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诉刘某荣、深圳市金立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民初34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杨某
被告:刘某荣、深圳市金立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立公 司)
【基本案情】
2017年10月28日,杨某作为甲方与乙方刘某荣、担保人金立公司签 订一份《借款协议》,载明:一、借款金额:8000万元(大写:人民币 捌仟万元整)。二、借款期限:借款期限为捌个月, 自2017年10月28日 至2018年6月28日止;实际放款起始时间与约定日期不一致的,以甲方 通过银行账户向乙方银行账户实际转款的日期为准;还款时间、计息时 间按本合同约定对应调整。三、借款利息:月息按2.5分计息;每满一
个月偿付一次利息。四、借款本金偿还:乙方每满一个月偿还一次本
金;每次偿还本金的额度为1000万元。每次偿还本金以后,相应的计息 基数和计息时间重新起算。五、担保条款:担保人金立公司对乙方偿还 借款的合同义务无条件地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甲方实现债权 的全部费用,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各项综合费
用… …七、违约处理:如乙方逾期偿还本金及利息的,每逾期一日按千 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超过三十日的,将利息及违约金转为本金,加上未 清偿的本金,重新计算利息和违约金,直至清偿完毕为止。十、生效: 本协议经各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合同共六份,各方各执两份… … 本合同若有其他未尽事宜,双方进一步商定补充条款。甲方处杨某签
字,乙方处刘某荣签字,担保人处金立公司盖章。
2017年10月26日,杨某通过北京银行向刘某荣中国民生银行深圳分 行深南支行账户分两笔各打入4000万元,共计8000万元。2017年12月1 日,案外人向杨某账户转入200万元。杨某表示该200万元系刘某荣支付 的2017年10月26日到2017年11月25日的利息,故其诉讼请求从2017年11 月26日开始计算利息。诉讼中,杨某未提交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金立 公司章程、公司决议等与担保相关的文件进行了形式审查。
【案件焦点】
金立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 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
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 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 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 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本案中,虽然担保人处加盖有金立公司公 章,但杨某未能提供金立公司为担保刘某荣借款所形成的董事会、股东 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不符合公司提供担保之规定。此外,亦无证据显 示杨某在订立合同时对金立公司章程、公司决议等与担保相关的文件进 行了形式审查,无法认定本案构成表见代表,故金立公司关于不承担担 保责任的答辩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对杨某的该项 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 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某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杨某借款本金8000万元并支 付利息(以8000万元为基数, 自2017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
二、刘某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杨某律师费20万元;
三、刘某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杨某保全费5000元;
四、驳回杨某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对于刘某荣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等并无争议,主要焦点在于金 立公司是否应当对涉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对于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公司 法定代表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程序,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擅自加 盖公司公章对外担保,是否能够对公司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一直有不 同的观点。
笔者赞同对公司产生约束力的观点(内部关系说),该观点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第十六条规定的公司章程限
制,实质上属于公司内部的组织规范,其效力范围限于公司内部,仅能 约束公司、股东及其高级管理人员,不具有对外的效力。为了保护交易 的安全、稳定,实际交易中不可能要求相对人审查公司的章程等内部约 束。因此,只要加盖有公司的公章,不管是否经过公司章程规定的决议 程序,对外均具有效力。对内公司可要求相关人员进行责任赔偿。此
外,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看,法定代表人 的行为后果也由法人承担。主张对代表权予以限制的观点(代表权限制 说)认为:公司作为法律拟制的组织体,其行为必然要由自然人进行承 担。法律既然赋予了公司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那 么公司及其代表人的意思表示区分就是核心问题之一,即需要考虑对代 表人的权限进行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关于公司对 外担保的规定,是法律明确的对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定限制。违反《中华 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又不能构成表见代理的,担保行为对公 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更为合理。第一,公司法本质上属于团体
法、组织法,必然要对相关人员的代表权范围予以限制。《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就属于此种限制,具有天然的正当性和合
理性。内部关系混淆了公司的意思表示和相关人员的意思表示,片面强 调了对公司相对人的利益保护,容易引起利益失衡。第二,依据不知法 不免责的原理,任何人不应以不知道法律规定为由进行免责抗辩。此种 情况下,第十六条实际上赋予了相对人一定的审查义务。第三,法律赋 予相对人审查义务并不是实质上的审查义务,需要对虚假文件等一一辨 别,而是合理的、形式上的审查,即如果公司章程要求股东会决议,相 对人需要要求公司予以出示。对于决议程序是否合法、签字是否真实则 在所不问。从操作性上看并不具有重大障碍,也不会损害交易的便捷与 安全。相反,对各方利益的保护更加周全。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并不 冲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适用于 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机关决议而对外签订担保合同的情形。对于违 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合同效力的审查,应对引入表 见代表/代理制度予以解决。相对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已经对公 司章程规定的文件进行了审查,且决议在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的,应认 定为善意相对人,担保合同对公司产生约束力。否则,则无法认定其为 善意相对人,担保合同对公司不产生约束力。
具体到本案,首先,相对人杨某未能提供金立公司为担保刘某荣借 款所形成的董事会、股东会决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 十六条的规定。其次,也无证据显示杨某在订立合同时对金立公司章
程、公司决议等与担保相关的文件进行了形式审查,无法认定本案构成 表见代表。综上,担保对金立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郭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