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姚甲等诉姚戊共有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梅中法民一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共有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姚甲、姚乙、姚丙、姚丁 被告(上诉人):姚戊
【基本案情】
姚某某与姚甲于1970年1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姚乙、姚丙、姚丁三个 子女。1986年,姚某某与未婚女子姚戊认识,1988年间两人开始同居。1993年5 月20日,姚戊与姚某某生下非婚生女儿本案第三人姚某。双方讼争的楼房位于平 远县大柘镇城西九号土地上,占用土地约100平方米,实际建基面积88.1平方米, 建筑面积374.9平方米。该栋楼房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和《建 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登记的建设单位均为姚戊。房屋的具体建造时间,双方均确认 1997年开始建造,1998年间建成使用。该栋楼房建成后,主要由姚戊、姚某母女 等人居住使用。1998年,姚某某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该栋楼房第一层的《房 地产权证》,登记的权属人为姚戊一人。1999年2月,姚戊办理了上述整栋四层房 屋的《房地产权证》,登记的权属人为姚戊。2005年左右,姚戊在上述楼房天面搭 建了3间简易房屋。2008年,姚某某及其家人趁姚戊外出之机,强行占用上述楼房 居住使用至今。姚戊投诉有关部门未果,于2010年4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 求判令姚某某、姚甲等退出占用房屋。2010年10月,姚某某、姚甲提起分割争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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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物权纠纷
房屋产权的诉讼,法院于2011年3月14日中止了姚戊作为原告一案的审理。在上 述两案审理期间,姚某某在2010年6月23日和8月19日的两次庭审中曾表示: 1998年其是自愿将讼争房屋第一层的产权证办给姚戊的,当时姚甲是清楚的且未 明确反对;2005年其即发现姚戊办理了讼争房屋的新产权证,但未向有关部门投 诉;2006年后就与姚戊无往来。2011年1月,姚某某、姚甲撤诉,转而以平远县
房地产管理局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讼争房屋房地产权证。后姚某 某、姚甲又撤回行政诉讼,并于2011年5月13日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分割上述 房屋,姚甲占3/4,姚戊占1/4。
2011年5月20日,姚某某在本案的立案审查期间因病死亡。同年6月24日, 姚甲、姚乙、姚丙、姚丁作为共同原告重新起诉,请求“判决原告继承姚某某与姚 戊同居期间建造的位于平远县大柘镇城西九号地的一栋四层半房屋的3/4房产”。 法院追加姚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诉讼中,姚甲方主张讼争房屋是由姚某某 向他人购买土地并经手请人建造的,资金也全部是姚某某出的。为此,其提供的主 要证据有:1.转让土地协议书2份(该协议显示1997年姚某某分别从姚富良和姚 良凤处受让土地12.554平方米和2平方米);2.建筑材料、人工费用清单23份; 3.冯某某等10余人的书面证词;4.姚辉明、姚添尹、姚新泉、姚桂新等人的出庭 证言。姚戊提供的主要证据有:建筑装修材料、人工费用清单35份。经一审法院 委托,梅州市三联房地产估价事务所对讼争的框架四层楼房的价值进行了评估,评 估楼房价值为1071500元。
【案件焦点】
男女双方未经结婚登记同居关系中共建房屋的权属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当事人讼争的房产应当确认为有配偶 的姚某某与姚戊非法同居(注:按其同居时的规定可以定为非法同居,按现行《婚 姻法》,其行为属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期间共同所建房产。虽然房地产权证载 明权属人为姚戊,但并不能因此而否认姚某某共同建造该讼争楼房的事实。没有证 据确认姚某某生前已将自己在该讼争楼房中的产权份额赠与被告姚戊。故应当认定 该讼争楼房姚某某和姚戊为共有人。由于姚某某和姚戊建造该讼争楼房各出资多少
五、共有 131
不明确,也无法查明,双方亦无约定各占份额多少,故视为等额按份共有。姚某某 所占50%的份额由其全体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姚甲、姚乙、姚丙、姚丁和姚某共同 共有。
广东省梅州市平远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 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 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坐落于广东省平远县大柘镇城西九 号地的楼房一栋归姚戊所有。姚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付清该楼房分割 款535750元给原告姚甲、姚乙、姚丙、姚丁和第三人姚某。
