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0近亲属未经告知死者成年子女即将尸体火化并遗弃,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林甲诉林乙一般人格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2民终277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一般人格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林甲

被告(被上诉人):林乙 【基本案情】
林丙与林甲系父女关系。林丙与林乙系兄妹关系。2017年11月16
日,林丙自杀死亡。经林丙母亲与林乙商议,当日对林丙的尸体进行火 化,不要骨灰。林乙在未通知林甲的情况下,在火化票据上签写:家属 同意不要骨灰。随后林丙的遗体被火化,骨灰被遗弃。事后林甲得知该 情况,主张林乙为霸占林丙遗产,在无任何人授权且未通知林甲的情况 下,将林丙遗体火化并遗弃骨灰,严重剥夺了林甲对父亲的悼念权和祭 奠权,给林甲造成无法挽救、无法衡量的伤害,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林





乙向林甲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抚慰金6万元。

【案件焦点】

林乙未通知林甲即将林丙的遗体火化并遗弃骨灰,是否侵犯林甲的 一般人格权。

【法院裁判要旨】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殡葬管理条例》第五 条规定:“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国家提倡以骨灰寄存的方式以及其他不 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 …”林甲的父亲去世后,其近亲属选 择不留骨灰并无不妥。林乙亦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 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的情形,故林甲的诉讼 请求不予支持。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 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林甲的诉讼请求。

林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 认为:林甲对其父亲林丙的死亡有知情权,有对林丙的遗体告别及对林 丙的骨灰进行祭拜的权利。林乙在处理林丙遗体时应尽到通知林甲的义 务,并尊重林甲的权利。林乙主张因林丙系非正常死亡,故其与母亲协 商后将林丙的遗体火化并将骨灰遗弃。但林乙的行为使林甲失去了祭拜 林丙的特定物,确有不妥,对林甲造成不可逆转的精神痛苦,故林乙应 对林甲道歉并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综合林乙的过错及本案案情,酌情判





定林乙赔偿林甲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上所述,林甲的上诉请求部 分成立,予以支持。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8)吉0203民初1692号民事判 决;

二、林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林甲赔礼道歉;

三、林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林甲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四、驳回林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司法实践中,随着人民群众维权意识的增强,因死者的名誉权、肖 像权、荣誉权等被侵害引发的案件逐年增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 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自然人死 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 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以侮辱、诽谤、贬 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
名、肖像、名誉、荣誉;(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 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三)非法利用、 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





遗体、遗骨。”这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公民享有 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权利,而进一步对死者的上述人格权利益予 以延伸保护。这一规定还解决了他人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等行为 构成的侵权问题,将诸如医疗机构等单位、死者部分家属私自将遗体火 化等损害遗体的行为明确为侵权行为,从而认定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使死者近亲属在精神上得到安慰。

本案中,关于林乙未通知林甲即火化林丙的遗体并遗弃骨灰的行为 是否构成侵权,首先,应当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 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保护的是谁的什么权利。因 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
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所以死者 已经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无法享有民事权利,该条规定保护的不是死 者作为人身权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又因上述人格权具有人身属性,故亦 非对死者近亲属的上述人格权的保护。该条规定的是因死者的权益遭到 侵害给其近亲属带来精神痛苦,而对死者近亲属利益的保护。林甲作为 林丙的子女,因林乙的行为,未能与其父亲的遗体告别,且无法保存其 父亲骨灰进行悼念,由此带来精神痛苦,故其利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其次,林乙的行为是否属于他人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方式 侵害遗体。虽林乙与林甲均系林丙的近亲属,但林乙的行为如违反法律 规定,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林乙的行为是否系违法行为,不应单纯考 虑其行为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应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
则》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将此处的违法行为解释为包括违背善良风俗 的行为。虽林乙系经与其母亲协商,并考虑到林丙为自杀,故作出火化 遗体并遗弃骨灰的决定。但林乙在未通知林甲其父亲去世并由林甲决定 其是否保存骨灰的情况下即遗弃骨灰,违反了我国传统的子女祭奠逝去 父母的风俗习惯,应属于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的不法行为,故林乙应当承





担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责任。

编写人: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东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