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民事法律文书是否当然具有引起物权变动之效力

  • Post author:
  • Post category:物权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30日
——福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诉林某返还原物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2民终134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返还原物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福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水泥公 司)

被告(被上诉人):林某 【基本案情】





1995年8月9日,厦门建福散装水泥联合公司(以下简称建福联合公 司)成立评房工作小组,组员为马某等人。1997年7月1日,建福联合公 司(甲方)与林某(乙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讼争房 屋租给乙方居住,租赁期限自1997年7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租 金根据市政府相关文件规定,每年议定一次;合同期满,乙方若需继续 租赁,应提前两个月通知甲方,由甲方与各股东单位协商后再定,协商 的结果应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通知乙方。林某于1997年7月10日与建福 联合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于2016年10月28日退休。

1998年10月8日,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三经初 字第6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建福联合公司自愿以其左右的位于厦门市某 地的住宅七套(门牌号分别为705 、706 、707 、803 、804 、805 、806,
其中806号为讼争房屋)等财产抵偿福建水泥公司货款;以上财产应在 该调解书生效当日交付,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由双方共同到有关部门办 理。该民事调解书于1998年10月21日送达双方,已发生法律效力。

福建水泥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林某将806号房屋腾空并将其返还给 福建水泥公司。林某辩称:1.讼争房屋系原工作单位分配的福利住房,
林某一直居住至今。2.本案不属于法院主管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1992年11月25日《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因单 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 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 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3.福建水泥公司不具 有原告主体资格。(1998)三经初字第68号民事调解书严重侵害林某的 合法权益,该调解书依法无效,福建水泥公司据此主张系讼争房屋所有 权人没有依据。即便上述调解书真实、合法,其亦不能作为认定福建水 泥公司系讼争房屋所有权人的依据。该调解书属于以物抵债调解书,即





给付性文书。何况福建水泥公司未提供讼争房屋的权属证书或其他证据 证明其系讼争房屋的登记产权人,建福联合公司亦未向福建水泥公司实 际交付讼争房屋,福建水泥公司主张其系讼争房屋所有权人没有依据。

【案件焦点】

(1998)三经初字第68号民事调解书是否具有物权变动的效力。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民事调解书只有在分割 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改变原有物权关系时才产 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根据(1998)三经初字第68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双 方约定的权利义务系以物抵债,该调解书只是对当事人之间以物抵债协 议的确认,其实质内容是债务人用以物抵债的方式来履行债务,并非对 物权权属的变动。因讼争房屋系不动产,该调解书亦约定房屋产权变更 手续由双方共同到有关部门办理,故该调解书不能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 法律效力,讼争房屋的物权变动仍应以房管部门的登记为准。现讼争房 屋未办理房屋产权证,福建水泥公司亦未能证明实际接收该房屋,其非 讼争房屋权利人,结合林某因与建福联合公司的租赁关系长期占有使用 讼争房屋的事实,福建水泥公司要求林某腾空归还讼争房屋的诉求,于 法无据,不予支持。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 释(一)》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福建水泥公司的诉讼请求。





福建水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 院经审理认为: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三经初字第68号民 事调解书确认建福联合公司以包括讼争房屋在内的财产抵偿欠福建水泥 公司的货款,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由双方共同到有关部门办理,该调解书 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方式,不直接 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现讼争房屋的产权未登记在福建水泥公司名下, 福建水泥公司主张其对讼争房屋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或出租人的权利依 据不足,不予采纳。福建水泥公司请求林某腾空并返还讼争房屋不能成 立。建福联合公司与本案并无利害关系,福建水泥公司主张一审法院未 追加建福联合公司参加诉讼系程序违法缺乏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
述,福建水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 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 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 转让或者消灭的, 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 力。”法院的法律文书包括民事法律文书、刑事法律文书和行政法律文 书。民事法律文书包括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以及民事调解书。刑事 法律文书包括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和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行政法 律文书包括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与行政调解书。仲裁委员会的法律 文书则仅指裁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要求法律文书必须能够导致 不动产物权变动,而裁定书只是法院针对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中的程序 问题及个别实体问题(如民事诉讼中财产保全的裁定)所作出的效力性 判定,不可能导致物权变动。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 八条中的法律文书仅限于判决书和调解书,包括:(1)直接导致物权 变动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和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2)人民法 院作出的没收犯罪分子财产的刑事判决书;(3)人民法院作出的撤销 政府征收决定的行政判决书。
但并非所有的民事调解书都能引起物权变动。依诉的种类不同,法 院判决有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和变更之诉。确认之诉是确认当事人间一 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存在与否的诉讼,不能引起物权变动。变更之诉和给 付之诉的生效法律文书才能引起物权变动。法律文书送达时即发生物权 变动的只有变更文书。给付文书送达时,仅确定了当事人的给付义务, 也不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只有在当事人履行给付义务,对方也接受给 付的,物权变动始生效。当事人自愿履行给付的行为,毫无疑问属于法 律行为。当事人不愿履行给付而由执行机构强制执行时,客观上属于执 行机构的命令直接发生物权变动。因此,直接引起且不以公示为要件的 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只能是变更文书。

本案中,因民事调解书为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系以物抵债,该调解 书只是对当事人之间以物抵债协议的确认,其实质内容是债务人用以物 抵债的方式来履行债务,并非对物权权属的变动。鉴于讼争房屋系不动 产,该调解书亦约定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由双方共同到有关部门办理,故 该调解书不能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讼争房屋的物权变动仍应 以房管部门的登记为准。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辛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