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诉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1006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刘某某
被告(上诉人):张某某 【基本案情】
2016年6月19日7时40分许,刘某某与张某某在某小区内相遇,因平 素有矛盾,双方发生口角,后刘某某被张某某推倒受伤。刘某某报警
后,被大红门派出所民警送至医院治疗,并住院12天,经诊断为:多处 软组织挫伤伴皮擦伤,头外伤后神经症反应,左眼球顿挫伤,左眼睑皮 下瘀血,左眼视网膜震荡。出院医嘱为:建议全休两周,随诊,住院期 间需护理人员一名。刘某某支出救护车费、医药费等共计12113.92元,
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170元。北京市丰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 年8月22日对刘某某伤情进行鉴定,结论是刘某某身体所受损伤为轻微 伤。刘某某提交海洋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国内旅游合同及收费收
据,证明其因住院导致其已付费249元的团队境内旅游未能参加成行。
2016年9月13日,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大红门派出所作出不予行 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没有证据证明张某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刘某某不 服,申请行政复议,北京市丰台区政府作出对不予处罚决定书予以维持 的复议决定。刘某某不服复议结果,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撤 销被诉不予处罚决定书及撤销被诉复议决定书、责令大红门派出所对张 某某进行处罚,后经法院终审判决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民事诉讼中能否以派出所出具的不予治安处罚决定中认定的事实为 依据,直接认定侵权人不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 康权依法受保护。因侵权行为导致自然人身体健康受损的侵害结果,应 依法承担相应侵权责任。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 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某小区监控显示,张某某有明 显的推搡等连续动作,该行为明显存在导致刘某某倒地受伤的可能。且 刘某某在被张某某推搡、猛推后立即报警,民警拨打120将其送往右安 门医院进行救治,中间并未发生新的致损事件。从医院诊断结果看,包 括多处软组织挫伤擦伤、头外伤后神经症反应、左眼球顿挫伤等均系外 伤。以上事实形成了刘某某受伤的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据此推断刘某某 受伤结果显系因张某某的推搡、猛推等行为所导致。张某某侵权行为成 立,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张某某辩称本案已由公安机关处理,其无责任。丰台区大红门派出 所作出的“没有证据证明张某某的行为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 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 …对张某某不予处罚”这一结果,已 由生效行政判决书予以确认。大红门派出所作出的该处罚决定系针对张 某某涉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理结果,并不影响刘某某向张某某主张 身体权、健康权的民事权利。大红门派出所关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某 某有殴打刘某某的行为的认定,系对张某某有证据佐证的行为是否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这一法定事 由的认定,不影响对有其他证据佐证的侵权行为是否导致侵害结果,并 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的认定。故张某某的辩称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张某某主张刘某某眼睛上的伤在当天之前就有,但未就此予以举证,对
此不予采信。综上,刘某某关于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 理费的主张,证据充分,对其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医疗费依据实际发 生的费用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酌定给付500元;交通费考 虑看病的次数酌定给付100元;护理费依据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关于 刘某某主张旅游费用损失及衣物损失,证据不足,难以支持;关于精神 损害抚慰金,无相应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
一、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刘某某医药费12113.92元、护 理费117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合 计14383.92元;
二、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 法院经审理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
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争议问题在于民事诉讼中能否以派出所出具的不予治安处罚决 定中认定的事实为依据,直接认定侵权人不承担侵权责任。对此,应当 从行政诉讼(含行政处罚,下同)与民事诉讼证据证明标准差异方面开 展分析。
证明标准,是指经过依法举证、调取证据、质证和认证程序,作为
定案根据的证据能够使法官或办案人员相信案件真实存在或成立的证明 程度。遵循和确定何种证明标准,既关系到当事人举证、质证义务的确 定,也关系到案件事实认定的可靠性和可信度。由于刑事诉讼、民事诉 讼、行政诉讼的性质和被告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及法律后果不同,不同诉 讼所遵循的证明标准也不同。按照目前通说观点,我国刑事诉讼所采用 的标准一般认为是“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这是证明程度最高的证 明标准;民事诉讼证据采用具备“高度盖然性”的优势证明标准;就行政 诉讼或行政处罚证明标准而言,由于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多样性,行政案 件证明标准因具体行政行为性质的不同而不一。具体而言,行政案件证 明标准取决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对当事人权利影响的大小,对涉及限制 人身自由、罚款金额较大等对当事人人身、财产权益影响较大的行政案 件,如拘留、责令停产停业或吊销执照等具体行政行为,可参照适用刑 事诉讼严格证明标准;一般财产权或人身权争议的行政裁决案件,在性 质上属于经过行政机关处理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案件,应当适用通行 的民事案件证明标准。
治安管理处罚作为传统的行政管理模式,本质在于解决治安问题、 维护社会秩序,是社会治理手段之一。本案中若侵权人张某某故意伤害 行为成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 最轻亦要处以五日以下拘留或五百元以下罚款。本着对因民间纠纷引起 的打架行为从宽把握的原则,同时考虑到治安处罚可能影响当事人人身 自由的结果,大红门派出所在行政处罚中采纳了接近刑事诉讼的“排除 合理怀疑”证明标准,本案视频证据能看到张某某紧跟在刘某某身后有 急走推搡等动作,该系列动作有导致刘某某摔倒受伤的可能性,但证据 尚未达到确实、充分,能够达到排除被侵权人是自己摔倒致伤的合理怀 疑,使办案人员形成内心确信的证明标准程度,故派出所并未认定张某 某承担治安管理处罚责任。与治安管理处罚责任的认定不同,侵权责任
的认定采用的是相对行政处罚标准要求相对较低的“优势证明标准” ,即 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相比较,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证明 效力具有较大优势,且该优势足以使法官相信案件真实存在或更具存在 的可能性即可。本案中,刘某某提供的视频证据虽未达到“排除合理怀 疑”程度,但在张某某无合法有效的抗辩证据的前提下,法官运用逻辑 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能够确信待证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故本案 依法对侵权事实予以认定,并按照实际损失认定张某某的侵权责任,张 某某以派出所认定事实作为侵权责任抗辩理由不成立。
编写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毕凯丽
34侵权责任与行政责任证明标准的差异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7月30日
- Post category: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权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3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