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土地权属存在争议的土地侵权纠纷应由人民政府先行处理

  • Post author:
  • Post category:土地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30日
——张某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诉张某恒等返还原物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6民终168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返还原物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张某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张某能 户)

被告(被上诉人):张某恒、张某林、武胜县龙女镇沙河村村民委 员会(以下简称沙河村委会)

【基本案情】

张某能与张某恒原系沙河村3组村民。张某能现户籍地址为四川省 武胜县龙女镇袁家庙村大×号,张某恒现户籍地址为四川省武胜县龙女 镇龙发路×号。张某恒与张某林系父子关系,二人已分家。1984年8月, 张某能户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使用年限为15年以上,承包 地人口6人,承包地面积27.5挑。1999年10月24日,张某能(甲方)与





张某恒(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张某能将位于沙河村3 组的住房4间以及猪圈、竹林、院坝出卖给张某恒,价格1万元。2000
年,双方在该《房屋买卖协议》上添加“原承包地(3人)交与张某恒承 包”之内容。2009年8月30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上填写的承包 方户系“张某伦” ,承包期限为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合同承 包方代表人签字处填写的姓名系“张某伦” 。该合同附件即《土地承包情 况登记表》(登记时间为2009年8月30日)上登记的户名为“沙河村3组 张某伦” ,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情况未填写,承包人签字处填 写的姓名系“张某林” ,承包地面积为2.998亩。《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上 承包方代表人签字处的姓名“张某伦” ,并非张某伦本人签字,该合同的 附件即《土地承包情况登记表》上承包人签字处的姓名“张某林” ,并非 张某林本人签字。张某能与张某恒向法院提交的《土地承包情况登记
表》系同一登记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9年8月31日颁
发)上承包方代表姓名先填写了“张某伦” ,该名字被划掉后填写的姓名 系“张某林” ,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记载的是张某林及其家庭成员,承 包期限为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承包地面积为2.998亩。诉 争土地实际由张某林耕种。该起纠纷经武胜县龙女镇人民政府调解未 果,争议承包地暂缓确权。张某能户遂诉至法院。

【案件焦点】

1.张某能户对诉争土地是否享有承包经营权;2.张某恒、张某林是 否应当向张某能户返还承包地。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能户主张其系诉争土地的 合法承包人,其将承包地转包给张某恒,未约定转包期限,现已向张某





恒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争议土地由张某林实际耕作,张某恒、张 某林理应向张某能户返还承包地。张某恒辩称张某能户系将其承包地退 出并交由张某恒承包而不是转包,张某恒代其子张某林接收了张某能户 的承包地。张某林辩称在第二轮土地承包第二次确权时,村民委员会根 据承包土地台账以及该承包地实际耕种情况进行了更正登记,其取得了 新一轮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张某林对诉争的土地享有承包经 营权。双方对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归属各执一词。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24]规定:“承包合 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
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证管理办法》第九条规
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记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基本内 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证登记簿记载的事项应一致。”本案《农村土地承包合同》(2009年8月 30日签订)上填写的承包方户系“张某伦” ,承包方代表人签字处填写的 姓名系“张某伦” ,但该合同的附件即《土地承包情况登记表》上承包人 签字处填写的姓名系“张某林”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与《土地承包情 况登记表》系一整体,而承包方签字处分别填写了“张某伦”与“张某
林”两个不同的姓名。同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9年8月31日 颁发)上承包方代表姓名先填写了“张某伦” ,该名字被划掉后填写
了“张某林”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情况登记表》与《农村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记载的重要事项即承包人姓名不一致。土地承包 经营权的设立以土地承包合同生效为前提,本案《农村土地承包合同》 上承包方代表人签字处的姓名“张某伦” ,并非张某伦本人签字,该合同 的附件即《土地承包情况登记表》上承包人签字处的姓名“张某林” ,并 非张某林本人签字,《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与《土地承包情况登记表》 系一整体,无法确定在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第二次确权时发包方将诉争





土地发包给张某能承包还是张某林承包,同样亦无法确定本案诉争土地 的承包经营权由张某能户享有还是由张某林享有。

土地使用权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基础和前提,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 一种土地使用权,属于用益物权的一种,本案双方的争议实质上是土地 使用权争议。本案诉争土地的使用权归属尚未明确,须先经有权的人民 政府经法定程序予以确权。现张某能户未能举出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对诉 争的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 张某能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 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张某能户的诉讼请求。

张某能户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能与张某恒于1999年 10月24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由张某能将位于沙河村3组的住 房4间以及猪圈、竹林、院坝出卖给张某恒。2000年,双方在该《房屋 买卖协议》上添加“原承包地(3人)交与张某恒承包”这一内容,能够 证明张某能有将案涉土地交与张某恒承包经营的意思表示,现案涉土地 亦由张某林耕种。但现有证据既无法认定张某能户在第二轮农村土地承 包确权时已取得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亦无法认定张某恒、张某林在第 二轮农村土地承包确权时取得了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故诉争土地的承 包经营权尚未明确,须经有权的人民政府经法定程序予以确权。因张某





能户未能举出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对诉争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理应 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张某能户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 所述,张某能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 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农村土地是“三农”之根本,是农业发展的基础,也是农民的基本生 产资料和生活保障。近年来,小城镇建设、新农村建设如火如荼,涉及 农村土地的各类矛盾纠纷层出不穷,如何妥善审理好涉及农村土地纠纷 的案件,成为法院当前面临的一大难题。本案是一起因要求返还承包地 及土地补偿费而引发的返还原物纠纷,争议焦点是张某能户对诉争土地 是否享有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种土地使用权,本案实质 为土地使用权归属争议。

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归属不清,在争议产生 前土地上的权利就处于不确定状态,因归属问题而引发的纠纷。按照产 生争议的主体不同,可以将土地权属争议分为单位之间的争议、个人之 间的争议以及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按照争议土地权属性质的不同, 可以将土地权属争议分为土地所有权争议与土地使用权争议。此类争议 主体具有多样性,争议客体具有特定性。形成的原因复杂多样,既有历 史原因,又有地界划分和行政建制变化的原因。大多表现为年代久远、 情况复杂、查证难度大以及政策性强等特征,这种纠纷的基础法律关系





更多体现为行政法律关系。对土地权属争议解决路径的理解应把握:

一、对土地权属争议不能提起民事诉讼

土地权属争议从表面上看似乎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而 发生的争议,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但并非所有平等民事主体之间
因“财产关系”而发生的争议均属于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
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相关规
定,土地或林地使用权确权及其争议处理,是政府的法定职权,同时也 是其专属的行政权力,其他组织和部门无权作出处理决定。因审判权无 权干预土地确权及其争议的处理,故通过司法审理土地纠纷的前提是诉 争土地使用权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25]也明 确规定,行政处理是土地权属争议提起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该类争议 不能直接向法院起诉。

二、土地权属争议由政府予以处理的性质及其效力

土地权属发生争议后,当事人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必须由有 关人民政府先行处理。这里的“处理”是指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其职责与管 辖范围,对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作出的一种行政裁决,属于国家行 政机关运用国家行政权力解决实际纠纷的活动,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若当事人对政府的行政处理结果不服,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60日 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不经行政 复议,在接到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30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
讼。





本案中张某能户以返还原物提出诉求,而行使返还请求权的前提是 对标的有合法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但是本案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均不能 证明自己对诉争土地享有明确的使用权,纠纷的实质是土地使用权争
议。故本案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编写人: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 郑绍刚 滕俊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