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诉罗某等名誉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4民初第9928号民事判 决书
2.案由:名誉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
被告(反诉原告):罗某、陈某
被告:成都蕾蕊竖琴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蕾蕊公司) 【基本案情】
李某的儿子邓某曾在蕾蕊公司参加竖琴培训,陈某系蕾蕊公司的法 定代表人,罗某系蕾蕊公司的教学总监。李某为邓某报名参加蕾蕊公司 组织的青城山夏令营活动,2018年7月4日,李某在竖琴学生微信群中发
出最近雨水频繁、青城山是否安全的信息,陈某随即在群中向李某发 出“邓某就不去了吧”的回复。此后,双方在沟通上产生分歧矛盾,李某 提出不再继续竖琴课程。7月13日,陈某微信转账退还李某剩余费用,
李某则向陈某发送微信信息,其中有“像您如此‘高尚’的行为,在古时 候,叫‘又当婊子又立牌坊’,在现代网络文中叫‘圣母婊’,在四川话里 叫‘胎神’,在北方话里叫‘欠揍’,在济南话里叫‘棒槌’,在普通话里
叫‘二百五’,在内蒙话里叫‘咯泡’”的内容。
2018年7月14日,陈某向110报警中心报警,反映李某通过微信等其 他方式对其辱骂,要求备案。登记备案后,陈某通过微信四次向李某发 出消息(庭审中,陈某称该消息内容为告知李某其到派出所报警备案一 事),但被拒收。此后,罗某在其微信朋友圈发布一条消息,内容
为“竖琴学生邓某母亲李某女士因破坏正常教学秩序无法配合老师的正 常教学,被老师拒绝继续教学后出现情绪异常,在蕾蕊竖琴主动退还其 缴纳的乐器定金后仍对老师个人进行激烈辱骂和语言文字的人身攻击。 在向国家公安机关咨询了解相关法律法规后,接受公安机关建议,已对 其辱骂攻击的事实进行了备案记录和取证。如其进一步做出激烈言行, 公安机关将根据治安管理条例对其进行处罚,并追究其言行造成的损
失” 。庭审中,陈某、罗某称发布该条信息是派出所的建议,让李某知 晓后不要再辱骂,因陈某向其发送信息被拒收,故罗某将该条信息在设 置仅李某一人可见的情况下发于朋友圈告知李某。2018年7月23日,李 某向四川消费网投诉蕾蕊公司,陈某向记者发送的投诉回复中,提到因 李某拒绝与陈某微信联系,只能通过发朋友圈方式告知备案的事,设定 的只有她一个人能够看到,待她知晓备案一事后也已删除。2018年7月 23日,李某与罗某通过微信要求罗某删除朋友圈中上述信息,罗某表示 该条信息本来就只有李某看得到, 目的就是让其以后注意言行。后罗某 删除该信息。
李某起诉要求判决罗某立即删除其微信朋友圈发布的关于李某的不 实言论,并在微信朋友圈不过滤任何朋友的情况下发布不少于七天的赔 礼道歉声明以及支付精神赔偿金等。陈某、罗某提起反诉,要求判决李 某向陈某、罗某书面赔礼道歉,保证不得在任何公开场合表达对陈某、 罗某及蕾蕊公司不利的言辞,并保证今后不再继续以任何形式纠缠陈
某、罗某以及支付精神赔偿金等。
【案件焦点】
微信发送给对方的贬损人格的不当信息,以及朋友圈发布的仅对方 一人可见的带主观倾向的信息,是否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本诉,罗某在其微 信朋友圈发布的关于李某的消息,虽然在提及事发原因时有片面的、带 有个人主观倾向的内容,但并不存在捏造虚假事实的情况,没有诽谤、 侮辱李某人格的内容。况且,该消息是在陈某向公安机关登记备案后向 李某多次发送告知信息被拒收的情况下,罗某通过发朋友圈的方式告知 李某,在罗某与李某的微信聊天以及陈某向四川消费网记者发送投诉回 复中,均陈述该消息设置的是李某一人可见,在得知李某知晓备案一事 后已删除,现该消息在罗某的微信朋友圈已实际删除,该消息并未造成 现实生活中公众对李某社会评价降低。故罗某在其微信朋友圈发布的关 于李某的消息,不构成对李某名誉权的侵害。
关于反诉,李某发送给陈某的讽刺信息,已经突破正常沟通的界
限,使用过激言语贬损他人人格,其不冷静、不妥当的行为存在过错。 因名誉是社会对特定的民事主体的才干、品德、情操、信誉、形象等的
客观综合评价,而该微信信息系李某单独向陈某发送,尚未对外发布, 没有造成社会公众对陈某评价降低、陈某名誉被损害的后果,故虽然发 送该信息的行为存在过错,但尚不构成对陈某名誉权的侵害。故判决:
驳回李某的本诉诉讼请求以及陈某、罗某的反诉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当微信朋友圈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越来越普遍的沟通方式和平台
时,与此相关的名誉侵权纠纷也随之产生。本案中,学生家长李某与培 训机构负责人陈某、罗某之间因学生参加夏令营的问题在微信沟通上产 生分歧和矛盾,李某向陈某发送贬损人格的讽刺信息,罗某在朋友圈发 布仅李某一人可见的带主观倾向的消息,双方均主张对方实施了侵害其 名誉权的行为。本案判决驳回双方的本、反诉请求,主要是基于对“名 誉”这一概念的理解以及对仅一人可见的信息没有造成社会公众评价降 低、名誉被损害后果的认定。
所谓名誉,是指社会对特定的民事主体的才干、品德、情操、信
誉、形象等的客观综合评价,名誉被损害,是指造成社会公众对被侵害 人的社会评价降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 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 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
为” ,条文中的“宣扬”“公然”“造成一定影响”等用语,体现的就是名誉的 社会公众性。本案中,虽然罗某在朋友圈发布的关于李某的消息带有主 观倾向,尤其是李某向陈某发送的信息包含贬损他人人格的过激言语, 存在过错或不当之处,但因消息设置的是仅李某一人可见,信息系李某 单独向陈某发送,都未造成现实生活中社会公众对对方评价降低、名誉
被损害的后果,故认定尚不构成对对方名誉权的侵害。
虽然生活中属于道德层面的过错或不当行为不一定都能通过法律得 以规制,但司法并非对此就无所作为,也可以发挥其应有的引导作用。 本案在认定双方不构成侵犯名誉权的同时,在判决书中也对双方当事人 提出了明确的批评和建议。曾经存在尖锐矛盾甚至在庭审中仍情绪激动 地指责对方、誓将官司打到底的双方当事人,最终都心平气和地接受判 决结果,服判息诉。本案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对于审理 同类案件也具有示范意义和导向作用。
编写人: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徐捷
43微信中仅对一人可见的不当信息不构成名誉侵权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7月30日
- Post category: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权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3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