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桂娣、吴芳诉时平等生命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周桂娣、吴芳 被告(被上诉人):时平、时秀菊
被告(上诉人):上海宝山区海剑养老院(以下简称海剑养老院)
【基本案情】
2010年8月19日,原告吴芳与被告海剑养老院签订了《养老机构收养人员入 院协议书》,将其父吴志良送往被告处养老,双方约定的护理标准为一级护理。同 年8月5日晚21时左右,吴志良在被告海剑养老院死亡,经公安机关侦查,吴志 良系被同房居住的被告时平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2011年9月29日, 经公安机关鉴定,被告时平无刑事责任能力而被释放。原告周桂娣系吴志良之母, 吴志良生前与其配偶已协议离婚,其父亲已经死亡。现原告起诉,主张两被告连带 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636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3378.5元、 律师费20000元、误工费3840元、交通费645元。
被告时秀菊系被告时平的姐姐、法定代理人。二人认为公安机关并无直接证据 证明受害人吴志良的死亡系被告时平所为,即使系被告时平所为,被告时平作为无 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被告海剑养老院期间监护权已经发生委托转移,应该由被告 海剑养老院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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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被告海剑养老院认为自己在本起事故中无过错,事发后采取积极救护措施,只 应在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件焦点】
监护权能否发生委托转移。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违反合同、不履行其他义务或由于过错侵害他人 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 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根据公安 机关的相关鉴定结论及询问笔录,本案被告时平以钝器击打受害人吴志良,致后者 身亡的事实,本院可以确认。被告时平系民事行为责任能力受限之人,其家属在将 其送至具有相应重残养护资质的被告海剑养老院时已充分地履行了有关事项的告知 义务。由此,本院认为,在与养老院签订送养协议时,被告时平家属已将相应的 管理、照顾、养护等权能委托于被告海剑养老院,且对被告时平的智力障碍问题 亦进行了充分告知,故被告海剑养老院应忠实、充分、有效地履行相应的合同 义务。
本案被告海剑养老院作为具备专业资质的养护机构,对于存在三级智力残疾的 被告时平的日常生活管理本应履行高度注意之义务,但其并未采取与被告时平的残 疾等级相适应之区别关照或设置相应的专业养护人员。且从公安机关对时平及殷金 根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及2011年6月吴志良的受伤病历来看,被告海剑养老院也 未对本次事故前发生在同一室内的异常事态引起充分的重视或采取增加巡视人手等 相应的改善措施以避免损害事故的再次发生。故被告海剑养老院对本次事故的发生 有明显的主观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时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本人财产范围内补偿原告周桂 娣、吴芳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律师费计120000元,不足部分, 由被告时秀菊(监护人)补偿;
二 、被告上海宝山区海剑养老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桂娣、
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63
吴芳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律师费计602138.5元;
三、原告周桂娣、吴芳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被告上海宝山区海剑养老院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查明 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驳回上 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监护是否是一种权利,学术界一直有争议,有学者将监护称之为监护权,并将 其划归在身份权中。身份权系公民依法在婚姻、血缘和其他亲属团体中,基于一定 的身份地位而享有的权利。其以特定身份关系之自然人为客体,内容是对作为客体 的自然人人身的支配。监护制度的设立是为了弥补被监护人自身能力之不足,保护 好被监护人之合法权益。诚然监护人大多为被监护人的亲属,双方具有一定的身份 关系,但监护制度的设立并非是要实现监护人自身之权益,其内容在于保护被监护 人的利益。这与身份权是对自然人人身进行支配,从而实现自身权利有着重大区 别。因此,监护应为一种职责而非为民事权利。这种观点在我国民事立法中得到体 现,《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人身、 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可见, 立法已经明文规定监护为职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条规定了监护人的具体监护职责。
在一般情况下,监护人应按照法律的规定,身体力行地履行监护职责,但是监 护作为一种职责的本质特征决定了其内容在特殊条件下可以发生转移。老年人入住 养老机构,其本人或其亲属等会与养老机构签订服务合同,在服务合同中双方会对 服务内容与方式、服务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本案中《养老机构收养人员入 院协议书》就是此类服务合同的表现形式,被告时平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就以此形式 委托给本案被告养老院。这种监护职责的转移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护被监护人的合 法权益,其并不能改变原监护人的身份地位。同样,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规 定的具有资格担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人的公民或机构中 并没有养老机构等组织。可见,本案被告时平的监护人仍是其法定代理人,即本案 被告时秀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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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监护职责发生转移,但监护人并未改变的情形下,依据《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 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 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 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被告时平监护人时秀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时平 应从本人财产中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被告时秀菊应予以补足。
编写人: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李乾 张庆刚
监护职责临时转移情形下被监护人侵权责任的承担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8月4日
- Post category: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权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