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的计算

——陈万诗诉杨景诗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人民法院(2012)茂电法民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五 、利息与违约金认定 135

3.当事人
原告:陈万诗 被告:杨景诗
【基本案情】
2009年2月21日及同年11月21 日,杨景诗二次均以急需资金经营手机电池 生意为由,分别立据向陈万诗借款人民币363000元和80000元,均分别约定于借 款后一个月内还清,但均未约定利息。逾期,经陈万诗委托杨仁国代为催收借款, 杨景诗于2010年1月20日还款40000元,同年1月28日还款30000元,同年5月 9日还款25000元,杨景诗前后三次共向原告还款95000元,至今尚欠借款348000 元。此后,经杨景诗多次催收未果。
【案件焦点】
民间借贷之中的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的约定与否和多少。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陈万诗举证被告杨景诗尚欠其 借款人民币348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合 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于被告已向原告偿还的95000元,现原告主张作为借款 本金扣除,其中80000元优先偿还被告于2009年11月21 日向原告借款的80000 元,余下15000元则作为偿还被告于2009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的363000元,至 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共34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因借款时双 方已约定还款期限,但均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 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 逾期利息……”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 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对于利息的计算期间,现原 告要求从借款之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 上述法律规定,借款利息的计算应从借款逾期未还之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为宜。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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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 民间借贷纠纷


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景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万诗清偿借款 人民币348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从2009年3月22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万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杨景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 利息。
【法官后语】
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借贷双方对于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约定与否和多少,对借 款利息和利息起算时间均产生重大影响。
1.借贷双方均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首先确定借款利息,如果借贷双方 对于借款利息的约定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四 倍,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的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四倍计算,如 果借贷双方对于借款利息的约定低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 利息的四倍,那么应按照借贷双方约定借款利息计算;其次确定利息起算时间,借 贷双方约定还款期限,那么借款利息应从借款之日起计算。
2.借贷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首先确定借款利息,对于 有约定利息的情况,参照(1)的利息计算方法;其次确定利息起算时间,对于没 有约定还款期限的情况,那么应从借款之日开始计算。
3. 借贷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但没有约定借款利息。首先确定借款利息,对于 没有约定借款利息的情况,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 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的利息;其次确定借款利息起算时间,对于借贷双方有约定还款期限的情况,那么 应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计算借款利息。
4.借贷双方均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首先确定借款利息,对于没有




五、利息与违约金认定 137

约定借款利息的情况,参照(3)的利息计算方法,即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 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对于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情况,那么应在出借人要 求偿付催告后计算,即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借款利息。
编写人: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人民法院 陈全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