,责令原告自行拆除211.93平方米的三间披棚。该 决定于2017年11月10日送达原告。

原告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于2018年1月3日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靖江 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1月4日受理复议申请后,向被告靖江市规划局送达 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靖江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3月2日决定延期审查30 日。2018年3月26日,被告靖江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行 政处罚决定。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涉案三间披棚南侧紧邻房屋已经变更为 居民住宅,且有居民入住。

【案件焦点】

1.涉案披棚是否为未经规划许可的违法建设;2.对涉案披棚予以查 处有无超出法定追究时效;3.对涉案披棚采取责令拆除的处理是否合





法。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 规定,原告确认涉案三间披棚未取得相应的规划许可,被告靖江市规划 局经向职权部门查询检索,亦未发现相应的建设许可文件,故被告认定 涉案三间披棚构成违法建设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
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 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 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全国人大法工委办 公室对关于违反规划许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建设、设计违法行为追 诉时效有关问题的意见》规定:“违法建设行为因其带来的建设工程质 量安全隐患和违反城乡规划的事实始终存在,应当认定其行为有继续状 态,行政处罚时效应当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即在违法事实存续期间 和纠正违法行为之日起二年内发现的,应当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鉴 于涉案三间披棚至处罚时仍然存在,故被告靖江市规划局予以处罚并未 超出法定的追究时效。

关于焦点三,涉案披棚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 六十四条所规定的“无法改正措施消除影响”之情形。根据被告靖江市规 划局提交的照片、现状平面图等证据,结合原、被告当庭确认的事实, 涉案三间披棚南侧紧邻房屋已经变更为居民住宅。由此,披棚的存在对 南侧住宅户的通风、采光、通行产生了不拆除披棚就难以恢复的影响,





构成《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前款所称无 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应当限期拆除的情形… …(五)其他无法采取 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之情形。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海康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海康公司不服,上诉至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裁判意见。

【法官后语】

本案的审查对象为靖江市规划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实 施的违法建设有无超过法定的追诉时效、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 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 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 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全国人大法工委办公室对关于违反规划 许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建设、设计违法行为追诉时效有关问题的意 见》规定,违法建设行为因其带来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隐患和违反城乡 规划的事实始终存在,应当认定其行为有继续状态,行政处罚时效应当 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即在违法事实存续期间和纠正违法行为之日起 二年内发现的,应当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全国人大法工委对法律所作 解释属有权解释,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予遵照执行。鉴于涉案三间 披棚至处罚时仍然存在,相关违法状态并未消除,故依照上述法律解
释,被告靖江市规划局予以处罚并未超出法定的追究时效。





二、涉案披棚建设于1995年,当时调整违法建设行政管理关系的法 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而本案被告靖江市规划局实施处 罚均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之规定,故即使原、被告均 未注意到处罚所依据的法律适用问题,基于全面审查的原则,法院仍需 对本案应适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 城乡规划法》的问题进行审查。笔者认为:

1.从立法解释来看,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法律解释的精神和本旨,
存续状态的违法建设应当视为一种继续性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违法 建设行为状态不断更新,处罚标的显然不应机械地判定为建造行为和当 时的违法建设,而是被处罚时仍然存续的违法状态;2.对于违反规划许 可的建筑物或构筑物,规划部门在审查拟在周边实施建设的规划申请时 无需予以考量。从规划实施的影响和相应处罚方式来看,随着依照后续 规划许可实施建造的新的规划参照物的形成,既存的违法建设对规划体 系所产生的不利影响也将发生变动,此时显然应以产生规划影响的违法 现状作为入罚、量罚的评价因素更为妥帖。故对于城乡规划法和城市规 划法的适用判断,应当适用作出处罚时或者行政行为违法终了时的法
律,而不是非法建造行为实施时的法律。

实际上,就责令拆除违法建设这一具体处罚方式而言,原《中华人 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六十四条规定就违法建设的处理方式所作规定并无本质差异,就责令 拆除处理方式的适用均以“是否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为判断条
件。故从涉案违法建设的性质、状态及违法程度分析,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效果并无不同, 对原告的权利亦无任何不利。

编写人: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李剑峰 肖云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