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山等诉厦门市同安区洪塘镇塘边村山仔后第一村民小组、厦门市同安 区洪塘镇塘边村山仔后第四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2民终360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黄某山、封某扁、黄某宏
被告(上诉人):厦门市同安区洪塘镇塘边村山仔后第一村民小组 (以下简称塘边一组)、厦门市同安区洪塘镇塘边村山仔后第四村民小 组(以下简称塘边四组)
【基本案情】
塘边一组与塘边四组在厦门市同安区洪塘镇塘边村村民委员会(以 下简称塘边村委会)属同一个核算单位。封某扁的父母亲均系塘边四组 村民,封某扁出生后落户于塘边四组。1998年12月22日,塘边村委会颁 发给封某水一家包括封某扁在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经营期
限为1998年12月至2028年12月31日。2001年2月8日,封某扁与福建省漳 浦县前亭镇大社村村民黄某山登记结婚,黄某山于2003年8月29日将其 户口迁移至塘边四组封某扁处。封某扁与黄某山的儿子黄某宏于2003年 7月16日出生,之后亦落户于塘边四组。2006年1月5日,塘边一组、塘 边四组制订《山仔后第一、第四村民小组征地综合补偿款分配方案》, 其中规定:户口在本村的,已嫁到外村的,现户口留在本村的嫁出女, 随母在本村落户的子女,以及寄户人员,一律不给予分配。2017年1月 22日、12月28日,塘边一组、塘边四组先后召开本组村民户主会议讨
论,决定对324国道征地款和案外人纪某柱租赁后潭土地的租金收入按 现有人口分红,每人2000元;以及对2017年城东中路和同龙路征地补偿 款每人分红10000元。但塘边一组、塘边四组在具体落实上述两笔款分 配过程中未分配给黄某山、封某扁、黄某宏。2007年10月,塘边一组、 塘边四组曾有一笔每人3000元的征地补偿款没有分配给封某扁、黄某
宏,被封某扁、黄某宏起诉至法院。法院于2008年11月20日作出
(2008)同民初字第250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封某扁、黄某宏系塘边一 组、塘边四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判决塘边一组、塘边四组应支付封 某扁、黄某宏各3000元。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黄某山、封某 扁、黄某宏认为塘边一组、塘边四组侵犯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
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塘边一组、塘边四组支付征地补偿款 48000元。
【案件焦点】
黄某山等是否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封某扁的父母亲均系塘
边四组的村民,封某扁出生后亦落户于塘边四组,并参与了家庭承包该 村土地,属原始取得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婚后并未从该组迁 出户口,系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事实未发生改变。同样,封某扁的儿 子黄某宏出生后亦落户于塘边四组,也属于原始取得该组集体经济组织 成员资格,且法院生效判决对该二人系塘边四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已作 了确认。黄某山与封某扁结婚前虽是其他村村民,但与封某扁结婚后其 户口迁移至塘边四组封某扁处,即依法取得户口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 织成员平等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规
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 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 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此 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
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 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 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塘边一组、塘边四组诉称黄 某山、封某扁、黄某宏是寄户性质,不享有本小组集体组织成员资格, 没有法律依据,且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抵触。黄某山虽暂时在厦门正新橡 胶工业有限公司工作,但塘边一组、塘边四组并未举证证明黄某山已纳 入城市居民社会保障体系,或举证证明黄某山仍在享受原户籍所在地农 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故黄某山目前的工作并不影响其依法享有塘 边四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权益。塘边一组、塘边四组制订的分配方 案侵害了黄某山在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合法权益,与上述《中华人 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 定相抵触,对黄某山、封某扁、黄某宏不具有约束力。黄某山、封某
扁、黄某宏主张的48000元,其中12000元系以黄某宏为独生子女,符合 计划生育奖励政策为由,起诉请求增加的份额,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受理范围,黄某山、封某扁、黄某宏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另
外36000元包含该集体经济组织的租金等收益在内,并不完全是征地补 偿款,故本案系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黄某山等主张塘边一 组、塘边四组支付三人每人12000元,系黄某山、封某扁、黄某宏作为 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应当平等享有的权益,应予支持。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 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 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 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 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塘边一组、塘边四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封某扁、黄 某山、黄某宏征地补偿款等收益各计12000元。
塘边一组、塘边四组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封某扁与其子黄某 宏自出生始,即落户于塘边四组,并一直在塘边四组生活至今。其间, 未将户口转移至他处,亦未变更其生产、生活基础,故一审判决认定封 某扁及黄某宏为塘边四组集体组织成员正确,应予以维持。其次,黄某 山虽未出生在塘边四组,但其已经因婚姻关系落户于塘边四组,并生活 至今。其在原户籍地亦未获得相应待遇,故应认定其系塘边四组集体组 织成员,应取得征地补偿款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
确。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现阶段,我国尚未出台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标准的相关 法律规定,各级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一般以上级法院的指导意见作为 裁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理解与适
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法院在认定成员资格时, 原则上需要综合考量户籍、生产生活关系及生活保障基础三个因素。但 在当前时代背景下,生产生活关系和生活保障基础逐渐由具象概念演变 成抽象概念。鉴于农村外出务工人员不断增多,司法实践亦逐渐放宽了 生产生活关系之认定,甚至有意忽略该标准。一般来说,生活保障基础 的判断依赖于有形的是否承包土地之事实,但随着家庭分户及土地缺
乏,越来越多的农村无地发包。在家庭未承包土地的情形下,生活保障 基础便无法据此直接认定,实践中一般采取间接方式,通过查明家庭成 员是否被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及是否享有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待遇进行判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部分法院顾及乡风民俗,以指导意见的方式规定,男方到女方住所 落户不符合“有女无儿、儿子没有赡养能力或女儿尽主要赡养义务”之情 形,且未与女方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建立生活保障依存关系的,男方能否 取得该集体成员资格应由集体经济组织依民主程序自治决定。但是在风 俗习惯基础上形成的裁判规则不能与现有法律规定相冲突,《中华人民 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明文规定:“因结婚男方到 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 的权益。”换言之,男方基于婚姻关系到女方住所落户的,只要女方属 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男方未被纳入城市居民社会保障体
系,亦未再享受原户籍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且无证据证明双方结 婚及男方迁户有悖诚实信用原则的,应当认定男方享有所在地农村集体
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女方原生家庭情况及男方的工作生活状态不应成为 判断男方是否享有成员资格的考虑因素。
本案中,法官并未查明封某扁的原生家庭状况,裁判理由中亦未直 接涉及生产生活关系和生活保障基础两个抽象要素,而是着眼于黄某山 与封某扁的婚姻关系,并通过证明责任的分配,以塘边一组、塘边四组 未举证证明黄某山已纳入城市居民社会保障体系,或举证证明黄某山仍 在享受原户籍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为由,认可黄某山依法 享有塘边一组、塘边四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权益,此裁判思路可供 参考。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陈炳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