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霞诉白某民间委托理财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新01民终2459 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李某霞
被告(被上诉人):白某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霞及被告白某皆从事服装生意。白某投资“毕洛士”(据称 为总部位于希腊的网络投资平台,以人民币投资,在投资平台兑换为电 子币交易)后,认为收益较高,向李某霞介绍了“毕洛士”投资。李某霞 同意投资,并于2014年12月11日转给白某65000元,白某转给证人吴某 霞,由吴某霞帮李某霞置换1万元电子币,并注册了相应投资账户。“毕 洛士”规定2015年6月以前的投资分红可向公司自提,也可与他人置换。
为提高置换效率,李某霞等六七人每次将分红电子币通过平台注册账户 转给白某,再由白某转给证人吴某霞,吴某霞向投资平台申请到人民币 现金后,再将人民币现金转给白某,由白某转给李某霞等六七人。2015 年4月左右,“毕洛士”平台要求投资者增加投资至5万美金才能拥有独立 的投资账户,故李某霞再次增资,并于2015年4月25日向白某转账
233500元,由白某转给证人吴某霞、案外人陈某林、李某萍、刘某君、 胡某飞等人置换电子币。李某霞从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5月4日,基 本按周收取了“毕洛士”公司的电子币分红61652元。
原告李某霞认为委托被告白某进行理财投资,前期被告向其支付了 收益,但在收到原告的全部投资款后,被告便未再继续支付收益,违反 了双方的委托约定。故要求被告白某返还投资款325000元,利息47815 元。
被告白某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双方均参与 了“毕洛士”的投资,被告白某在原告李某霞投资“毕洛士”理财过程中只 是“好意施惠”“好心帮忙”而已。原告李某霞自己投资“毕洛士”公司理
财,应当自担风险。
【案件焦点】
双方是否形成委托理财法律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从资金 流向看,原告李某霞向被告白某支付了投资款,被告白某向原告李某霞 支付了投资利润。原告亦据此主张双方存在委托理财法律关系。
法律关系的成立应由双方达成合意,现白某不认可受托为李某霞理 财,李某霞认为系口头委托,但其在庭审中陈述的委托内容不符合一般 委托理财内容的基本特征,白某作为从事服装生意的个人,亦不具备为 他人理财的资质与能力。除转账凭证外,原告李某霞无其他证据证实双 方存在委托理财法律关系。
经庭审调查,被告白某举证的微信截屏、聚会照片、证人证言等可 形成证据链,证实原告李某霞注册了“毕洛士”投资账户,参与了“毕洛 士”投资经营。通过原、被告双方举证的银行流水可知,“毕洛士”投资 人之间的款项转移非常频繁,这与被告白某、证人吴某霞陈述的“毕洛 士”注资及提取利润的操作方式相吻合。故原、被告之间投资款与利润 的资金转移应理解为基于“毕洛士”投资特点发生的原告李某霞与“毕洛 士”之间的投资行为,但上述行为不足以证实原告李某霞与被告白某之 间已经形成委托理财法律关系。故原告李某霞要求被告白某返还投资
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 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
驳回原告李某霞的全部诉讼请求。
李某霞提起上诉,其认为与被上诉人白某之间系委托理财关系,但 原审法院却对该事实未予认定,仅仅通过被上诉人白某提供的微信截
屏、照片、证人证言就对双方之间的委托理财关系不予认定,并驳回其 诉讼请求,显属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判。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 明,在作出判决前,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 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现李某霞仍然坚持自己与被 上诉人白某之间系委托理财关系,但未能向二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 自己的主张,故上诉人李某霞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
立,法院不予采纳。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一审方面的审理重点是对事实的认定。本案起诉前,因涉嫌非 法集资,本地“毕洛士”的代理商已被刑事拘留,“毕洛士”投资平台关
闭,公安机关接受“毕洛士”投资者的报案。在此情况下,原告未报案, 选择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款项。经过审理,一审法院认为仅凭资金通 过被告注入,利润通过被告收取,并不足以证实双方存在委托理财法律 关系。原告虽不认可自己也投资了“毕洛士” ,但通过被告举证,一审法 院认定原告参与了“毕洛士”的投资,其与被告间的资金往来符合“毕洛 士”的投资方法与特点,故原、被告不存在委托理财法律关系。
二审中李某霞对被上诉人白某举证的微信截图、照片、证人证言的 证明效力提出质疑。本案中,被告举证的所有微信截图都可在手机中浏 览,被告当庭提交了纸质版截图,并向法庭提交手机以供核对,原告李 某霞亦认可微信截图中的聊天用户是其本人微信,故一审对于微信截图
证据均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且本案中,除微信截图外,还有证人 证言、照片、双方银行交易流水等多项证据,上述证据可以互相对照、 互为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二审中上诉人李某霞的上诉意见未得 到支持。
2017年6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后,第六十三 条规定:“证据包括:ⅆⅆ(五)电子数据… …”随着信息化浪潮对日常 生活的影响与介入,旧有的生活方式发生改变,大量的民事活动及民事 交往皆通过手机、电脑等通信设备发生,微信程序具有广大受众,微信 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能够反映出民事活动的基本情况,具备证明 能力,微信程序中记载的数据应认定为电子数据,应属于证据的合法种 类。但与书证相比,电子数据具有不稳定性、虚拟性的特点,可能被篡 改,也需要核实相关方与案件中当事人的对应关系。笔者认为,通过庭 审现场查验手机、浏览电子信息并当庭质证等方式,可以对大部分电子 数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做出判断。因此,对于未经篡改、可以核实用户 身份、可以重复浏览的电子数据,审判实践中应赋予其证明效力。
编写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刘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