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某某公司诉某某报社等名誉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1885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名誉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北京某某公司
被告:某某报社、陈某、吕某某 【基本案情】
陈某系某某报社记者,吕某某系该报社实习记者。
2017年6月2日,某某报社网站上发布了吕某某撰写的题为《开发商 卖房黑镜头:房价大涨后意图毁约》的文章。该文叙述了化名为李阳的 买房人购买北京某某公司开发的某楼盘的经历:“有报道称,部分和李 阳遭遇相同的业主,已经收到了某楼盘清退他们认购房源的通知,他们 怀疑开发商准备以当前高价另寻买家… …某楼盘还存在预售面积与备案 面积差异较大、违约责任不对等、房屋产权年限缩水和未封顶便开始还 贷等诸多问题,引发业主不满。”正文部分使用了“李阳告诉记
者… …”“李阳则认为… …”“据李阳了解… …”“《中国房地产报》报道
称… …报道还称… …”等表达方式,另记载“记者以买房者身份拨打了某 楼盘售楼处电话,工作人员称上述业主迟迟未能签约的原因是业主单方 面毁约,拒绝交付首付。他还表示, 目前李阳等业主购买的某楼盘一期 3栋楼,仍有多套两居室、三居室可买。对于清退业主、是否存在一房 两卖等问题,他并未作出回应”“另外,李阳手中仅有的认购协议中对开 发商违约的条款并不明确”“原定于本月封顶的某楼盘一期,业主称至今 只盖了10层左右,销售处工作人员告诉记者的是20层”等内容。
2017年6月3日,某某报社网站上发布了吕某某撰写的题为《某某集 团意图毁约后续:开发商希望“私了”》的文章。该文中有如下记载“近 日本报对某楼盘事件进行报道后, 自称某楼盘客服部的一位潘姓经理主 动联系记者,希望能联系到之前爆料的维权业主,寻求‘私下解决’的办 法,并向记者表示,这件事‘不希望有太多人知道’ ”“他希望获得爆料的 维权业主的购房信息,了解他没能签约的原因后,与他单独进行沟通,
尽量解决签约问题。而其他业主的签约问题如何解决,潘经理表示,因
为没能签约的原因各不相同,所以没办法一起办理”“潘经理则反复
称‘大家都是在社会上摸爬滚打的人,有些事情大家心里都明白。我把 他(指爆料的业主)的问题解决一下,你看能不能删稿’”等内容。
【案件焦点】
涉案的新闻报道是否构成名誉侵权。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报道的内容是否失实,是 判断侵权能否成立的前提条件。“实”应当属于新闻真实,即当新闻报道 有可以合理相信为事实的消息来源作为依据时即为新闻真实。某某报社 提交了某某公司开发楼盘的业主群聊天记录原始载体,吕某某与被访业 主的微信记录、采访记录,业主提供的相关资料,吕某某与被访“潘经 理”的通话录音等予以佐证,可以认定涉案文章所报道内容有可信赖的 消息来源。吕某某在报道中使用了“有报道称”“他们怀疑”“李阳则认
为”“据李阳了解”等表述,文章对业主及双方的观点都进行了体现和陈 述,未出现批判性语言,没有添加作者对该项事件的个人评论,没有侮 辱北京某某公司的内容,也未使用侮辱、诽谤性质的言辞,遵循了中
立、客观的标准。北京某某公司虽主张涉案文章内容不真实但未举证证 明。故涉案报道不构成对北京某某公司名誉权的侵害,北京某某公司的 全部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 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如下判
决:
驳回北京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因新闻报道严重失 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文章反映的 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 权。从上述规定判断,新闻报道是否构成名誉侵权应从两个方面衡量: 一是内容是否真实;二是内容是否存在侮辱性。
1.新闻报道有可以合理相信为事实的消息来源作为依据时即不构成 内容失实
新闻真实不应当被理解为新闻报道的内容必须与客观事实完全相
同,分毫不差。虽然尽可能地还原客观真实,应是新闻报道所努力追求 的目标,亦应是值得鼓励和褒奖的新闻报道价值观,但是必须承认,由 于技术和人类认知能力的限制,客观事实一旦发生就难以全部还原。即 使新闻报道者亲历所有报道现场,亦有可能因观察角度、理解能力等因 素而使报道事实与客观事实有所差异。新闻报道的主要事实有来源和依 据,细节上尽管可能存在一些偏差,但也能够为社会公众所接受,这也 是确保新闻舆论监督不受阻碍、充满活力、体现时效性的客观需要。因 此,上述法律规定中所述之“实”应当属于新闻真实,即当新闻报道有可 以合理相信为事实的消息来源作为依据时即为真实。
对于新闻报道内容是否失实的举证,因侵犯名誉权属于一般侵权, 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主张权利一方应对
其名誉受损害的事实、行为人的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因 果关系,行为人主观有过错加以举证。本案中,原告一方并未提交充分 证据证明被告报道内容失实,而被告提交了证据证明报道消息的来源, 证明其报道不存在虚构、诽谤的内容。原告虽对被告的证据不予认可但 未举证反驳。被告提交的采访消息内容与其报道的内容一致性较高,主 要内容符合客观采访实际情况。因此,法院有理由认定被告提供的消息 来源可以合理相信为事实,被告基于相关事实作出的报道遵循了新闻报 道的真实性原则,不构成内容失实。
2.新闻报道的内容遵循中立、客观的标准,不得存在侮辱性
公民、法人的名誉权与新闻媒体正当进行舆论监督均受到法律保
护。舆论监督属于言论自由的范围,它是维护社会秩序、维护国家利
益、维护公共利益的重要手段。任何公开的社会行为都可以被纳入舆论 监督的范围之内。但新闻报道正当的舆论监督不能偏离客观、中立、平 衡的原则。其报道内容不能加入个人评论、主观情感、文学色彩等,不 能掺杂报道者的个人目的或好恶,出现贬损、侮辱性内容,否则即便报 道内容基本真实,也会因存在侮辱性内容而侵犯相关主体的名誉权利。 本案中,涉案文章对被采访业主及原告双方的观点都进行了体现和陈
述,未出现批判性语言,没有添加作者对该项事件的个人评论,没有侮 辱原告的内容,也未对原告使用侮辱、诽谤性质的言辞,遵循了中立、 客观的标准,是被告在舆论监督过程中对社会现象的客观报道。
新闻报道的内容有明确的消息来源作为基础,内容不存在侮辱性言 论,是新闻媒体正当行使言论自由和舆论监督权利的行为,不构成名誉 侵权。因此,涉案的报道并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范米多
40新闻报道的基本内容有可以合理相信为事实的消息来源且客观中立的不构成名誉侵权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7月30日
- Post category: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权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3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