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娥等诉孝义市兑镇镇梁家原村村民委员会等土地承包经营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11民终172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梁某兰、梁某娥、梁某红
被告(被上诉人):孝义市兑镇镇梁家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 梁家原村委会)、陆某宽、杨某马、程某斌
【基本案情】
梁某兰、梁某娥、梁某红是梁某南、张某容夫妇的女儿。梁某南家 庭从1986年10月30日起承包位于本村打古脑土地0.8亩,圪洞则土地2.09 亩,桥上土地0.46亩和柿子树5棵。孝义市人民政府于1994年12月为张
某容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梁某南于1994年去世,张某容于1999年 去世。此后,上述土地由梁某兰之夫杨某和耕种。次年,杨某和不再耕 种。梁家原村委会遂决定将打古脑0.8亩土地承包给陆某宽,将圪洞则 2.09亩土地承包给杨某马,桥上0.46亩土地和5棵柿子树承包给程某斌。
【案件焦点】
1.梁某兰、梁某娥、梁某红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2.梁某兰、梁某 娥、梁某红能否要求返还因弃耕而被转包的土地。
【法院裁判要旨】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梁某南夫妇去世后,梁某兰、 梁某娥、梁某红未向梁家原村委会明确提出继续承包梁某南夫妇承包的 土地。 自梁某南夫妇去世后,梁某兰、梁某娥、梁某红怠于履行土地承 包合同义务,致梁家原村委会作出终止土地承包合同关系的决定,并将 诉争土地发包给陆某宽、杨某马和程某斌。现梁某兰、梁某娥、梁某红 要求陆某宽、杨某马、程某斌返还诉争土地,梁家原村委会予以配合, 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梁某兰、梁某娥、梁某红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第三项[1] ,《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 十五条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梁某兰、梁某娥、梁某红的诉讼请求。
梁某娥、梁某兰、梁某红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农村土地承包实行家庭联
产责任制承包,以户作为基本单位。农户存续的情况下,土地承包主体 存续。梁某娥作为案涉土地承包农户一员,按照“增人不增地、减人不 减地”原则,依法享有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梁某红、梁某兰已经转 为城镇居民户口,不属于案涉承包土地农户成员,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 不适格,依法应驳回其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 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 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 处理:(一)发包方未将承包地另行发包,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的, 应予支持;(二)发包方已经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 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 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梁家原村委会将案涉土地收
回,无论违法收回,抑或基于弃耕撂荒收回,按照前述法律规定,梁某 娥请求陆某宽、杨某马、程某斌返还土地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陆某
宽、杨某马、程某斌耕种案涉土地期间,为提高该部分土地质量而支出 的合理费用可依法向梁某娥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 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7)晋1181民初1703号民事判 决;
二、陆某宽返还梁某娥打古脑的土地0.8亩;杨某马返还梁某娥圪 洞则的土地2.09亩;程某斌返还梁某娥桥上的土地0.46亩;梁家原村委 会对前述返还义务予以配合;
三、驳回梁某兰、梁某红的原审起诉。 【法官后语】
近年来,在城市化和市场驱动下,因农村土地承包等行为引发的农 村土地权益纠纷日益突出。本案所涉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要求返还 弃耕土地纠纷是法院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中常见的一种类型。
1.对原告主体资格的审查与认定。我国农村土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 织所有,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承包农 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家庭承包的土地是以户为生产经营单位,家庭中部 分成员死亡后,只要作为承包方的户还存在,该土地应由家庭中的其他 成员继续承包。本案争议的标的为农村集体土地,基于我国近年来人口 流动速度不断加快、户籍变动频繁的现实情况,告梁氏三姐妹是否有权 要求村委会等返还其父生前承包的土地,首先要确认该三人现在是否属 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能否成为本案适格的主体。对于农村集 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首先要从形式上审查当事人是否为农村户 籍。经审查,梁某兰、梁某红已经转为城镇居民户口,不属于案涉承包 土地农户成员,故该二人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梁某娥具有农村户 籍,且为其父承包土地时的家庭成员,故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2.关于梁某娥能否要求返还因弃耕而被转包土地的问题。梁某娥在 父母去世后作为土地承包户的家庭成员有权继续承包土地。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2]“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 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 面形式通知发包方”之规定,梁某娥并未向梁家原村委会提交放弃承包 涉案土地的意愿,虽然其在父母去世后对涉案土地仅耕种一年便弃耕, 但梁家原村委会将涉案土地收回并重新调整划分给他人耕种,没有依
据,侵犯了梁某娥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 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发包方违 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 生的纠纷(二)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 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 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 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梁某娥并未请求确认梁家原村 委会与陆某宽、杨某马、程某斌之间的发包合同无效,而是直接请求梁 家原村委会与陆某宽、杨某马、程某斌返还土地。二审裁判支持了梁某 娥的请求,实质上是认为梁家原村委会与陆某宽、杨某马、程某斌之间 的发包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于法有据。综上,无论是从立法初衷还是 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的角度,承包土地农户成员梁某娥要求返还因弃耕而 被转包土地的诉求均应该得到支持。
编写人: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晓强 何星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