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华诉段某娥等产品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10民终66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产品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田某华
被告(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段某娥、甲花炮公司、乙花炮公司
【基本案情】
2019年1月田某华从段某娥处购买了一箱烟花和若干鞭炮,付给段某娥货 款200元左右。2019年2月19日,田某华上坟燃放烟花时发生熄火,第二次点 燃烟花,在田某华离开10米左右时烟花发生斜射爆炸,将其左眼炸伤,当天被 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眼球挫伤;角膜烧伤、眼脸挫伤。田某华先后在两 家医院住院治疗及门诊治疗,其中,住院治疗93天,花去医疗费61842.1元。 田某华受伤当天就与销售商段某娥联系,段某娥当场查看了烟花燃放现场并提 取了烟花外包装残片及破损烟花管子,段某娥又联系供货商甲花炮公司的史某 娟,史某娟联系烟花生产商乙花炮公司的渊某峰,渊某峰承认涉案烟花系其公 司生产,且已经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产品责任险。史某娟、渊某峰向段某娥 转款10000元,段某娥在医院看望田某华时将此10000元及自己的500元交给 田某华,后田某华用电话向财产保险公司报案。现已查明田某华所燃放的48发 烟花产品,系乙花炮公司生产,甲花炮公司史某娟从乙花炮公司购买该烟花后 连同自己生产的鞭炮一起卖给段某娥,段某娥将烟花及鞭炮又出售给田某华。 2018年12月5日,烟花及民爆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乙花炮公司生产的“锦 绣前程”烟花进行监督抽查,检验报告认为产品实物质量合格,包装标志合 格,判定该批次产品合格,该检验报告有效期至2020年11月12日。2018年 12月3日,乙花炮公司将其生产的烟花产品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产品责任险 (1995版),保险单记载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60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 万元,免赔额为1000元,产品责任保险风险问询表及投保单记载每次事故赔偿 限额为60万元,累计赔偿限额为200万元,其中每次人身伤亡赔偿限额56万 元,每次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万元,特别约定伤残赔偿限额8万元,医疗费用 限额8万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12月4日0时起至2019年12月3日24时止。 田某华在燃放烟花时发生事故致伤其左眼,经本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 鉴定意见书认为,田某华左眼眼球爆炸伤致左眼盲目4级为8级伤残,误工期 为180日。田某华出院后,寻找乙花炮公司及财产保险公司要求赔偿,因各方 对事故责任争议较大,协商未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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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查明,田某华母亲曾某梅,生于1947年10月2日,现年73岁,共有3 个子女。
【案件焦点】
1.产品责任的性质及产品缺陷认定标准如何界定;2.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 及责任主体如何界定;3.涉案烟花产品是否存在缺陷以及各方当事人责任如何 划分确定;4.产品责任保险如何适用。
【法院裁判要旨】
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于田某华因涉案烟花燃 放时炸伤其左眼的损害事实没有异议,当事人争议焦点问题为:第一,涉案烟 花是否存在产品质量问题;第二,各方当事人之问赔偿责任如何确定;第三, 田某华各项赔偿请求是否合理合法。现分析如下:第一,关于涉案烟花产品质 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和第四十六条规定,产 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不合理危险,一般可以分为制造缺陷、设计缺陷、警示说 明缺陷等,国家标准GB10631—2013《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第5.7.8条明确 规定产品燃放时不应出现倒筒、烧筒、散筒、低炸现象,且燃放后筒体不应继 续燃烧超过30秒等。本案涉案烟花存在斜射、低空爆炸及烧筒现象,在燃放过 程中发生爆炸炸伤田某华眼睛,足以说明涉案烟花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的不合理 危险,可以认定其属于缺陷产品。田某华左眼受伤与涉案烟花低空爆炸、烧筒 等产品质量缺陷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向产品生产者及销售者主张损害赔偿, 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第二,各方当事人之间赔偿责任如何确定划分 的问题。涉案烟花产品的外包装箱上明确印有燃放说明和警示语:“远离人群, 离建筑物25米以上,燃放过程中如发生间隔时间超长、断火、熄引,严禁再次 点燃,15分钟后灌水处理。”原告在燃放烟花过程中出现断火后又再次点燃且 未撤离到安全距离等违规操作行为,对损害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过 错责任。乙花炮公司虽然具有安全生产许可证,能够C 级制造、销售烟花类产 品,并且经质监部门进行抽检产品质量合格,但是该涉案48发烟花仍然发生低
炸、烧筒等质量缺陷问题,说明该涉案烟花属于缺陷产品,田某华所遭受的损 害是由于烟花产品质量缺陷导致的,二者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乙花 炮公司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段某娥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甲花炮公司只能 生产、销售爆竹类产品不能生产、销售烟花产品,但二被告却违法销售烟花产 品,违犯了国家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规定,应由有关行政部门予以处理,但是 二被告的违规销售经营活动不可能使涉案烟花存在质量缺陷,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涉案烟花产品存在烧 筒、低炸等质量缺陷是由生产者乙花炮公司在生产中形成的,并不是被告段某 娥及甲花炮公司在销售环节形成的,应该由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承担损害赔偿贵 任,因此被告段某娥与甲花炮公司不承担因产品质量引起的侵权赔偿责任。由 于乙花炮公司生产的烟花产品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产品责任险,烟花爆炸伤 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替代乙花炮公司 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段某娥、乙花炮公司认为原告田某华有用纸点燃烟花、点 燃烟花连线及探头观看等过错情形,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作为一个具 有正常思维和白我避险本能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常理推断,不可能有上 述行为,二被告的辩述既无证据证实,亦不符合情理,本院不予采信。第三, 田某华各项赔偿请求是否合理合法的问题。凹某华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经常 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 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本院委托专门机构做出,鉴定程序合法, 鉴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均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结论客观公正,依法予以认定。 田某华左眼受伤致残,既影响其面容美观又影响其生产生活,也使其心理产生 压抑悲伤情绪,应判决支持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给予其一定精神慰藉。对 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过高部分予以调整,复印费、 打印费不属于原告治疗中必需支出的费用,故不予认定。
