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3居民楼内电梯噪声污染评价标准的认定

——郭某诉保利(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利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 司噪声污染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终378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噪声污染责任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郭某

被告(上诉人):保利(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 利地产公司)、保利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物业公 司)

【基本案情】

郭某系北京市朝阳区常营中路×号院×号楼29层某室业主,保利地产 公司系小区开发商,保利物业公司系小区物业服务企业。郭某与保利地 产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第十五条建筑隔声情况约定:“出卖人承诺该限 价商品住房建筑隔声情况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建筑外窗空 气声隔声性能分级及其检测方法》《隔声门认定技术条件》标准,对该





限价商品住房所在地声环境状况的描述真实准确。限价商品住房建筑设 计文件所标注的建筑隔声情况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所表征的声环境状况 见附件八。限价商品住房建筑隔声情况未达到标准的,出卖人应当按照 规划设计的要求补做建筑施工隔声措施,并承担全部费用;因此给买受 人造成损失的,出卖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件八未填写相关数据。

【案件焦点】

应采用何种标准认定涉案电梯的噪声是否超标。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法律适用问题,虽然原国 家环境保护部相关复函指出《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 12348-2008)不适用于居民楼内为本楼居民日常生活提供服务而设置的 电梯设备产生噪声的评价,但相关复函是行政机关从环境噪声污染行政 执法角度对国家标准的适用范围进行的限定,并非民事案件确定是否构 成噪声污染的限定性依据。本案系民事噪声污染责任纠纷, 目前国家没 有对居民楼内电梯产生噪声进行评价的明确标准,而依据《民用建筑隔 声设计规范》进行的检测并未包括结构传播固定设备室内噪声排放限值 (倍频带声压级),《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总则部分亦规定应当符 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GB 12348-2008)规定了噪声标准,其所替代的《工业企业厂界噪声 标准》(GB 12348-90)和《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测量方法》(GB 12349- 90)亦曾适用于评价居民楼内电梯、设备产生的噪声。且无论噪声是来 自居民楼内为本楼居民日常生活提供服务而设置的设备还是居民楼外,
当噪声达到一定程度时,均会对居民的生活产生一定影响。故当电梯在 运行过程中所产生的低频噪声,确实对楼内居民造成影响时,从切实依





法保护公民健康权,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此种情形下可以参 照适用《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 12348-2008)作为检 测及评价依据。保利地产公司提出的应以《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为 标准进行认定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 如下:

一、保利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电梯采取隔声降噪措 施,使电梯运行产生的噪声在郭某所有的某室房屋内达到《工业企业厂 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 12348-2008)的要求;

二、保利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郭某检测费1000 元;

三、驳回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法官后语】
本案事实明确,系居民楼内电梯噪声侵权案件。从争议焦点看,关 键在于如何评价居民楼内电梯噪声污染,前提则要确认如何适用评价标 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GB 12348-2008)。从法律适用上看,本案涉及的居民楼内电梯噪声 并没有直接可以适用的评价标准,法律规范的滞后性使得法官的自由裁 量权得以行使。本案中, 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运用应以价值判断的正确、





合理作为依托。

1. 自由裁量权有所依据

法官得以行使自由裁量权,并非恣意扩大法官适用法律的权利,而 是在公平、正义、合理之下由法官决定法律的适用。本案中,判断侵权 所应适用的标准并非空穴来风,而是有所依据。

首先,从侵权行为来看,依据《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GB 12348-2008)所检测的结果确实显示室内噪声在倍频带声压级
(dB)63Hz 、250Hz 、500Hz频率上的数值均超出标准,电梯噪声超
标,证明侵权事实确实存在,其噪声达到一定程度时,会对居民生活产 生一定影响。

其次,环保部门的相关复函对国家标准的适用范围进行的限定不能 构成噪声污染的限定性依据。虽然该检测所依据的标准被环境保护部门 规定为不应适用于居民楼内设备噪声的评价,但是该标准所替代的标准 曾经适用于居民楼内设备噪声的评价,且环保部门没有更新居民楼内噪 声评价应当适用的其他标准。本案中相关复函是行政机关对标准适用范 围的限定,且其效力不足以覆盖该国家标准在民事案件中的适用。而侵 权法更多考虑的是对当事人生产生活权利的保护,在利益衡量过程中更 注重受害人权益的保护,因此在界定时应将环境噪声超过一般忍受限
度,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作为考量的重要标准。从此角度出 发,本案适用标准时,未直接按照行政机关复函中对案涉标准不适用于 本案的规定进行裁量,而直接适用案涉标准的依据具有十分充分的理
由。

2.价值判断有所取舍





居住权是公民的基本人权,公民应有权获得可负担得起的,适宜居 住的,具有安全、健康、良好的设备和基础服务设施的,不受歧视的住 房。噪声污染尤其是居民住宅中的噪声污染,其潜伏性及持久性对居民 健康的影响很大。从切实依法保护公民健康权,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的角 度出发,本案参照适用《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
12348-2008)作为检测及评价依据,并且认定电梯噪声侵权行为成立, 是符合价值判断标准的。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周欣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