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诉中山大学附属肿瘤医院返还原物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民终1125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返还原物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金某
被告(被上诉人):中山大学附属肿瘤医院 【基本案情】
2015年5月23日,金某因患子宫内膜癌在中山大学附属肿瘤医院进 行了腹腔镜下全宫双附件切除术+盆腔淋巴结活检术。术后诊断为子宫 内膜癌IA1 。术后病理诊断:子宫内膜异型增生,部分区域可见筛状及 共壁结构,核仁明显,可见核分裂像,病变符合子宫内膜复杂型不典型
增生,局灶癌变,病变局限于子宫内膜层,未见明确脉管及神经束侵
犯;子宫平滑肌瘤;宫颈粘膜慢性炎。金某在术前术后均要求医院归还 其手术中切除的器官、组织,遭到拒绝,引起本案纠纷。
【案件焦点】
1.金某对系争子宫及附件是否享有物的所有权;2.金某请求医方予 以返还,是否符合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对 患者在手术诊疗中被切除的人体的组织、器官的归属作出明文规定。因 此,根据民法原理,任何脱离人体的器官、组织等都成为与人的身体相 独立的客体,具有物的一般属性。金某在手术诊疗中被切除的子宫及附 件是金某身体的组成部分,脱离了金某身体就变成了独立的物,该物的 所有权由金某原始取得,金某具有处分权和支配权。但该处分权和支配 权并不是完全的所有权的处分权和支配权,应受公序良俗等因素限制。 参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
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 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现金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器官不具有直接或 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金某请求中山大学附属肿瘤医院 返还在手术中被切除的子宫及附件违反公序良俗,不予支持。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 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金某全部诉讼请求。
金某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 认为:金某以对系争子宫及附件享有所有权而请求医方予以返还,不符 合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 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二条、第 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医疗废物分类目录》,《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是新型的返还请求权案件,争议焦点是术后被切除的子宫及附 件能否成为一般意义上的物权客体以及能否认为其属于物从而由患者享 有所有权,进而请求医疗机构返还。
关于术后脱离器官或组织,此种特殊“物”的性质认定及处理规则不 应适用法无禁止即自由原则,亦不应适用类比推理,而应在公共秩序与 善良风俗的基础上,采用有限制条件的承认。 目前理论界通说认为有关 人体器官或组织,若未与人体脱离则应然地不属于物权范围,而术后脱 离的器官或组织,因具有物的一般特征,都是存在于人身之外,能为人 力所支配和控制、 占有一定的空间,且能为人感觉并感知的有体物,符 合物权法中关于“物”的标准。
接下来的问题就是是否所有脱离人体的器官或组织都应纳入我国物 权法律规范的保护范围?事实上,我国已有针对器官保护的特别规定。 例如,卫生部《关于产妇分娩后胎盘处理问题的批复》中规定产妇分娩 后胎盘应当归产妇所有。又如,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的《人体器官移植
条例》中列明公民有权捐献或不捐献其人体器官等。上述规定中所指向 的人体器官均包含着普遍的生命性、可利用性、有价值性等重要特征, 因此仅同时具有普遍的生命性、可利用性、有价值性的脱离器官或组织 方能成为保护范畴内的“物”。
本案金某另以涉案器官对其具有重要纪念意义论证其器官的有用
性。相应的司法解释规定,当用于满足精神需要的物品具有一定的人格 利益时,应当对其予以保护,如过去曾出现过的因损毁纪念品而支付精 神抚慰金的判例。但必须明确的是,该精神需要必须是社会一般人普遍 予以认可或接受的需求,而某些特殊恋物取向或特别精神需要,则不属 于上述情形,不能按照其个人对某物的特别需要而认定其对该物享有人 格利益,亦不应将其视为法律意义上的有用性或价值性。故本案中因肿 瘤而切除的子宫及附件不应纳入我国物权法律规范的保护范围,亦不能 享有我国民法所规定的物权请求权。
需要提示的是,判断某脱离器官是否属于保护范围,应当综合各种 因素加以考察,有的案件如待移植器官或因特别需要而冷冻的卵子等很 简单就可以认定其属性,有些则不能凭借直觉或者法官的个人感情加以 认定,而应该在综合考察的基础上,以社会一般人视角进行认定。对脱 离人体组织或器官进行民法保护的泛化将会迷失原有价值取向及公序良 俗原则的重要意义,故在个案的审理过程中,应特别问题特别分析,既 要考虑到医疗事业的平衡发展,又要考虑到患者个人的合理需求。法官 应在审理过程中积极查阅相关法律法规,并进行特定分析,切不可随意 类推,原则应是具有普遍的生命性、可利用性、有价值性的脱离器官或 组织方具有法律规定的物权,且该物权的行使并非具有绝对的自主性, 而应当以遵守公共秩序及善良风俗为前提。
编写人: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周梦倩 谢林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