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9人身保险中申请理赔的诉讼时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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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category:保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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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诉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8)苏0213民初2777号民事判决 书

2.案由: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于某





被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 司)

【基本案情】

于某系纽迪希亚公司员工。2010年12月31日,纽迪希亚公司与保险 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约定为其公司992名员工及家属投保“绿洲住院”“绿 洲门诊”“团体重疾2007”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 月31日,其中“团体重疾2007”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被保险人为纽迪 希亚公司的员工(于某为被保险人之一)。纽迪希亚公司在《团体人身 保险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处载明:“该投保单项下的所有被保险人 均已知悉投保的保险相关事宜。”纽迪希亚公司作为投保单位在落款处 加盖公章。

2011年4月11日,于某至无锡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就 诊,人民医院于同月15日出具《病理检查报告》,病理诊断结果为右侧 甲状腺微小乳头状癌。后于某于同月18日出院,出院记录中诊断记载
为:“ 1.右甲状腺微小乳头状癌;2.慢性淋巴细胞性甲状腺炎。”

因治疗产生医疗费,于某分别于同年5月13日、5月23日、6月20
日、8月18日、11月29日填写团险理赔申请书并提交出院记录、CT检查 报告单、电子鼻咽喉镜报告单、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病历及医药费收 据等材料,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住院及门诊费用,理赔金额合计为
5794.57元。

自2011年患甲状腺微小乳头状癌至今,于某均定期复诊,并遵医嘱 服用药物。

于某诉称,其于2017年11月听公司其他同事提及才得知,除住院和





门诊保险外,公司还为其投保了团体重疾险,故于某于2017年12月22日 通过纽迪希亚公司向保险公司递交理赔申请材料,申请理赔团体重疾险 保险金20万元。保险公司于2018年1月16日出具个人理赔结案通知书,
认为于某在2011年就已确诊,但直到2017年年底才提出理赔申请,以已 经超过两年索赔时效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于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 令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2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诉讼中,法院向纽迪希亚公司调查,其公司在投保后有无将投保保 险的相关事宜告知于某,但纽迪希亚公司拒绝向法院说明。

【案件焦点】

于某主张理赔人身保险金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 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 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 自 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本案被保险人主张理赔 人身保险金未超过诉讼时效,理由:1.基于保险最大诚信原则,于某在 2011年向保险公司理赔医疗费时,提交的理赔材料出院记录中已载明其 患右侧甲状腺微小乳头状癌,保险公司明知纽迪希亚公司为其投保了团 体重疾险,在知晓其患癌事实可能符合团体重疾险的理赔条件时,却未 向于某提示或告知,保险公司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2.于某于2011 年4月经人民医院确诊患右侧甲状腺微小乳头状癌,如其明知纽迪希亚 公司为其投保了团体重疾险而不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该重疾险项下的20 万元保险金,而仅申请理赔5794.57元的住院及门诊费用,与常理不





符,故其不知纽迪希亚公司为其投保团体重疾险存在高度盖然性。3.关 于诉讼时效的适用宜采取从宽的原则,纽迪希亚公司虽在投保书中声明 投保单项下的所有被保险人均已知悉投保的保险相关事宜,但不足以证 明于某已知晓,且于某对此予以否认,现无证据证明于某2011年就已知 晓。4.于某于2011年被确诊,但出院至今一直在服药,疾病处于持续状 态,至2017年知晓所投保的险种时方才知晓构成“保险事故” ,两年诉讼 时效应当自此时开始计算。综上,于某的理赔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其 所患疾病属于团体重疾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当给付保险金。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 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于某保险金20 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 【法官后语】
一、本案案情具有典型性。企业为其员工投保团体保险的形式较为 常见,但其是否将所投保的险种和理赔条件明确向员工进行公示告知却 不尽然。当员工未及时向保险公司理赔,而企业是否向员工告知投保事 宜难以查清时,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点该如何认定、认定时应秉持怎样 的原则、最终理赔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都是具有典型现实意义的法律 适用难题。

二、判决结果具有示范性。第一,本案判决回答了上面的问题,树 立了价值取向,即保险的目的在于弥补损失、规避风险,诉讼时效应从 宽把握,从合理性角度按常理分析。第二,保险法特点之一在于最大诚





信原则,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向保险公司尽到最大诚信的告知义务,那 么,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保险公司在理赔时也应向被保险人尽到 最大诚信义务。本案的保险公司在明知被保险人患有属于理赔范围的疾 病时却视而不见,并未进行提醒告知,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况且在保险 法领域还有更高的最大诚信原则,这一原则应平等地适用于投保人、被 保险人和保险人,适用于投保人的投保环节和保险人的理赔环节。

三、裁判方法体现技巧性。一是在公司是否实际上向员工告知投保 的事宜无法查清时,要善于依照民事案件的高度盖然性标准来判断。原 告已经申请理赔过医疗费,表明其并没有放弃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的权 利,从常理上分析,原告应对投保重疾险的事实不知晓,否则肯定会积 极主张,因此,原告对投保险种不知晓的可能性更大,更合乎事实和情 理。二是本案裁决对保险法第二十六条中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 事故”进行了有技巧性的法律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 六条第一款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 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 自其知道或者 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原告仅知晓其患病的客观事实,但 不知道属于“保险事故” ,所以时效应从知晓其疾病构成“保险事故”时起 算,且原告患有疾病的事实处于持续状态,故认定理赔时未超过时效期 间更具说服力。本案中所运用的裁判认定标准和裁判技巧具有较强的示 范性和类案可参照性。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姜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