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 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贵任法》第二条、第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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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 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 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 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 如下:
一 、限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田某华医疗费、误 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 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等经济损失196935.43元的80%即157548.34 元,扣除免赔额1000元后,实际赔偿156548.34元;
二 、限被告乙花炮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田某华经济损失 1000元(保险公司免赔款);
三 、原告田某华在获得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乙花炮公司垫付的医疗费 10000元;
四、驳回原告田某华对被告段某娥、甲花炮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 请求。
财产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第一,一审判决的责任划分是否正确;第二,案涉烟 花产品是否属于财产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以及一审判决结果是否超出财产保 险公司的保险限额。对以上焦点问题,评析如下:第一,关于本案的责任划分 问题。一审法院依据国家标准GB10631—2013《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认定涉 案烟花产品存在质量缺陷并据此判决乙花炮公司承担80%的责任是正确的,上 诉人认为本案保险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由田某华违规使用而引起的上诉理由不能
成立。第二,关于涉案烟花产品是否属于财产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以及一审 判决结果是否超出财产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的问题。本案中,乙花炮公司的 《保险单》的保险产品名称及规格型号栏中明确记载为“烟花”,保险限额和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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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额栏中记载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60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万元,每次 事故免赔额为1000元,累计赔偿限额200万元”。《产品责任保险风险问询表及 投保单》中记载的投保产品名称无涉案烟花产品,保险金额和免赔率项下记载 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60万元,累计赔偿限额为200万元,其中每次人身伤 亡赔偿限额56万元,每次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万元,特别约定伤残赔偿限额8 万元,医疗费用限额8万元”,以上费用全部为手写体。本院认为,《保险单》 是保险公司交付投保人用于证明投保业务内容的正式凭证,是保险合同的组成 部分,而《产品责任保险风险问询表及投保单》是保险公司在办理保险业务过 程中形成的内部文件,而非交付投保人的正式文件,且该文件中关于保险限额 和免赔额的记载均为手写体,该手写体内容是由投保人书写还是保险人单方事 后添加并不明确,故本案保险合同的内容应当以《保险单》的记载为准,《产 品责任保险风险问询表及投保单》不能作为认定保险限额和免赔额的依据。本 案中,涉案产品系投保人乙花炮公司生产的产品,属于《保险单》约定的投保 产品范围,一审判决结果亦符合《保险单》中关于保险限额和免赔额的约定, 故上诉人认为本案侵权产品不在其承保范围且一审法院判决结果超出该公司保 险限额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财产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一 、产品责任的性质及产品缺陷认定标准
产品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因其生产、销售的产品造成他人人身 及该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权益损害而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贵任,包括合同贵任和 侵权责任。产品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即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因产品 缺陷导致人身损害或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而承担的法律责任。
产品缺陷是产品责任成立的重要前提,产品缺陷的认定对审理产品责任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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纷案件至关重要。产品缺陷是指产品按照正确操作流程使用或者能够预见产品 被误用而存在对使用者人身、财产权益带有潜在的危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产 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 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在审判实践中,对产品质量是否存在缺陷 的界定,应把握双重判断标准,一是产品存在不合理危险,二是适用国家强制 性标准。产品不合理危险,是指产品没有符合人们对于安全的合理期待或产品 具有危险等,强制性标准是指产品应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 家标准、行业标准。不符合该标准的产品则认定为该产品存在缺陷。在依据行 业标准、国家标准无法进行判断,对于产品是否为缺陷产品发生较大分歧时, 应发挥司法鉴定机构在案件审理中具有的专业知识的作用,对产品是否为缺陷 产品通过司法鉴定予以认定。
