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2环境修复责任的司法裁量

——陈某诉何甲、何乙环境侵权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3民终430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环境侵权责任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陈某

被告(上诉人):何甲、何乙 【基本案情】
陈某经营的鱼塘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永湖镇彩一村民委员会何老屋村 (永湖中学后面)。何甲、何乙开办的养殖场在原告鱼塘的上方。何
甲、何乙自认是在2005年下半年才开始办养殖场。2010年6月政府禁养 后拆除。2012年下半年,何甲重新购入20头小猪进行养殖,2014年下半 年因政府再次清拆停养。陈某从1998年开始在何甲、何乙办养猪场前一 直大规模地养猪,并建有猪舍。其猪粪、猪尿和废水均是流入鱼塘。陈 某大约在2007年不再养猪后,将猪舍租给他人制造酒,废料全部排入其 鱼塘。陈某自认2005年开始发现何甲、何乙养猪场的排污池直接排污到





涉案鱼塘,并称其2016年6月29日提起本案诉讼前,长期到司法所、环 保所和当地政府投诉反映。但陈某一直没有清理过鱼塘。陈某鱼塘由于 遭受污染,2015年以来再也没有养鱼。因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陈某起 诉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停止将其养殖场的猪粪、猪尿、废水等排 向原告鱼塘的侵权行为;二、两被告清理鱼塘和恢复原状;三、两被告 支付养鱼损失费120000元;四、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案件焦点】

1.陈某的鱼塘受到污染是否因何甲、何乙养殖排污造成;2.对于造 成涉案损失的发生,陈某自身有无过错;3.陈某的诉请有无超诉讼时 效;4.一审支持4年的鱼塘收入损失是否合法。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 赔偿诉讼,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由受害人证明有污染行为和损害的 事实,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以及其行为与 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从地形地貌看,被告的养 殖场位于山坡中段,原告的鱼塘在山坡底,两被告没有否认废水、废渣 排放到了原告的鱼塘。被告辩称废水、废渣经沼气池处置后才排放,但 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沼气池存在和正常运转,故不能排除其存在排污 行为的事实,且侵权行为一直存在。因此,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和不存 在污染行为,法院不予采纳。从2005年至2009年,不能排除原告存在污 染自己鱼塘的事实。因此,应减轻两被告的损害责任。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甲、何乙停止将其养猪场的猪粪、猪尿和废水等废物排 入原告陈某的鱼塘;

二、被告何甲、何乙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测量费 与评估费、2005年至2008年鱼塘收入和鱼塘清污费用等费用共67530.06 元给原告陈某。

何甲、何乙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理认为:本案系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本案中陈某举证证明在地形位 置上,何甲、何乙的养殖场开设在其鱼塘的上方,鱼塘的水受到了污
染,且何甲、何乙养殖场的污水下流是造成污染的源头,陈某已完成举 证责任。而何甲、何乙虽然主张自己建设了沼气池,但是其养殖场在山 坡中段,陈某的鱼塘在山坡底,何甲、何乙的养殖场没有建造排水渠等 能将污水全部排往陈某鱼塘以外的地方的装置,即无法证明其养殖行为 与污染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何甲、何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一审认定陈某的鱼塘水质受到污染与何甲、何乙的养殖行为有因果关
系,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

关于涉案鱼塘恢复原状的请求应如何支持、实现的问题。环境侵权 属于特殊侵权,本案为环境私益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 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被侵权人 请求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判污染者承担环境修复责任,并 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环境修复义务时应当承担的环境修复费用。污染者





在生效裁判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环境修复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其 他人进行环境修复,所需费用由污染者承担。”对于本案修复责任的履 行,结合本案具体案情,法院酌情限期60天由何甲、何乙先行自行承担 鱼塘的清污修复责任,何甲、何乙承担60%的修复费用,陈某承担40% 的修复费用;何甲、何乙在期限内未自行履行的,何甲、何乙应于上述 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将修复费用61955.62元交至本案执行法院,
陈某可申请法院委托第三方进行环境修复,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何甲、何 乙承担60%(不低于61955.62元),陈某自负剩余费用。为督促何甲、 何乙及时履行环境修复责任,如果何甲、何乙怠于履行义务,在本判决 给予的履行期内未履行环境修复义务,因何甲、何乙逾期未修复而产生 新的污染损失的,陈某可以另行依法主张权利。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维持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6)粤1303民初1980号 民事判决第一、第四判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6)粤1303民初1980号 民事判决第二判项为:何甲、何乙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 日内将涉案两鱼塘排污清理完毕恢复原状,清理费用由何甲、何乙承担 60% ,陈某承担40%;何甲、何乙逾期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环境修复义 务的,何甲、何乙应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将修复费用
61955.62元交至本案执行法院,陈某可申请法院委托第三方进行环境修 复,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何甲、何乙承担60%(不低于61955.62元),陈 某自负剩余费用;

三、变更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6)粤1303民初1980号





民事判决第三判项为:何甲、何乙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 内支付起诉前三年的污染期间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535.15元给陈某;

四、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环境修复是一个系统工程,具有公益性、技术性、长期性等特点, 本案契合了环境保护着力于解决环境私益诉讼中“环境修复难”这一热
点,就修复费用的支付对象、方法等细节问题进行反复考量,主张引入 公权主体或者第三方,以进一步提高判决的可执行性。基于环境侵权及 修复的特殊性,二审下判时综合考虑环境修复的效果如何落到实处,对 于同类案件具有一定参考意义。“金山银山不如绿水青山” ,把生态文明 建设放在突出地位,进一步厘清环境修复的义务主体、责任方式和责任 边界,有利于树立和践行生态环境保护的理念,为建设社会主义生态文 明方面提供司法保障。

环境修复是针对环境损害所提供的法律救济,其目的是通过责令污 染者采取环境综合整治措施恢复受到损害的环境的功能和价值。环境修 复所救济的环境损害属于公共利益, 目前的环境修复实践中,以水体、 土壤、森林、草原、矿山等自然生态系统修复为主,涉及环境修复的司 法案件也主要由水污染、土壤污染、 自然资源破坏引起,与目前环境修 复的实践大体一致。本案一审判决第二项“被告何甲、何乙在判决发生 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测量费与评估费、2005年至2008年鱼塘收入 和鱼塘清污费用等费用共67530.06元给原告陈某”显示,法院一般根据民 事责任规则来确定环境修复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污染者应当对已 造成的权利损害和财产损失给予填补和救济,使其恢复到未损害前的状 态,体现了两大特点:补偿性和恢复性。但是,环境权不是传统的民事





权利,其具有公共性、共享性、生态性的特点,且其修复方式具有专业 技术性。因此,在环境修复的过程中往往需要公权主体、公共机构的介 入。本案中,为避免出现受害者没有将赔偿所得款项用于生态环境修复 的问题,同时督促污染者及时履行环境修复责任,二审并没有将修复费 用直接判给受害者,而是要求污染者先自行修复,若不履行环境修复义 务则应当在一定期限内将修复费用交至执行法院,受害者再申请法院委 托第三方进行环境修复。

综上, 目前对于环境修复的义务主体、责任方式和责任边界没有统 一的做法和尺度,所以,在作出环境修复判决时要具体考虑环境侵害的 特殊性,引入公权力主体或者第三方,以进一步提高判决的可执行性。

编写人: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曾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