姚戊持原审答辩意见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 求。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房地产权属纠纷,根据姚某某 与姚戊有长期同居的事实,结合双方提供的建房原始单据和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姚 某某参与了讼争房屋的建造过程,姚某某对讼争房屋的建造可能有一定的贡献。但 在房屋建好后办理房屋产权证时,依姚某某在2010年6月23日和8月19日两次庭 审中的陈述,无论姚某某还是其配偶姚甲均应知道姚戊办理房产权证的事实,两人 均未提出异议,即使姚某某对该房屋的建造可能有一定的贡献,也应视为放弃了其 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 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姚戊因登记已经依法取得讼争房屋的权属。另 外,本案讼争房地产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和《建设工程规划 许可证》登记的建设单位均为姚戊,亦从土地来源和报建角度,强化了姚戊为讼争 房地产权人的地位。所以,双方讼争房屋的权利归属已经确定。姚甲等人要求重新 确认该房屋权属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姚甲、姚乙、姚丙、姚丁提 出诉讼请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予以驳回。姚戊上诉有理,予以支持。原判认 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 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撤销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法院(2011)梅平法民一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姚甲、姚乙、姚丙、姚丁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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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后语】
对同居关系的财产分割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 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解除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 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 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 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十八条规定的精神处理。即在同居关系中按一般共有分割的财产需满足两个条 件:1.在同居生活期间;2.双方共同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这与婚姻关系中夫妻 共同财产的认定是有区别的,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若夫妻间无特别约定或法定情 形,无论是单方或双方取得的财产均属夫妻共同财产。事实认定规则的差异,亦导 致了举证责任分配的不同。主张按一般共有关系分割同居财产的,需举证证明:1. 财产在同居生活期间取得;2.双方共同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而主张夫妻共同财 产的,仅需举证证明财产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
对不动产权属认定问题,《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 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 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 除外。”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 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据此,依法登记颁发的《房地产 权证》是判断房产权属的法定证据,在没有充分证据否定的情况下,《房地产权 证》登记的权属人就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姚戊因登记已经依法取得讼争房屋的权 属。另本案讼争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和《建设工程规划许 可证》登记的建设单位均为姚戊,亦从土地来源和报建角度,强化了姚戊为讼争房 地产权人的地位。所以,双方讼争房屋的权利归属已经确定。
虽然本案讼争房屋是在姚某某和姚戊非法同居期间建造的,有小部分建房土地 是以姚某某名义受让的,姚某某也确实经手了该房屋的建造,也有直接支付建房费 用的情况,但是,经手建房和直接支付建房费用的人,不一定就是实际出资的人, 更不一定就是房屋产权人。本案讼争房屋于1998年建成后,由姚戊居住使用至 2008年,双方一直无异议。该房屋第一层的房产证是姚某某经手去办的,产权人登 记为姚戊。按照姚某某的说法,其在2005年即发现姚戊办理了整栋房屋的新产权
五、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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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也未向有关部门投诉。因此,即使姚某某对讼争房屋的建造有出资,也应该认 定该款项其当时是自愿赠与姚戊的,其在10多年后主张返还房屋产权,也不符合 法律规定。按照诉讼中姚某某的说法,1998年其办理第一层房屋产权证时,姚甲是 清楚的且未明确反对。作为姚某某合法妻子的姚甲,对姚某某与姚戊同居并生育女 儿和共同建造房屋是清楚的,但长期不反对,不抗争,甚至默许,已可视为对自己 合法权利的放弃。综上,姚甲、姚乙、姚丙、姚丁主张讼争房屋的产权,事实和法 律依据不足,应予驳回。
编写人: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余银芳 范宜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