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9网络转载文章侵犯名誉权的认定

——黄某诉新华网股份有限公司、张某名誉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164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名誉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黄某

被告(被上诉人):新华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网)、张 某

【基本案情】





张某与黄某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离婚。2014年11月4日,新 华网在其网站上于发布题为《黄某前夫再爆料… … 》的文章,文章标注 来源为“舜网——深港在线” 。2014年11月5日,新华网再次在上述网站 发布题为《前夫再爆黄某猛料… … 》的文章,文章标注来源为“中国新 闻网—深圳晚报综合” 。上述两篇文章均系新华网转载,新华网在转载 时对文章标题进行了修改。新华网收到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后,将上述两 篇文章删除。

黄某认为,新华网在其网站发布的上述两篇文章全文转摘张某微博 所发布的公然污蔑、诋毁黄某形象的博文,侵犯其名誉权,故起诉要求 新华网、张某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案件焦点】

新华网转载文章的行为是否侵犯黄某的名誉权。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新华网的转载行为不宜认定为 侵权。首先,新华网虽然对标题进行了修改,但标题中的内容来源于文 章之中,不能认定新华网对该转载文章进行了实质性修改,并因此必然 导致误导公众。其次,新华网所转载文章均来自各正规门户网站,且新 华网在收到黄某诉状后及时将涉案两篇文章删除,已履行法定义务。最 后,黄某作为公众人物,其应当对公众、媒体的评论承担一定的容忍义 务。综上,黄某要求新华网承担侵权责任之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不予支持。另,黄某已就张某的微博内容是否侵犯其名誉权和隐私权另 案起诉,本案不再处理。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





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

黄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 为:新华网具有对转载信息的真实性进行审核的义务和能力,对于容易 引发炒作且内容真实性尚未核实的娱乐信息,新华网在转载时更应当加 大审核力度,承担更高的审核注意义务。新华网未尽到合理的、必要的 审核注意义务,转载了具有明显侵权内容的文章,其主观上具有过错, 客观上亦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黄某的个人声誉及社会评价,侵害了黄某 的名誉权,新华网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涉案文章本身的侵权特 征以及新华网在转载过程中存在的过错,其承担的侵权责任不因涉案文 章转载自正规门户网站或名人具有容忍义务等理由而豁免。黄某所诉张 某发布微博的行为与新华网转发涉案两篇文章的行为,在行为的内容、 方式、影响范围以及产生的后果方面均不相同,黄某对张某的各项诉讼 请求不宜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12198号民事 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新华网在其网站云南频道首页显著 位置就其发布的题为《黄某前夫再爆料… … 》的文章刊登致歉声明,向





黄某公开赔礼道歉,致歉声明刊登时间不得少于十日,具体内容须经本 院审核;在其网站安徽频道首页显著位置就其发布的题为《前夫再爆黄 某猛料… … 》的文章刊登致歉声明,向黄某公开赔礼道歉,致歉声明刊 登时间不得少于十日,具体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如新华网拒不履行上述 义务,本院将选择一家全国公开发行的报刊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费 用由新华网负担;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新华网赔偿黄某精神损害抚慰金 20000元及诉讼合理支出10000元;

四、驳回黄某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网络转载具有简便、快捷、高效等特点,可以有效加快信息传播速 度和知识共享覆盖面,成为网络媒体普遍采用的一种新闻传播手段和信 息共享方式。但是,转载是把“双刃剑” ,如果网络媒体把关不严,转载 了侵权信息,则会进一步扩散侵权内容、加重损害后果。网络不是法外 之地,网络媒体转载信息时,亦需遵守法律法规,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 法律责任。本案即是因新华网转载娱乐新闻引发的名誉权纠纷。

转载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前提是被转载文章本身是否构成侵权。如 果被转载文章本身合法,不构成对他人权利的侵害,转载主体转载文章 亦不构成侵权(限于转载主体未对文章进行实质性修改);如果被转载 文章本身具有非法性,侵害他人合法权利,则需考虑转载主体在转载过 程中有无过错,进而判断转载主体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涉案两篇文章将张某的微博信息进行编辑,以“爆料”的噱头吸引眼 球,文章内容均系针对黄某的负面信息,对黄某具有明显的不利益。因





无证据证明文章爆料内容真实,作者将相关微博内容进行归纳并作为文 章主要内容进行爆料,属于文章基本内容失实,其将该文章公开发表的 行为,属于传播虚假事实。作者撰写涉案两篇文章的行为主观上具有过 错,客观上亦足以降低黄某的个人声誉及社会评价,故涉案两篇文章均 构成对黄某的诽谤。

在确认被转载文章本身侵权的前提下,判断转载行为是否构成侵
权,应考虑转载主体是否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也即转载主体是否具 有过错。有过错,则承担责任;无过错,则不承担责任。一般来说,转 载主体的注意义务与其性质、影响范围、业务能力、被转载文章的侵权 内容是否明显、转载主体是否对被转载文章进行修改等密切相关。新华 网作为新华社主办的中央重点新闻网站,具有广泛的社会影响力,其应 当对其原发或转发的信息,承担更高的审核注意义务。具体到本案中, 在被转载文章具有明显侵权可能的情况下,新华网不但未对其真实性进 行核实,反而为了吸引眼球、博取关注在对文章标题进行改动后转发, 其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侵害了黄某的名誉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 责任。

判断转载主体是否承担侵权责任,还需考虑是否有阻却违法的事
由,也即虽然侵权主体的行为存在过错,构成侵权,但是如果有法定的 免责事由,则侵权主体不承担法律责任。名誉权纠纷案件中,侵权主体 主张的免责事由主要有言论豁免特权、公共利益及公众人物等。本案
中,新华网便以合法出处、公众人物容忍、及时删除作为抗辩事由。但 上述三点均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是正规门户网站亦可能存在侵权行 为,不能因为文章转自正规网站就排除其侵权可能性;二是公众人物的 容忍义务有一定限度,并非对于明显侵权行为仍然需要容忍,公众人物 与普通民众一样,享有名誉权,其名誉权不因其是公众人物而受到肆意





侵害;三是即使新华网在收到法院传票后将侵权文章删除,但侵权文章 的广泛传播已经侵犯了黄某的名誉权,侵权载体易删除,但其造成的损 害后果不易被“删除” 。综上,新华网不构成侵权的三点理由均不能成
立。

关于责任承担,则需要综合考虑首发主体与转载主体的过错及原因 力,在各侵权主体之间适当分配。黄某要求新华网赔偿精神损害抚慰
金,但黄某名誉权受到损害的后果并非新华网的转载行为单独所致,除 新华网外,尚有张某的原发微博、原发媒体及其他转载媒体的侵权行
为,故法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黄某为维权支出 的合理费用予以酌情确定。

编写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王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