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组织提起公益诉讼后由环境主管机关进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的衔接与转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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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公益联合会诉水泥公司大气污染公益诉讼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05民初7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大气污染公益诉讼 3.当事人
原告:环保公益联合会 被告:水泥公司
【基本案情】
因水泥公司2016年12月16日二氧化硫排放日超标0.44倍、未采取集中 收集处理措施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以及进料口未封闭问题,某县 原环境保护局分别于2017年2月17日、9月20日、12月4日先后对水泥公司 作出三份《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公布于某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网站。
环保公益联合会就该三份公开的决定书向本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诉讼过 程中,某县生态环境分局出具《情况说明》,认可水泥公司整改措施均已落实 到位,并严格按照相关环保要求执行粉尘控制。
法院将诉讼情况通报环境主管部门某市生态环境局。某市生态环境局已经



128 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土地纠纷

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程序,水泥公司自愿通过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程序解决相 关问题。对因环境污染造成的环境功能性损失,双方已共同委托环境科学院进 行评估鉴定,并根据评估鉴定意见进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达成磋商协议, 实现生态环境全面修复,同时邀请环保公益联合会监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 过程。
环保公益联合会庭审中述称,其未至现场进行过调查核实,提起本案诉讼 仅依据某县人民政府网站上公开的行政决定书。环保公益联合会坚持本案诉讼, 不同意某市生态环境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与水泥公司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 磋商。
【案件焦点】
是否应当支持原告关于被告停止侵害及赔礼道歉的诉请。
【法院裁判要旨】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水泥公司在发生违法行为后 已及时完成整改,不存在尚未完成整改致环境侵权行为仍在继续的情形。对于 环境服务功能损失,环境主管机关已经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程序。且环保公 益联合会未举证证明其主张,在提起诉讼及审理中提交的证据仅为政府网站的 行政处罚文书,其诉请中虽然对损害赔偿数额的认定要求以评估鉴定为依据, 但并未提交鉴定申请。本院在立案后,通知环境行政部门,环境行政部门已积 极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并开展了环境污染的鉴定工作,环境行政部门基于行政 执法的专业性及职权,可以更加全面、即时、持续有保障地对案涉环境违法行 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原告的诉讼目的已有保证,且已达到环境民事公益诉 讼的司法效果。环保公益联合会可关注环境行政部门后续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 工作,以切实保护环境公益,同时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 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环保公益联合会的诉讼请求。




六、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129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自2015年施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以来,社会组织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起到了有益的补充作用。本案创新了社会组织提起公益诉讼后的案件审理与环 境主管机关进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的衔接与转换机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 诉讼本质上是特殊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在诉讼程序、起 诉条件、诉讼目的上存在重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 件的若于规定(试行)》第十六条至第十八条对两种诉讼的衔接作出规定,明 确了三个方面的规则:一是诉权平行、同一审判组织审理的规则;二是生态环 境损害赔偿案件先行审理的规则;三是诉讼请求覆盖规则。根据法条内容及后 诉提起时间的不同将其分为两类:一是在前诉审理终结前提起后诉,法院依法 受理并由同一审理组织合并审理两诉,以生态损害赔偿诉讼为优先审理对象, 审理结束后,就民事公益诉讼未被涵盖的诉讼请求依法裁判;二是生态环境损 害赔偿诉讼(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先行提起并经审理结束后,环境民事公益 诉讼(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原告再起诉的,必须有证据证明存在前案审 理时未发现的损害。以基金会诉化工公司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①为例,一审 法院于2016年7月18日中止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后生态环境部门提起生态环 境损害赔偿诉讼。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审理结束后,一审法院对环境民事 公益诉讼案件继续审理。这一案件的审理,运用了“两诉”均处在审理阶段 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顺位优先的规则。
为更好地坚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顺位优先原则,社会组织提起环境民 事公益诉讼时,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向当地环境资源主管部门的通报机制,在征 询涉诉企业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就生态环境损害进行磋商,磋商可邀请专家、

①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1民初780号民事判决书,载中国裁判文书网,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OBXSK4/index.html?docld=kPOB9XJWQh
fY4BpNMBZA3jkpNDIQZhV85y6MocFk6YOpuku9X3+Ce/UKq3u+IEo4w40aGAbnG2DP6opgpeU63zpFwRbI qqW5NepeCmzPzC2C2qsjaoJLjYjUkNs4AOJk,最后访问时间:2023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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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土地纠纷


案件受理法院、检察机关和利益相关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进行监督。如磋 商达成协议,则社会组织无须再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如磋商不成,优先考 虑环境资源主管部门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在相关环境资源主管部门明 确不起诉时,则社会组织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正常审理。
同时,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基于对生态环境保护提起的诉讼,理应遵循公 益性目的,通过诉讼达到保护生态环境的目的。对实践中社会组织提起公益诉 讼的行为仍需要加以规范,不断完善。比如,社会组织提起公益诉讼时,关于 其立案资格审查标准,应当明确起诉主体对被告不修复行为起诉,还是对被告 不履行替代性修复责任起诉,坚持“责任主体明确+损害事实+损害结果”的立 案标准,即有明确的被告、相应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实发生,具体的损害 结果且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编写人: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焦明君陈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