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程序中是否可追加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

——嘉某勘察公司与川某科技公司执行异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法院(2021)川0922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
2.事由:执行异议 3.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四川嘉某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某勘察公司) 被执行人:四川川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某科技公司)
被申请人:罗某、卢某为、尹某军、重庆人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人某房产公司)、重庆崧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崧某科技公司)、朱某 熹、唐某、赵某、许某、黄某
【基本案情】
川某科技公司成立于2019年3月8日,注册资本人民币5000万元。川某 科技公司投资人包括弗某蒂公司、罗某、陈某,出资金额分别为2550万元、 1450万元、1000万元。2019年7月31日,川某科技公司的投资人变更为罗某、 弗某蒂公司,2019年8月15日,川某科技公司的投资人变更为罗某、卢某为、 张某俊。2019年9月19日,川某科技公司的投资人变更为罗某、卢某为、赵 某。2020年3月23日,川某科技公司的投资人变更为罗某、赵某、尹某军。 2020年7月23日,川某科技公司的投资人变更为唐某、赵某。2020年8月17 日,川某科技公司的投资人变更为人某房产公司、赵某。2020年9月8日,川





258 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执行案例

某科技公司的投资人变更为赵某、黄某、朱某熹、崧某科技公司。2020年12 月23日,川某科技公司的投资人变更为赵某、黄某、许某。嘉某勘察公司与川 某科技公司因合同纠纷,嘉某勘察公司向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射 洪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川某科技公司向嘉某勘察公司 支付60.06万元。因川某科技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嘉某勘察 公司向射洪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强制执行,执行到位标的款3527元,未发现 川某科技公司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嘉某勘察公司向射洪法 院提起书面申请,请求追加罗某、卢某为、尹某军、人某房产公司、崧某科技 公司、朱某熹、唐某、赵某、许某、黄某为被执行人。
【案件焦点】
原始股东和继受股东是否能同时在执行审查程序中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射洪法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 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 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 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 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 应予支持”的规定,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在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 执行审查程序中,人民法院仅能追加该公司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 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若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该公司继受股东为被 执行人,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 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 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 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 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债权人应向人民法院提





六、执行程序 259

起诉讼,而非通过执行审查程序予以解决。本案中,第三人罗某、卢某为、尹 某军、人某房产公司、崧某科技公司、朱某熹、唐某、赵某、许某、黄某,仅 罗某为川某科技公司的原始股东,卢某为、尹某军、人某房产公司、崧某科技 公司、朱某熹、唐某、赵某、许某、黄某均为川某科技公司的继受股东,该院 在执行审查程序中仅对罗某能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进行审查。因罗某未提交其 已履行出资义务的相关证据,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四川省射洪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 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9日修正)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 、追加罗某为(2019)川0922执98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 、罗某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嘉某勘察公司履行 (2020)川0922民初215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
三、驳回异议人嘉某勘察公司的其他异议请求。

【法官后语】
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属于生效判决文书执行力的扩张,这使得 以往实体审理与执行程序区隔被有条件地突破与合并,很大程度上简化了债权 人诉讼和执行流程,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 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变更追加规定》)中的相关规定较为原则,如 何确保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的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在司法实践仍有一定难 度。就本案而言,针对在执行程序是否可以直接追加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的问 题,在执行实务中,部分基层法院倾向于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查实存在出 资不实的情况后,不区分原始股东和继受股东,而直接引用《执行变更追加规 定》第十七条,裁定追加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
笔者认为针对在执行程序中是否追加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的问题,应从以 下两个角度进行理解。一是从权利义务的角度分析。继受股东主要是指通过股 权转让中受让股权而取得股东资格,其受让股权后,并不具有继续缴纳出资的 义务,且股权转让是个人契约行为,转让款是出让方与受让方经协商对标的股





260 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执行案例

权所约定的对价,其支付对象是股权出让方,而非公司,因此其权利义务及款 项往来只存在于股权出让方和受让方,并不会影响公司资产变化,也不会影响 公司本身的债权债务。二是从继受股东主观过错是否具有外观上的明显性分析。 由于执行程序对效率的追求,为避免执行程序中对实体权利义务判断与当事人 之间的实际法律关系出现明显背离,因此,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为 被执行人,应当以股东承担责任的事实具有外观上的明显性为基础。根据《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第 十三条和第十八条规定精神,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全面履行出资义 务即转让股权,受让股东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受让人与转让人就公司债 务不能清偿部分向债权人连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受让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 知道转让股东未履行或者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这一事实,通常不具有外观上的明 显性。因此,从权利义务和主观过错的明显性两个维度分析,执行程序中不能 直接追加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
同时,审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人民法院既要保障债权人利益 的实现又要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确保执行的公正和效率,因此在审查时应遵 循以下两个原则。一是法定原则。执行阶段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意味着当事人 以外的人承担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必须遵循法定注意原则。《执行变更 追加规定》主要解决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问题,是执行法院追加变更 当事人的程序性法律依据。《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九条对瑕疵出资的原始 股东和发起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予以了明确,但对追加继受股东并无明确规定, 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显然与法定原则相悖。与此类似的 又例如当事人不得直接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向法院申请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 或是在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案件中直接以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为由申请追加股 东为被执行人。二是程序性审查原则。执行异议程序的目的是解决执行过程中 衍生的程序和实体争议,应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要同执行异议之诉的实 体审理相区别,在执行异议审查中要避免“诉讼同质化”倾向。本案中,对于 继受股东是否应承担公司的债务责任,已涉及实体权利责任的确定,不能简单





六、执行程序 261

依据程序性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责任承担予以判断,执行中直接追加继受股东为 被执行人将侵害其诉权,应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
此外,执行实务中还存在原始股东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是否应当承 担瑕疵出资责任的问题。目前尚无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股东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 缴纳出资就转让股权时由谁承担责任进行明确规定。而根据2021年12月27日 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第八十九条明确了股东转让未 届出资期限内的股权,由受让股东承担出资义务,这一规定亦符合商事法律关 系中追求经济效益的立法取向和公司法鼓励投资的立法精神。但《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第八十九条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在执行实务中还 应根据案件的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如有证据证明原始股东明显恶意转让股权, 逃避出资责任或是公司已经符合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等情形仍转让股权的,笔者 认为在此情况下,原始股东仍然应当承担出资责任,否则该规定无疑会成为原 始股东逃避债务的工具且会严重损害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
编写人: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法院何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