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家祥诉徐政一般人格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113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一般人格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刘家祥 被告:徐政
【基本案情】
2012年7月2日15时许,徐政在大丰市区施耐庵公园内放风筝时,风筝突然 坠落,风筝线横在该公园东侧的康平路上,将骑摩托车经过的刘家祥刮倒,导致其 颈部、手部多发切割伤,右肘、左膝皮肤挫伤。刘家祥受伤后即被送至大丰市人民 医院治疗,住院13天,医嘱休息72天。刘家祥为此花去医疗费15324.7元。徐政 已支付刘家祥11000元。2012年7月17日,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刘家祥的行为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 安全法》第19条第4款、第8条、第51条的规定,但不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此 事故为意外事件。”
五、一般人格权纠纷 197
另查明,刘家祥出院后,颈部留下明显疤痕。刘家祥系大丰市环境卫生管理处 临时工,月均工资1280元,平均每天42.7元。大丰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为刘家祥投 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刘家祥受伤后,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赔 8000元。审理中,徐政对刘家祥主张的营养费和护理费均提出异议,经该院向双方 释明,可以申请鉴定,但双方均不申请。
【案件焦点】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将事故认定为意外事件能否免除徐政的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徐政在大丰市 区施耐庵公园内放风筝时,因其风筝突然坠落,风筝线将刘家祥刮倒,导致其颈 部、手部等部位受伤,放风筝的行为是造成刘家祥遭受人身损害的原因,因此徐政 应当对刘家祥的实际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虽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将该事故认 定为意外事件,但此仅为公安机关依照道路交通相关法律作出的认定,从侵权责任 法角度并不能免除徐政的责任,徐政辩称不承担事故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 采信。虽然刘家祥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赔8000元,但此为刘家祥 因购买商业保险而获得的补偿,并不能免除徐政这部分的损害赔偿责任。法院认定 刘家祥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5324.7元,伙食补助费234元(13天×18元/天), 营养费117元(13天×9元/天),误工费3629.5元(85天×42.7元/天),护理费 650元(13天×5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21955.2元,扣减 徐政已支付11000元,应赔偿10955.2元。综上,判决如下:
一 、徐政赔偿刘家祥损失人民币1095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完毕。
二、驳回刘家祥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将事故认定为意外事件能否免除侵权人赔偿责任的问 题,笔者认为,虽然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将该事故 认定为意外事件,但该认定书仅为公安机关依照道路交通相关法律作出的认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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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院从民事侵权的角度来考量,刘家祥存在损害事实,徐政放风筝的行为与刘家祥遭 受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民事侵权成立,该认定书并不能免除徐政的民事赔偿 责任。因为意外事件虽然难料,也并非无法避免与克服,意外事件构成免责事由必 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当时的客观条件无法预见;二是事故的发生不可避免。本案 中,徐政在大丰施耐庵公园放风筝,按照常理,该风筝可能会坠落应当在可预料的 范围之内,且该公园位于大丰市区,周围道路上的行人及车辆较多,其应当考虑到 如果风筝坠落,可能会对周围行人造成危险,如果尽到注意义务,该事故的发生是 可以避免的。因此,徐政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观过错,其行为符合民事侵权的构 成要件。故不能免除徐政的民事赔偿责任,徐政辩称不是该事故责任人的理由不能 成立,不应采信。
编写人: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 陈祚宏周旭日
交通意外事件能否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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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