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京诚律师事务所诉北京中建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返还原物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终772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返还原物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北京市京诚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京诚律所)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中建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 友公司)
第三人:长治市南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垂公 司)
【基本案情】
2008年10月21日,南垂公司出资1263808元购买奥迪越野车一辆。
2008年10月22日,该车登记在京诚律所名下。2008年10月25日,甲方南 垂公司与乙方京诚律所签订《协议书》,约定:根据业务需要在北京购 买奥迪越野车一辆,挂在京诚律所名下。购车款项及各项费用及以后一 切责任均属甲方承担,所有权归甲方。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处分, 办理有关手续乙方积极配合。
2016年12月27日,甲方南垂公司与乙方张某签订《车辆抵账协
议》,双方约定甲方将诉争车辆冲抵甲方应付乙方工程款550000元。
2017年6月20日,甲方(债权人)中建友公司与乙方(债务人)张某签 订《债务抵偿协议书》,约定:乙方用其享有处分权的诉争车辆抵偿乙 方欠甲方货款300000元。诉争车辆现由中建友公司占有。
京诚律所起诉中建友公司返还其所占有的属于京诚律所的奥迪越野 车。
【案件焦点】
京诚律所作为机动车登记人是否为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其是 否有权要求返还涉案车辆,机动车登记是否具有物权效力。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 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为对抗权利人返还原物请求权, 占有人应当举 证证明其占有不动产或动产并非无权占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建友公 司占有诉争车辆,是否为无权占有。南垂公司与京诚律所协议将诉争车 辆“挂在京诚律所名下” ,且诉争车辆由南垂公司实际出资购买后占有使 用,应认定南垂公司就诉争车辆具有处分权。其与张某达成的《车辆抵 账协议》以及张某与中建友公司达成的《债务抵偿协议书》亦为有效。 中建友公司就诉争车辆系合法占有。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 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并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因此公安 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断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仅依据涉案车辆 登记车主为京诚律所并不能认定机动车的所有权人为京诚律所,且中建 友公司占有诉争车辆有法律依据。就京诚律所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不予支持。判决:
驳回京诚律所的诉讼请求。
京城律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 理认为:本案的主要审查要点为京诚律所是否为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 其是否有权要求返还涉案车辆。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是实施行政 管理的一种手段,并不产生物权效力。机动车作为特殊动产,其所有权 的设立和转移应当依据动产一般规定以交付为生效要件,机动车登记并 非设权登记,仅具有对抗效力。涉案车辆虽登记在京诚律所名下,但京 诚律所与南垂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车辆的所有权归南垂公
司,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车辆亦由南 垂公司出资并实际控制,故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应为南垂公司。京 诚律所并非车辆所有权人,京诚律所主张涉案车辆登记在其名下,其就 是车辆的所有权人,并依据所有权的权能请求返还车辆,不予支持。二 审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近年来,为实现小客车数量合理有序增长、缓解交通拥堵状况、减 少能源消耗和环境污染,北京市出台了小客车数量调控规定。实践中, 由于小客车指标的稀缺性,出现了大量的借名买车情况,一系列法律纠 纷由此产生。关于借名买车的合同效力以及借名买车事实下机动车辆的 所有权问题,司法实务界一直争议不断。
借名买车的合同效力问题。有观点认为,这一行为违反了法律、行 政法规和政策性规定。还有观点认为,即使该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
制性规定,客观上也扰乱了对于小客车数量调控管理的公共秩序。笔者 倾向于合同有效的观点。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应当说, 以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已是近年来司 法理论和实务界的共识。而借名买车行为虽然违反了北京市的调控规
定,但该规定属于地方政府规章,并未达到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级
别,故对合同效力不构成影响。对于扰乱公共秩序的观点,笔者认为, 借名买车行为是双方自主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于双方以外的第三人 而言,车辆登记在谁的名下与其无关,也没有增加实际上路车辆的数
量,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主张难以成立。
借名买车事实下车辆所有权的判断。有观点认为机动车登记在谁的 名下,车辆的所有权就归谁。笔者认为,这是对动产与不动产物权归属 判断的错误认识。机动车作为特殊动产,本质上仍然属于动产,其所有 权的判断应依据动产的物权判断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 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 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 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 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根据以上规
定,机动车作为特殊动产,其所有权的设立和转移应当依据动产一般规 定以交付为生效要件。至于机动车登记的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 交通安全法》第八条明确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道路交通安全法 实施条例》《机动车登记规定》均对机动车登记管理进行了细化规定。 从上述三个法律法规的内容看,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是实施行政 管理的一种手段,并不产生物权效力。《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 人问题的复函》亦明确表示“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 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并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 。机动车登记并
非设权登记,仅具有对抗效力,这也是区别于不动产登记生效的重要特 点。
具体到本案中,京诚律所与南垂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车 辆的所有权归南垂公司,协议应属合法有效,且车辆也实际由南垂公司 占有使用,故车辆的所有权应归南垂公司所有。京城律所仅是车辆登记 人,但登记行为并不具有物权效力,仅有对抗效力。故京城律所以其为 车辆所有权人为由要求返还车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编写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于洪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