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3无建筑资质承包工程后发生安全事故,发包人、承包人、分包人均应担责

——廖某花等诉陈某友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份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民终93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廖某花、陈某平、陈某月

被告(被上诉人):陈某友、柯某满、周某炎、周某潜、廖某潮、 柯某汉

【基本案情】

2016年9月1日,周某炎、周某潜(甲方)与廖某潮(乙方)签订
《合作建房协议书》,约定甲方以广州市白云区永兴和兴街一块宅基地 使用证为合作条件,乙方负责建房全部资金,施工期间,如果本大楼出 现任何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等。其后二人将涉案工程发包





给柯某满,柯某满又将涉案工程分包给陈某友等人。陈某生受陈某友雇 用提供劳务。陈某友、柯某满均无建筑资质。2017年10月19日16时许, 陈某生在涉案工地一、二楼间的楼梯平台贴瓷砖时,不慎摔倒至一楼受 伤,经治疗无效于12月10日死亡。廖某花(陈某生的妻子)、陈某平
(陈某生的儿子)、陈某月(陈某生的女儿)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判令陈某友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误工
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1278263.99元,柯某满、周 某炎、廖某潮、周某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焦点】

1.陈某生、陈某友、柯某满之间是何关系,陈某生受谁雇用提供劳 务;2.各方当事人如何承担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柯某满是涉案工程的承 包人,负责发放工人工资,陈某友系二级包工头,实为分包人,是陈某 生的雇主,陈某生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陈某友作为陈某生的雇主, 没有建筑资质从事房屋建筑,未采取安全措施,对于陈某生受到的损害 应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周某炎、廖某潮、周某潜是发包人,将建 筑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个人建设,柯某满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 均应承担连带责任。陈某生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对作业客观存在的危险 认识不足,对周围环境潜在的危险认识不足,疏于自身安全保护,对自 身损害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据此应减轻陈某友、柯某满、周某炎、廖某 潮、周某潜的赔偿责任。陈某友、陈某生的责任比例以6:4为宜,即陈 某友应赔偿廖某花、陈某平、陈某月经济损失的60% ,柯某满、周某
炎、廖某潮、周某潜承担连带责任。





廖某花、陈某平、陈某月的损失共计1212282.74元,60%即
727369.64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共计应赔偿787369.64元, 扣除周某炎、廖某潮已支付的173088.4元及陈某友已支付的5000元,陈 某友、柯某满、周某炎、廖某潮、周某潜实际应赔偿609281.24元。现 有证据不能证实柯某汉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对廖某花、陈某平、陈某 月主张柯某汉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陈某友赔偿廖某花、陈某平、陈某 月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 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09281.24元;

二、柯某满、周某炎、廖某潮、周某潜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 赔偿责任;

三、驳回廖某花、陈某平、陈某月的其他诉讼请求。

廖某花、陈某平、陈某月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 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 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 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现陈某生在为陈某友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 最终导致死亡,陈某友作为雇主,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却承包涉案工
程,也未向陈某生提供安全保障措施,对此陈某友应承担主要责任。而 陈某生作为劳务提供者,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未尽到谨慎工作和注意 安全的义务,致使自身受伤,最终经治疗无效死亡,其对此亦应当承担 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事实和各方当事人的过错,一审法院认定陈某生





应承担40%的责任过高,二审法院对此调整为20% ,陈某友对此应承担 80%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 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 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 任。”周某炎、周某潜、廖某潮在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柯 某满后,柯某满又将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陈某友,周某炎、周某 潜、廖某潮与柯某满均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廖某花、陈某平、陈某月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 诉理由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当事 人之间过错责任的比例认定不当,依法予以调整。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 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1民初3007号民事判 决的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1民初3007号民事判 决的第一项为: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陈某友赔偿廖某花、陈某 平、陈某月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51737.79元。

【法官后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





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 级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 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 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但同时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 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 款的,应予支持。该规定在建设行业兴起、获得资质证书者供不应求的 社会背景下,很大程度上有利于经济发展,对解决就业、促进基础设施 进步等方面起到了不可估量的作用。但是不得不说,它实际上也为无证 无资质者涌入建设工程行业敞开了巨大的口子,间接催生了“民间手艺 人”队伍。“民间手艺人”队伍素质越来越跟不上当前建设行业的设计、
质量和安全要求,其引起的矛盾纠纷正愈发明显地成为社会治理的难点 和重点,也成为法院审理建设工程类案件的棘手点。同时,“民间手艺 人”不注重合同效力的习惯,是对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直接冲击。

“民间手艺人”一般承建规模较小的建筑,发包方、承包方和实际施 工方之间往往没有书面文件约定权利义务,而是基于口头协定或者交易 习惯调整各方的关系,极易造成权利义务关系与责任主体不明确,管理 混乱,以至于“有理说不清” ,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认定合同关系及划 分责任比例过程中难度也随之加大,增加同案不同判的情况。
就本案而言,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之间分工和管理关系纷 繁复杂且较为混乱,承包人将部分工程交由他人建造时极易形成分包关 系和雇佣关系认定的分水岭。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不能成为认定法 律关系的首要依据,因其主观性特征反而可能使得上述关系的认定显得 扑朔迷离。合议庭通过梳理证据,将工资支付方式作为认定各方相互关 系的突破口,发现转账流水、公安机关调查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 述等证据能与之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最终以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认定发包人与承包人、承包人与分包人、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关系。由此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划分责任,认定发包人、承包人、分包人均承担赔 偿责任,整个案件瞬间变得清晰明了,说理有据可寻。二审法院对一审 认定的事实和法律适用均予以认可,将发包人、承包人、分包人的责任 比例调高,成为此类案件审判中责任比例划分的风向标。

就本案的社会效果而言,一方面,它告诫发包人在发包时须审慎审 查承包人的资质,以控制自己将来可能面临的风险;另一方面,也警醒 承包人、实际施工人等要充分重视安全施工,时刻牢记安全第一,
要“站着把钱挣了” 。同时,本案也引起我们思考:就民生角度而言,探 索建立适于“民间手艺人”生存发展的资质等级和从业限定等规则,
将“民间手艺人”的从业活动纳入行业、税收、劳动人事等监管范围,监 管和保护双管齐下,从源头上防止矛盾的产生和激化,不失为一条可行 的方案。

编写人: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张昕 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