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6均无过错的体育运动致害可适用公平责任分担精神损害外的物质损失

——饶某诉魏某侵权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7)闽0203民初15257号民事判 决书

2.案由:侵权责任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饶某

被告:魏某 【基本案情】
原告饶某称其与被告魏某于2016年10月30日上午在打羽毛球的过程 中,魏某持羽毛球拍击打饶某的左眼,导致左眼球受伤。遂要求魏某支 付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
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等费用总计
206906元。然而魏某却认为本案是意外事件,其无法律意义上的过错, 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只是承担道德上的补偿责任,并且在场打球的其他





人也应当共同承担运动意外风险。

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发时,饶某、魏某与案外人董某、陈某在户外 进行羽毛球双打。饶某、魏某为一组配合双打,饶某位于魏某前方,接 球时魏某球拍击中饶某左眼,导致饶某左眼受伤。饶某受伤后,被魏某 送至医院就医,为此先后于2016年10月30日至2016年11月9日、2016年 12月22日至2017年1月4日、2017年8月9日至2017年8月12日在厦门大学 附属厦门眼科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治疗结果分别为好转、好转出院、治 愈出院,出院诊断为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并晶状体半脱位,左眼视网膜挫 伤,左眼外伤性瞳孔散大,双眼角膜屈光术后。饶某为此支出医疗费
48671元。2017年9月6日,经饶某申请,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
饶某因被羽毛球拍打伤致左眼钝挫伤及后遗症,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 十级伤残,综合评定其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饶某 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

诉讼过程中,经魏某申请和法院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 分所于2018年1月6日作出饶某十级伤残、其左眼损伤与2016年10月30日 发生的外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目前暂无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 的意见。另查,饶某、魏某经常一起打球,事故发生时饶某就职于厦门 市易友针织有限公司,社会保险在该公司缴交,证人肖某是该公司的法 定代表人。魏某在厦门无社保、退休金记录。诉讼过程中饶某向我院申 请财产保全并支出保全费1554.53元。庭审中,双方确认在打羽毛球过 程中均无违规行为、未计分。

【案件焦点】

1.魏某的运动行为是否构成对饶某的侵权;2.魏某在本案中依法承 担何种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羽毛球运动作为一项器 械性、竞技性的体育运动,具有一定的风险,参与者在运动过程中的快 速、剧烈运动可能会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双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人且具有一定的羽毛球运动经验,应当对运动过程中存在的风险有明确 的认识和合理的预见,其自愿参与羽毛球运动应视为接受该风险可能发 生的危险所带来的后果,只要不是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致人损害, 不应当构成侵权。本案中,魏某在主观上没有伤害饶某的故意或过失, 在行为上并未违反体育运动的规则,故魏某对损害的后果无过错,不构 成侵权。同时,精神损害赔偿的惩罚功能与抚慰功能都依靠于行为人行 为的可归责性,魏某不存在可非难的过错,让其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有 失公允,但鉴于饶某确因本次事件遭受了一定的损失,且魏某表示承担 补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和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程度、双方的负担能 力等因素,酌定由魏某分担饶某上述已认定损失中的50000元为宜。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 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 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 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饶某50000元;

二、驳回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该案例涉及公平责任能否适用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法院未适用 自甘风险原则完全豁免加害人责任,而是通过严格限制公平责任的适用 范围,将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公平责任适用条件外,责令加害人对受害 人的物质损失予以适当经济补偿,由当事人合理分担民事责任的做法实 现了实质正义,对处理类似案件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1.公平责任及其适用条件

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对造成的损害都没有过错,又不能适用无 过错责任原则要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而使受害人遭受的重大损害得 不到补偿,在显失公平的情况下,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判由双方公平 合理地分担损失的法律原则。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条件,其一,是有较 严重损害事实的发生,在穷尽其他归责原则后,受害人仍无法得到任何 赔偿;其二,是行为人、受害人对损害结果均无过错;其三,是行为人 的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本案中,饶某与魏某在球场上因为一次 运动伤害而对簿公堂,魏某在主观上没有伤害饶某的故意或过失,在行 为上并未违反体育运动的规则,对损害的后果无过错,不构成侵权,但 十级伤残的损害毕竟由其引起,故判决酌定其承担受害人部分物质损
失,起到了缓解矛盾、社会和谐之功效,行为人对该项判决服判息诉。

2.精神损害赔偿不适用公平责任

精神损害赔偿作为精神损害的救济手段,是指权利主体因一般人格 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使其人格利益、身份利益及各种精神利益 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式进行救济和 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精神损害赔偿的惩罚功能与抚慰功能依靠于行为





人行为的可归责性,公平责任原则中行为人无过错、无责任,不宜主张 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在魏某不存在可非难的过错的情况下,让其承 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失公允。法院对饶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未予支持, 受害人饶某对此未提起上诉。

由此,在体育伤害案件当事人均无过错的情况下,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确立的损失分担机制,严格公平责 任的适用范围,坚持精神损害赔偿不能适用公平责任,可有效地实现形 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平衡,符合法律精神和社会期待。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曾祥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