二、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及责任主体
我国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一般包括产品存在缺陷、损害结果的发生、产品 缺陷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中,产品存在缺陷及损害结果的发生是 产品责任成立的前提和必要条件,受害者所遭受的损害是由于产品缺陷导致的, 产品缺陷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是产品责任成立的关键。如果 受害者的损害与产品缺陷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则产品责任就不能成立。在司法 实践中,法官应努力寻找缺陷产品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结合点,寻找 出真正损害消费者权益的原因和承担责任的责任主体,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 权益,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 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 及保险公司均可成为产品责任的主体。生产者是产品的制造者、原材料的生产 者或者部件的制造者,并将自己的姓名、商标或者识别性标记标注于产品上的 人,生产者是产品责任的首要责任主体,一般意义上也是缺陷产品的最终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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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销售者是连接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的媒介,销售者因其过错使产品存在缺 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承担侵权责任。在消费者不能确定自己所遭受 的损害是因为生产者还是销售者导致时,可以同时起诉生产者和销售者,在确 定责任主体后,由赔偿者对责任主体进行追偿,极大地减轻了受害者的举证责 任,也是对生产者和销售者权益的维护。当保险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有权向被 保险人索赔,被保险人有权向保险人(保险公司)索赔,也可以基于被保险人 请求,由保险人直接向受害人赔偿,被保险人怠于请求保险人赔偿的,受害人 有权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因此保险公司也可以成为产品责任纠纷案件的 主体。
三、涉案烟花产品是否存在缺陷以及各方当事人责任如何划分确定
本案涉案烟花系乙花炮公司所生产,甲花炮公司与段某娥将烟花出售转卖 给田某华,因此乙花炮公司为产品生产者,甲花炮公司与段某娥为产品销售者, 田某华为消费者。乙花炮公司虽然具有安全生产许可证,能够C 级制造、销售 烟花类产品,并且经质监部门进行抽检产品质量合格,但是该涉案48发烟花仍 然发生低炸、烧筒等质量缺陷问题,国家标准GB10631—2013《烟花爆竹安全 与质量》规定,组合类烟花产品燃放时不应出现倒筒、烧简、散筒、低炸现 象,并且燃放后简体不应继续燃烧超过30秒等。本案涉案烟花存在斜射、低空 爆炸及烧简现象,在燃放过程中发生爆炸炸伤原告眼睛,足以说明涉案烟花存 在危及人身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可以认定涉案烟花属于缺陷产品。原告所遭受 的损害是由烟花产品质量缺陷导致的,二者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被 告乙花炮公司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段某娥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甲花炮公 司只能生产、销售爆竹类产品,但二被告却违法销售烟花产品,违犯了国家有 关行政管理法规的规定,应由有关行政部门予以处理。因为二被告的违规销售 经营活动不可能使涉案烟花产生质量缺陷,涉案烟花产品的缺陷是在生产过程 中形成并非在销售过程中形成,因此段某娥与甲花炮公司不承担因产品质量引 起的侵权赔偿责任。田某华在燃放烟花过程中出现断火后又再次点燃且未撤离 到安全距离等违规操作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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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综合分析该起事故原因、结果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按照田某华应承 担20%的责任,乙花炮公司应承担80%的贵任来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比较公 正合理,段某娥及甲花炮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乙花炮公司的侵权赔偿责任由 财产保险公司在产品责任保险限额内替代赔偿。
四、产品责任保险如何适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 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 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 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 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 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 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 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 依法或依约定应对第三者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责任保 险的对象是被保险人,并非受害人,是对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的 替代责任,替代被保险人向受害者承担赔偿责任。在责任保险中,由于被保险 人的赔偿责任通过保险关系的建立转移到了保险人身上,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可 以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本案中,由于乙花炮公司生产的烟花产品在财产 保险公司投保有产品责任险,烟花爆炸伤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保 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替代被告乙花炮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乙花炮公司与保 险公司的保险合同约定,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替代乙花炮公司赔偿田某华各种经 济损失157548.34元,乙花炮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免赔范围内承担1000元赔偿 责任,这样处理能够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的权益,以实现良好的法律效果和 社会效果。
编写人: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冯瑞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