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8为去除股东身份而确认工商登记内容的“被登记”股东无须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王某纯诉南通威好饲料科技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6民终201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王某纯 被告(上诉人):朱某
被告(被上诉人):南通威好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好公 司)、丁某荣、王某华

【基本案情】

2010年4月,威好公司股东丁某荣、王某华召开股东会,决定由朱 某向公司增资400万元,并在工商机关办理公司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增 加朱某为公司股东。400万元系由案外人吴某才提供,工商变更登记完





成次日,丁某荣即安排400万元转出至吴某才账户。朱某未实际出资,
诉讼中经过鉴定确定公司增资章程上“朱某”签名非其本人所签,其后也 未履行任何股东权利和义务。2011年9月,朱某为去除股东身份,要求 将名下股权转让给丁某荣,并在办理工商登记时向工商机关出具《承诺 书》,表明此前变更登记中的签名是其本人签字,随后成功办理股权转 让。2012年4月,王某纯向威好公司出借64万元。因威好公司其后仅偿 还15万元,王某纯遂以朱某作为股东抽逃出资为由,要求朱某在400万 元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朱某在2013年 曾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原将其登记为股东的工商登记,法院基于《承 诺书》驳回其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朱某是否属于被冒名登记的股东。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从本案情况看,可以认 定朱某股东身份,并责令其承担抽逃出资责任。第一,朱某曾在威好公 司从事技术工作,有自愿成为公司股东的可能性,不能排除其就相关问 题与丁某荣进行过意思联络。在丁某荣下落不明的情况下,朱某能提供 王某纯于2016年向丁某荣出具的收条,至少反映其与威好公司或丁某荣 在2009年后存在一定深度的联系。第二,朱某在2011年9月22日威好公 司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上均签名,确认将其持有的400万元股权 转让给丁某荣,不再享有威好公司股东权利,亦不再履行股东义务。上 述内容包含两层含义:即朱某认可先前由他人签名成为股东符合其真实 意思,确认其股权;朱某同意或要求股权转让。后者以前者为前提。第 三,朱某在2011年9月23日出具的承诺书中,确认增资过程中所形成的





文件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说明尽管变更注册登记的有关文件并非其 本人签名,但其通过承诺书追认相关行为的效力,承认先前变更注册登 记行为代表其真实意思,同时确认其为威好公司的股东身份。第四,朱 某未采取合法行动对不真实的股东登记寻求救济,从侧面反映了其主观 方面的真实意思。尤其丁某荣已处于下落不明状态,朱某此时否定股东 身份,值得怀疑。第五,生效行政判决书据以驳回朱某要求判令工商局 2010年4月16日工商变更登记行为无效以及否定股东身份诉求的重要理 由之一为朱某出具的承诺书是一种追认行为。第六,我国法律对证据认 定事实采用高度盖然性规则,结合现有证据分析,认定朱某自愿或追认 成为股东更为合理。综上,朱某主张其系威好公司冒名股东,不存在抽 逃出资行为的理由缺乏依据。此外,丁某荣系威好公司法定代表人,在 案涉转账400万元给吴某才的支票中加盖公司印章及个人印章,可推定 丁某荣明知400万元增资款转出,且该转出行为系在其认可和操控下完 成,其行为符合协助抽逃出资的构成要件。王某华虽然同意增资,但现 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其协助抽逃出资。朱某、丁某荣承担责任的总额应以 400万元本息为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 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 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 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威好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王某纯借款本金49 万元及利息;

二、朱某对威好公司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中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 赔偿责任,但以其抽逃出资本金400万元及利息为限,且应扣减其因同





一抽逃行为已承担的金额;

三、丁某荣对朱某的上述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王某纯的其他诉讼请求。 朱某不服从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朱某不属于被冒名登记的 股东,但综观威好公司增资过程,难以认定朱某构成抽逃出资,其对于 公司资本减少并无过错。结合案涉债权发生时,王某纯对于朱某的股东 身份不具有特殊信赖利益,故朱某无须就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向王某纯承 担补充赔偿责任。

朱某主张其为被冒名登记股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从公司增资决 议情况看,增资时朱某并非威好公司股东,且鉴定结论确定增资后章程 修正案上“朱某”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从公司增资前后资金来源及流向
看,400万元由吴某才账户汇入威好公司,次日由丁某荣以购买设备名 义将400万元从公司账户转回至吴某才账户;从朱某与吴某才之间的关 系看,朱某陈述其与吴某才并不相识,而吴某才亦陈述“威好公司向本 人借款,不知企业用于增资” 。由此可见,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 威好公司增资时朱某具有真实增资意图,或者与吴某才达成代持资本合 意,或者实际参与增资过程;威好公司所谓400万元增资,是在公司法 定代表人丁某荣操作下完成,朱某并不知情。倘若此种状态持续不变, 朱某当然有理由主张其系被冒名登记的股东,但朱某在2011年9月22日 将名下股权转让给丁某荣时,不仅在公司股东会决议上签字,更在工商 部门签署承诺书,承诺此前增资文件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说明彼时朱某 不仅知晓自己被登记为股东,更对该项身份表示认同;其在2013年提起





