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文诉曾某寿、陈某珍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6民终158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黄某文 被告(上诉人):陈某珍
被告:曾某寿 【基本案情】
曾某寿与陈某珍系夫妻关系,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某寿经 工商核准登记创办了漳浦县旺寿服装加工场,从事经营服装来料加工, 陈某珍也参与共同经营。因该加工场经营缺乏资金,曾某寿于2015年3
月8日至2016年6月21日期间五次分别与黄某文签订《民间借贷协议
书》,向黄某文借款合计80000元,双方均书面约定按月利率3%计付利 息,没有约定借款期限。黄某文也均于当日签订《民间借贷协议书》以 现金方式支付了借款。截至2017年10月22日,曾某寿尚欠借款本金
80000元、利息30600元(按月利率2%计算),本息合计110600元。后 经黄某文多次催讨,曾某寿未能归还上述借款本息。黄某文于2018年2 月5日诉至法院。
另查明,曾某寿经营加工场期间,陈某珍在该加工场负责煮饭及剪 线头。
【案件焦点】
1.个体工商户对外债务如何承担;2.本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 务。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 保护,黄某文与曾某寿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 系明确,曾某寿负有清偿借款本息的义务。本案借款时,双方约定按月 利率3%计付利息偏高,但黄某文已调整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法 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作为出借人的黄某 文可随时向借款人曾某寿催讨。本案借款系用于漳浦县旺寿服装加工场 生产经营所需,但该加工场是个人经营还是家庭经营无法区分,因此本 案借款应由曾某寿与陈某珍夫妻以家庭财产承担偿还责任。黄某文据此 起诉请求判令曾某寿、陈某珍共同偿还本案借款本息,有事实和法律依 据,依法应予支持。
据此,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
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 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 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曾某寿、陈某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黄某文借款 本金80000元及利息30600元,本息合计110600元,并以本金80000元为 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从2017年10月2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
陈某珍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借款的债务人曾某寿 未提起上诉,视为同意一审判决,故黄某文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民间借 贷协议书》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该《民间借贷协议书》载明曾 某寿“因生产经营需要”向黄某文借款,且曾某寿在借款前后经营加工
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 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 产、经营的收益;…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应当属于夫妻共同所有财产,曾某寿 个人投资经营收益归夫妻共有,既然婚姻法规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 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那么依据权利、义务、责任相统一原 则,因投资生产经营产生的债务也应由夫妻共同承担,即曾某寿投资经 营期间所负的债务,也应由其与陈某珍夫妻以共同财产承担。《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 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
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 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陈某珍至今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借款不属于夫 妻共同债务,且证人陈某惠二审出庭作证证明陈某珍知道曾某寿开办加 工场并与曾某寿一同参与加工场的工作,可见,陈某珍是与曾某寿共同 经营加工场,故本案借款属于陈某珍、曾某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 共同债务,陈某珍应与曾某寿共同偿还。陈某珍上诉提出其没有参与加 工场的经营,无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陈某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
确,应予维持。曾某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 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 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个体工商 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 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这种责任形式正是基于个体工商 户没有独立或相对独立的财产,无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规定的。在民 法上,个体工商户没有分离的独立人格,它的权利能力原则上仍属于自 然人的权利能力范畴。民法总则的上述规定,是所有权原理的体现。若 个体工商户的财产为设立者单独所有, 自然由其独自承担债务;若财产 为家庭共有或夫妻共有,共有人须负连带责任。个体工商户虽有“户”之 名,但其法律人格往往与投资人高度重合,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是由
投资者亲自管理的,投资者与其投资的财产并未分离,故其在商事交往 活动中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宜由投资人承受。从所有权角度出发,个人 经营时,因经营所生之财产增加的收益由其个人享有,由此,生产经营 产生的一系列债务,也应该由其个人承担;反之,若由家庭共同经营, 则应以家庭财产承担因经营所生之债务。这符合所有权的收益与风险相 一致原则。在个体工商户个人与家庭财产发生混同,难以证明系个人经 营时,为了更好地保护第三人债权的实现,债务须由家庭财产共同承
担,这也体现了共有人的连带责任法律属性。本案中,根据法庭查明的 事实,曾某寿在与陈某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创办了漳浦县旺寿服装加工 场,从事经营服装来料加工,虽然经营形式登记为个人经营,但曾某寿 与陈某珍夫妻均共同参与该加工场的生产经营活动,即难以区分属于曾 某寿个人经营还是家庭经营,该加工场所负债务依法应由家庭财产承担 偿还责任。
编写人: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人民法院 林振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