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诉刘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2民初3227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朱某(8岁,学生)
原告法定代理人:朱某某(朱某之父)、孙某(朱某之母)
被告:刘某(8岁,学生)、刘某某(刘某之父)、吴某某(刘某 之母)、缪某(6岁,学龄前儿童)、缪某某(缪某之父)、徐某某
(缪某之母)
【基本案情】
2016年11月26日18时许,刘某、缪某将朱某按倒在地,对朱某进行
殴打,造成朱某受伤。事发后,朱某前往北京儿童医院就诊,诊断为 头、腹外伤,处置:头CT未见出血、骨折,腹B超脏器未见明确损伤, 神经外科门诊就诊。2016年12月5日,朱某前往北京儿童医院神经外科 就诊,诊断为外伤后神经反应症,处置为休息一周,请神经心理会诊。
2017年10月30日,朱某前往北京大学第六医院就诊,记载:“精神 检查为:意识清晰,定向力完整,接触可,对答切题,语速慢,语量
少,诉曾经被2个小朋友打过, 自己经常想起这件事情,考试有不会做 的题目,大人不让自己做想做的事情的时候会哭泣,行为安静;诊断意 见为待诊;处理意见:1.咨询,2.嘱定期复查相关化验检查,3.随诊,4. 完善检查。”
诉讼中,刘某及其父母申请对朱某轻度抑郁与2016年11月26日受伤 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鉴定机构经审查后认为, 目前医学发展水平较 为低下,大部分精神疾病病因不清,予以退案。
2016年11月27日14时许,朱某某、孙某因朱某受伤问题与徐某某及 其亲属谢某发生纠纷,后双方互殴,经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协议:
一、经双方自行协商,徐某某、谢某和朱某某、孙某双方就互殴事件达 成和解;二、双方均不追究对方各项法律责任(刑事、治安、民事); 三、双方均不要求做询问笔录,均不要求看病、均不要求做法医鉴定; 四、就朱某被缪某打伤一事,徐某某一次性赔偿朱某某、孙某各项损失 费用共计20000元;五、朱某某、孙某不要求徐某某为朱某看病,不要 求做法医鉴定;六、此协议为一次性调解,双方不得再因此事发生纠
纷。孙某于2016年11月27日向徐某某出具收款凭证,内容为:“今收到 徐某某赔偿款各项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整(贰万圆整)。”
庭审中,朱某父母表示,因双方已经协商解决,故本次诉讼不向缪
某及其父母主张任何权利。
【案件焦点】
1.朱某与缪某及其父母达成了和解协议之后,能否再向其他共同侵 权人刘某及其父母主张权利;2.刘某及其父母能否以朱某已经获得赔偿 为由不同意赔偿。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缪某共同造成朱某受
伤,应对朱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因二人系共同致害人,无法确定责 任大小,故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朱某主张刘某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依据不足。因朱某父母与缪某父母就赔偿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缪某及 其父母已经对朱某所受伤害进行了赔偿,朱某亦不再向缪某及其父母主 张权利,对此不持异议;刘某以朱某已经得到赔偿为由,要求免除赔偿 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刘某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
条、第八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 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 解释》第八条、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刘某、刘某某、吴某某赔偿朱某 医药费173元、家长误工费60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72元、精神损 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995元;
二、驳回朱某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1.连带责任的诉讼程序问题
本案中,刘某与缪某系共同致害人,两人的共同行为造成朱某受
伤,但是朱某在起诉时并未将缪某及其父母作为被告,而仅起诉了刘某 及其父母,在这种情况下,是否仍应当追加缪某及其父母为本案的共同 被告?
首先,应尊重受害人即权利人的实体及程序法上的处分权,允许受 害人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也可以请求部分或者 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责任;其次,应向受害人就行使选 择权可能造成的法律后果进行释明,适当引导受害人将全部连带责任人 追加为被告,在一案中解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准确运用实体法律 规定,在裁判说理及主文部分对连带责任的对外责任与内部按份责任、 追偿权行使条件一并予以明确,尽可能避免增加当事人讼累,节约司法 资源,提高司法效率;最后,如果不追加其他侵权人就无法查明案件事 实的情况下,为查明案件事实,即使原告及被告双方均不申请,法院亦 应当依职权追加其他侵权人为共同被告。
2.受害人与部分侵权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能否再向其他侵权人主张 权利
第一,和解,是纠纷当事人双方以平等协商、相互妥协的方式和平 解决纠纷,因和解达成的解决纠纷的协议,其性质是契约,根据民法意 思自治的原则以及合同相对性的特征,受害人与部分侵权人达成的和解 协议虽然基于共同侵权行为而产生,但是应仅在受害人与部分侵权人之 间产生法律效力,而不应及于其他侵权人。
第二,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连带责任内部具有可分性,连带责 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 担责任;而在诉讼程序上,受害人也具有选择一部分或全部侵权人承担 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责任的权利。因此,在受害人要求部分侵权人承担部 分赔偿责任的情况下,部分侵权人可以就自己应承担的部分与受害人达 成和解,而非必须就全部的赔偿责任与受害人达成和解。
第三,部分侵权人与受害人仅就部分赔偿责任达成的和解协议,即 使超过了部分侵权人所应承担的责任份额,部分侵权人亦不应就超过责 任份额的部分向其他侵权人行使追偿权。因为和解协议的效力只能及于 当事人双方,而不能及于其他侵权人。
第四,受害人与部分侵权人达成和解协议后,是否会造成受害人重 复获得赔偿或者以此获利的后果?一方面,部分侵权人就部分赔偿责任 与受害人达成的和解协议,系部分侵权人自愿对受害人进行的赔偿,即 使受害人再向其他侵权人主张权利,亦不应认定为受害人获得重复赔
偿。另一方面,我国对精神损害赔偿把握标准较严格,受害人较难通过 赔偿获得对精神伤害的弥补。就本案而言,虽然受目前科学发展水平所 限,无法通过鉴定确定朱某轻度抑郁与本案所受伤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但也不能全部排除本次伤害会对轻度抑郁产生影响的可能性。在这种情 况下,将缪某母亲徐某某与朱某父母达成的和解协议认定为仅针对部分 赔偿责任达成的和解,并判决刘某及其父母承担其应承担的责任部分, 在一定程度上可视为对朱某精神上的一种弥补,同时亦是符合未成年人 合法权益最大化原则的处理方式。
编写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程乐
30共同侵权中受害人与部分侵权人和解后,能否再向其他共同侵权人主张权利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7月30日
- Post category: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权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3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