的要求确认工商部门作出的关于增加其为股东并认缴出资400万元的工 商变更登记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亦因此而被法院驳回,相关行政裁判 文书已经生效。基于此,亦难以认定朱某系被冒名登记的股东。

朱某不构成抽逃出资,本案中无须对威好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承担补 充赔偿责任。朱某在2010年4月至2011年9月期间具有威好公司股东身
份,但基于以下理由,朱某无须对威好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承担补充赔偿 责任。首先,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在威好公司增资时,朱某自愿增资或者 为吴某才代持资本,也没有证据证明朱某知晓或者参与400万元转入公 司账户、验资后转出的过程,更没有证据证明朱某在成为持股比例达
83%以上(400万元/480万元)的股东后,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或者领 取分红,难以认定朱某具有增资及抽逃出资的主观故意或者客观行为。 其次,朱某向工商部门出具承诺书,从形式上其已确认股东身份。但即 使朱某以此方式认同身份,也不代表其清楚400万元经丁某荣操作从公 司转出,更不代表其对公司资本缺失具有过错。纵观威好公司增资、朱 某确认身份以及转让股权的全过程,本案实系他人以朱某名义安排增资 并将朱某登记为股东,朱某知晓后将股权转出,且现无证据证明朱某收 取任何对价。朱某的行为没有造成公司资本减少,难以认定其损害公司 利益。最后,王某纯与威好公司之间的借款往来发生于2012年。当时具 有公示效力的工商登记材料反映威好公司股东信息为丁某荣出资448万 元、王某华出资32万元。朱某并未给债权人造成公司资本充实的假象, 王某纯也非基于对朱某股东身份的特殊信赖而向威好公司出借款项。综 合上述分析,本案不宜判定朱某对威好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 偿责任。因朱某不构成抽逃出资,则无丁某荣协助抽逃出资之说。王某 纯要求丁某荣承担协助抽逃出资责任的理由缺乏依据。

综上,朱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

一、维持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2017)苏0621民初6231号民事判 决第一项;

二、撤销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2017)苏0621民初6231号民事判 决第二项;

三、撤销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2017)苏0621民初6231号民事判 决第三项;

四、撤销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2017)苏0621民初6231号民事判 决第四项;

五、驳回王某纯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大数据时代不仅带来工作生活的便利,同时也带来个人信息安全问 题。现实中,公民因身份信息泄露而“被登记为股东”的情形频繁发生, 此类股东属于冒名股东,即实际出资或者认购股份的人盗用他人名义履 行出资义务或者认购股份,被冒名者根本不知其名义被冒用。本案中, 朱某曾就职于威好公司,公司掌握其身份信息。因此,在公司法定代表 人丁某荣的操作下,尽管朱某没有参与任何增资程序,其仍成为工商登 记上增资400万元的大股东。本案的特殊性在于,朱某在除去股东身份 时,曾向工商机关出具载明“原变更登记材料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承诺 书,生效行政判决亦基于此驳回朱某要求确认原工商变更登记无效的诉 请,故朱某的股东身份在工商登记上的合法性已经生效裁判文书确认, 则朱某其后再主张其系冒名股东,已然难以成立。





既然朱某不属于被冒名登记的股东,则其名下400万元增资款被转 出,朱某应否承担股东抽逃出资的法律后果。所谓抽逃出资,本质上是 股东滥用股权和有限责任,利用特有资格攫取公司财产的行为。借鉴刑 法规定股东抽逃出资罪的构成要件对抽逃出资进行定性,认定抽逃出资 需符合四个要件,包括主体即具有股东身份、主观方面即存在故意、客 体即侵犯公司合法权益、客观方面即存在抽逃行为。本案中,朱某具有 股东身份,认定抽逃出资的主体条件已经满足;但考虑主观方面、客体 和客观方面,朱某既不具有抽逃出资的故意,也没有抽逃出资的行为, 且400万元非朱某转出,难以认定其侵犯公司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 条规定的股东抽逃出资责任,实际是基于抽逃出资具有隐蔽性、抽逃出 资人与公司债权人之间信息获取能力不平等而设置的,以实现因股东侵 害公司资本、公司责任能力下降时公司债权人的权利救济。但法院在依 法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同时,还必须兼顾各类主体合法利益之间的妥 善平衡,避免利益失衡。譬如本案,实际出资人吴某才与朱某并不相
识,不存在二人协商借名入股或者代持股份的情形;朱某不清楚丁某荣 和吴某才之间关于400万元资金操作的情况,在转让股权前也没有任何 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迹象。事实上,正常办理股权转让时通常无须另行 承诺前次登记属实,所谓承诺反而可以印证朱某曾提出的前次登记存在 问题。故此,虽然生效行政判决已确认前次工商登记的正当性,既判力 必须尊重;但从民事角度而言,该承诺书的意义仍应限于朱某对股东身 份的认知,不宜扩张至其知晓或者认可他人抽逃增资的行为。综上,朱 某不构成抽逃增资;在王某纯对于朱某股东身份不具有特殊信赖利益的 情形下,如果过度强调债权人权益救济而对“被登记”股东课以400万元 本息范围之责任,无疑有违过错与责任相当、对价与责任相当的法律规 则,有失公正。经综合考量,最终认定朱某无须就威好公司不能清偿的 债务向王某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编写人: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胡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