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2.民间借贷案件举证责任分配

——桂某诉于某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725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桂某
被告(上诉人):于某
【基本案情】
2013年11月21日,桂某向案外人北京市某典当行出具付款委托书,内容为:现本人委
托贵公司以现金转账形式支付金额贰佰玖拾壹万陆仟元整,银行账号
6222××××0000802××××,账户名称于某。同日,该典当行向于某的该账户汇款2916000
元。因于某至今未予还款,故桂某诉至法院。庭审中,桂某称当时系于某与案外人马某某
共同找到桂某,相应借款手续也是于某和马某某共同办理的,故桂某认定系于某和马某某
共同向桂某借款,至于两人系何关系,借款后如何约定,桂某均不清楚,现因桂某无法联
系到马某某,且涉案款项系汇入于某名下账户,故桂某仅向于某主张偿还借款。于某对桂
某所述不予认可,于某称其与马某某曾系同事关系,当时系马某某向桂某借款,并约定将
借款款项汇入于某账户,于某仅系代马某某收款,而非向桂某借款,于某收到款项后即按
马某某的指示将该款项分别汇给马某某的相应债权人;另,马某某向桂某借款时双方签订
了借款合同,桂某之前向法院提起诉讼时亦认可实际借款人系马某某,而非于某,但借款
合同原件在桂某处。于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借款合同复印件、于某银行账户明细、2015
年东民(商)初字第13433号案件(以下简称13433号案件)卷宗材料予以佐证。桂某对于
某银行账户明细、13433号案件卷宗材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则不
予认可,桂某认为其在13433号案件中已经撤诉,该案件卷宗材料中的陈述不能作为本案
定案的依据,且桂某当时亦认定系于某和马某某共同借款。对于于某提交的借款合同复印
件,桂某则以没有原件且借款合同并无桂某本人签字为由不予认可,桂某同时强调其除向
于某汇入涉案款项外,从未向马某某汇过款项。
案件审理过程中,桂某向法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请求法院前往某典当行调查桂某于
2013年11月21日委托某典当行向于某汇款2916000元的相关情况。经核实,某典当行的法
务人员赵某某称桂某于2013年11月与某典当行签订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
合同,桂某通过抵押其名下房产从某典当行处贷出两笔款项分别为300万元、50万元,其
中300万元款项系某典当行按照桂某的指示,在扣除相应手续费等费用后汇给于某2916000
元。赵某某同时表示桂某所提供的付款委托书和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均系真实
的,并出示了付款委托书和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的原件。桂某对法院调查的工作记录予
以认可,于某对法院调查的工作记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关联性则不予认可,认为虽
然于某收到涉案款项,但无法证明于某系实际借款人。
【案件焦点】
依据现有证据,能否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桂某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委托案外人
某典当行将涉案款项汇入于某账户,于某对其收到该款项亦不持异议,但坚
持认为该款项系其代案外人马某某收取,而非于某向桂某所借款项。根据相
关法律规定,桂某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于某抗辩该
转账并非其所借款项的,于某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庭审中,虽然于
某提供了相关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但因于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未
向桂某借款,桂某对此亦不予认可,且于某确已收到桂某所汇款项,故于某
之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由此可以确认于某向桂某借款2916000元的事
实,桂某与于某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桂某可以随时要求于某偿还借款,桂某提起诉讼后,于
某至今未予还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桂某要求于某
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桂某借款2916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
3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91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
贷款利率计算)。
于某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
一款、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
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
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
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
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首先,桂某起诉于某要求其偿还借款应当举证证明其与于某之间就借贷
法律关系的成立存在合意。本案中,桂某提供付款委托书、中国工商银行汇
款凭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其与于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在13433号案
件中,桂某还提供借款合同复印件作为证据,虽然桂某起诉要求于某与马某
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但其自述马某某系借款人,于某系收款人,该自述不
仅与于某的答辩意见相吻合,而且与桂某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但
在本案中,桂某并未提供借款合同作为证据,并改变说法称于某与马某某作
为借款人共同向其借款。当事人在诉讼中应当如实陈述案件事实,推翻此前
实施的诉讼行为应当提供充分理由,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桂某对于借款
经过及借款主体等案件重要事实所做的陈述,与其在13433号案件中的陈述前
后不一,且对其反言并未提供充分理由予以解释说明。故本院认为,桂某的
主张及其提供的证据未能使本院对其与于某之间就借款达成合意这一事实排
除合理怀疑,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其次,于某提供借款合同复印件、银行账户明细、13433号案件材料、证
人证言等证据反驳桂某的上述主张,并表示其系涉案借款的收款人,受马某
某的委托将款项汇入马某某债权人的账户内,并对款项的去向进行了解释说
明。根据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考虑到于某与马某某之间的职务关系及款项
往来情况,结合双方当事人在13433号案件及本案中所实施的诉讼行为的具体
情形,本院认为,于某的陈述前后一致、连贯统一,更具客观合理性,其提
供的证据能够佐证其主张,故对于于某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因此,本院认为,桂某与于某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于桂某
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501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桂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民间借贷案件的事实审查,是民间借贷案件审理的难点和重点。法官需要依据证据规
则,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并通过对证据材料的审查和其证明力的认
定、判断、取舍,并对比各方当事人不同证据的证明力,推断当事人之间既往发生的法律
关系的事实过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
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
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
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自然人之间的借贷,两个要件缺一不可,一是当事人之间
有借贷合意,二是款项实际出借。在原告依据汇款凭证起诉的民间借贷案件中,若被告对
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提出抗辩并提交相应证据的情况下,举证责任应分配给原告,由
原告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继续举证。
本案中,桂某向某典当行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该典当行向于某账户支付200万元。
同日,该典当行向于某汇款200万元。于某抗辩称其并非借款人,实际借款人为司某某,
于某收款后即将款项转给司某某的债权人。二审法院补充查明,桂某曾于2015年因与司某
某、于某之间民间借贷纠纷提起诉讼,在该案中,桂某起诉称“桂某与司某某签订《借款
合同》,约定桂某向司某某提供借款200万元……于某应对司某某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桂某并向法院提交《借款合同》复印件,后桂某在该案中撤诉。本案中,桂某对于借款经
过及借款主体等案件重要事实所作的陈述,与其之前起诉时的陈述前后不一,且未给出合
理解释。同时,于某提供的借款合同复印件、银行账户明细、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佐证其
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
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
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意
即,当事人在诉讼中应当如实陈述案件事实,推翻此前实施的诉讼行为应当提供充分理
由,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二审法院据此认为桂某与于某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
系,改判驳回桂某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编写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李国平 李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