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9祭奠权的司法保护

——刘某甲、张某某诉彭某某、刘某乙一般人格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2民初504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一般人格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刘某甲、张某某

被告:彭某某、刘某乙 【基本案情】
刘某丙系刘某甲、张某某的儿子,彭某某的丈夫,刘某乙的父亲。 2014年1月,刘某丙因病去世,火化后其骨灰存放于涪陵殡仪馆,其兄 弟等亲属为其安葬事宜多方寻找墓地。其间,四位当事人因分割刘某丙 遗产发生争议并诉至法院,该案已于2015年4月结案。2015年6月16日, 刘某乙将其身份证和刘某丙骨灰证拿给彭某某后,彭某某将刘某丙的骨 灰从涪陵殡仪馆领走。2018年6月5日,刘某甲、张某某以刘某丙的骨灰 盒被彭某某、刘某乙从涪陵殡仪馆私自领走,且未告知其安葬地点,导 致其无法到墓地去看望祭奠,精神上受到极大伤害等事实为由,要求彭





某某、刘某乙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案件焦点】

彭某某的行为是否侵害刘某甲、张某某的合法权利。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 任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
任。我国侵权法保护的范围不限于法律明确规定的民事权利,对于当事 人合法的民事利益,也同样予以保护。根据我国传统的伦理观念和长期 形成的民间风俗习惯,祭奠是生者对死者悼念和寄托哀思的方式,符合 我国的善良风俗,属于合法的民事利益,应受我国法律保护。刘某甲、 张某某作为刘某丙的父母,享有对刘某丙祭奠的合法民事权益。彭某某 作为刘某丙的妻子,至殡仪馆领取刘某丙骨灰的行为并不当然侵犯刘某 甲、张某某的合法权益,但彭某某在领取刘某丙的骨灰后,擅自处理刘 某丙的骨灰,没有征得刘某甲、张某某的同意,也没有按照传统习俗通 知刘某甲、张某某等死者亲属到安葬现场与刘某丙的骨灰“告别” ,其擅 自处理行为侵害了刘某甲、张某某合法的祭奠利益,具有过错,构成侵 权,且对刘某甲、张某某的精神造成了严重损害,应当承担赔礼道歉和 精神抚慰的民事责任。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十二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十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某甲、张某某赔礼道歉;

二、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某甲、张某某精神损害抚 慰金10000元;

三、驳回刘某甲、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祭奠权益的法律保护。

1.祭奠属人格权保护范围。“祭奠”又称“悼念” ,是公民在其配偶、
父母子女或是其他亲属逝世后为表达追念而举行的仪式活动。祭奠权是 有利益关系的生者对死者的哀吊、追思的特定权益。其权益现实表现形 式繁多,包括亲人死亡情况的知情权、悼念权、安葬权、墓碑署名权、 保持墓碑及坟墓完整权等。一般人格利益是一般人格权的保护对象, 目 前我国法律规定的人格权包括健康权、人身自由权、名誉权、生命权、 荣誉权、信用权、身体权、隐私权等权利和其他人格利益,祭奠权属于 人格权中的“其他人格利益” 。理由是,祭奠权存在所保护的人格利益, 祭奠权的客体是一种精神利益,一方面体现在祭奠权能化解亲属过世带 来的痛苦,表达对死者的思念,另一方面体现在社会对逝者的晚辈孝与 不孝的道德评价,同时还体现在权利人对逝者悼念的行为自由,符合一 般人格权的内涵。同时,公民有权参加直系亲属的葬礼,有权对已去世 的亲属表示祭奠,这符合并体现了我国社会生活中基本的伦理道德观
念,理应得到法律的认可与保护。

2.祭奠权司法保护之障碍。首先,实体法并未明确规定祭奠权。 目 前“祭奠权”尚未成为一种类型化的法定权利,司法审判实践中,对祭奠 性权益的性质、主体范围及行使顺位、保护模式均未形成统一标准,因





立法缺位及风俗习惯的差异,祭奠类纠纷的裁判结果不一,裁判理由各 异,实践中,部分判决将之视为一般人格权,从维护公序良俗的角度对 之加以保护,部分判决直接采取“祭奠权”的概念,将之视为一种独立的 权利加以保护。其次,当事人的诸多诉讼请求不具有可执行性。当事人 从生活实践出发,多提出“告知墓地位置”“迁移墓地位置”“确认对墓地 的单方管理权”等诉讼请求,但往往因执行行为不明晰、违反风俗习惯 而缺乏可执行性,因此也难获法院支持。最后,执行困难重重。法院判 决作出后,义务人往往拒绝履行,当事人需另行提请强制执行,然因丧 葬行为不可回溯,且具有很强的人身属性和纪念属性,故而即使法院强 制执行,时常也难以实现“祭奠”的真正目的。

3.祭奠权司法保护之路径。行使祭奠权一方面能表达对逝者的哀
思,减轻因失去亲人所造成的伤害,另一方面还能得到社会良好的评
价。如果侵犯祭奠权,不但会造成权利人更大的精神痛苦,还会使其社 会评价降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 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 赔偿。”广义的精神损害赔偿包括狭义的精神损害赔偿(以下简称金钱 赔偿)和非财产性的责任承担方式。在一般纠纷中,金钱赔偿是一种主 要的方式,但是也不可忽视其他非财产性责任承担方式的优势。实践
中,权利人可以通过以下两种途径进行司法救济。一是要求侵害人及时 停止侵害。所谓停止侵害是指当侵权人正在实施侵权行为时,受害人请 求法院判决其停止实施正在施行的行为。例如,在墓碑署名纠纷中,侵 权人可以通过在墓碑上加刻被侵权人的姓名来停止对权利人祭奠权的侵 害。又如本案,假如刘某甲、张某某有充分证据证实彭某某、刘某乙对 逝者骨灰进行土葬,法院即可判决彭某甲、刘某乙将逝者骨灰的安葬位 置告知刘某甲、张某某。二是要求侵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 歉。在祭奠权纠纷案件中,大部分案件都发生在近亲属之间,而且由于





侵害祭奠权会使权利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名誉受损,对于权利人来说, 可能对金钱赔偿并不感兴趣,之所以诉诸法律,可能更多的是为了分清 是非,还自己一个公道,恢复自己的名誉。通过赔礼道歉可以消除因侵 权所产生的不良影响,恢复受损的名誉。从祭奠权的内容可以看出,无 论是已经实施完毕的侵权行为还是正在实施的侵权行为,都可以适用上 述三种责任承担方式。

4.祭奠权司法保护之建议。法律本为重建秩序,化解纠纷而设。面 对以上困惑,亦当从立法和实践两个层面寻求解决的方法。其一,从立 法层面而言,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对祭奠性权益加以保护已成为共
识,笔者建议在时机成熟时通过立法明确祭奠权的法律性质,对其行使 主体、客体范围、行使方式进行规范,并将之纳入民法总则、侵权责任 法等法律的保护体系之中。其二,从实践层面而言,在缺乏明确“祭奠 权”规范条文的前提下,法官应当充分考虑本地风俗习惯,依据人格权 保护的一般条款,结合个案特点及裁判惯例对祭奠性权益加以保护,并 充分考虑判决结果的可执行性。惆怅东栏一株雪,人生看得几清明。祭 奠逝者既是对逝者的缅怀,也是对生者的教化,而上述缅怀和教化作用 的发挥,不仅依赖于近亲属间的互谅互睦,也依赖于法律的默默守护。

编写人: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胡志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