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程序中法院裁定受理主债务人破产申请,债权停止计息的效力应及于保证人

——韩某执行复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执复275号执行裁定书
2.事由:执行复议





六、执行程序 253

3.当事人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韩某
申请执行人:中国华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华 某资产管理北分公司)
【基本案情】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园支行(以下简称石园支行)(原债权人)与韩 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顺义区人民法院)作 出(2019)京0113民初12551号民事判决,判决韩某对2018年2月28日北京 联某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某公司)与石园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 中贷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韩某未履行生效判决确认的义 务,2019年7月,石园支行向顺义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9) 京0113执5624号。具体事实如下: 一、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由石园支行 变更为华某资产管理北分公司。二、顺义区人民法院拍卖了被执行人韩某名下 房屋一套并划拨了其名下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依华某资产管理北分公司计算, 韩某连带保证责任尚未履行完毕。三、2020年2月3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 院(以下简称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114破申26号民事裁定,裁 定受理联某公司临时管理人对联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2020年5月9日,昌 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114破1号-3民事裁定,裁定确认珲春梧桐股 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等83笔无争议债权,其中载明了案涉债权人石园支 行的债权数额。
主债务人联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经昌平区人民法院受理后,石园支行作 为债权人向昌平区人民法院申报了债权。此时,韩某作为保证人,向顺义区人 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主债务人联某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应当停止计 算保证人应负担的利息。顺义区人民法院认为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主债务 停止计息的效力不及于保证人,故裁定驳回了韩某的异议请求。韩某不服,持 相同理由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三中院)申请复议。





254 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执行案例

【案件焦点】
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主债务人破产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 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规定的债权停止计息的效力是否及于保证 债务。
【法院裁判要旨】
《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 止计息。”但是,对于该债权停止计息的效果是否及于该债权的保证债务尚存 争议。北京三中院认为,首先,保证债务从法律性质而言是主债务的从债务, 保证人承担的责任范围不应超出主债务范围。因此,主债务因破产程序而停止 计息的效力应及于保证债务。否则,如果主债务停止计息而保证债务不相应地 停止计息,将有违保证债务的从属性。其次,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 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 件后,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主张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 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的,人民法院对担保人的主张应予支持。”本案虽不 宜直接援引该条规定作为裁判依据,但是该条规定亦从一个角度说明了主债务 因破产程序而停止计息的效力应及于保证债务这一法理。因此,关于顺义区人 民法院认为联某公司进行破产重整程序后,其对石园支行(现申请执行人华某 资产管理北分公司)的债务停止计息的效力不及于作为保证人的韩某一节,北 京三中院予以纠正。韩某的异议请求,北京三中院予以支持。
据此,北京三中院作出(2021)京03执复27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 一、 撤销顺义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3执异820号执行裁定;二、异议人韩某的 异议请求成立。
【法官后语】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执行程序中法院裁定受理主债务人破产申请后,债 权停止计息的效力应否及于保证人。进一步讲,由本案可以延伸到“法院受理





六、执行程序 255

主债务人破产申请后,债权停止计息的效力应否及于担保债务”的问题。从实 践中来看,利息计算问题直接关系到债权数额的确定以及担保人的切身利益和 财产权益,其重要性不言而喻,本案的裁判思路对同类案件的裁判具有重要的 借鉴意义和参考价值。
关于执行程序中,担保债务是否因债务人破产而停止计息的问题,《民法 典担保制度解释》之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作明确规定,理论界与实务界对 此也争论不休,形成了担保债务停止计息说、不停止计息说、暂停计息说三种 观点。“停止计息说”认为,《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附利息的 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基于担保责任的从属性,担保责任范围 不应大于主债务范围。既然主债务停止计息,担保债务亦应当停止计息,否则 将与其从属性相违背。“不停止计息说”认为,担保责任范围应为基于担保合 同产生的担保债权,不应仅限于破产程序中债权人申报的对主债务人的破产债 权。《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仅适用于进入破产程序的主债务人, 其目的在于确定破产债权数额,对担保人并无约束力,停止计息之规定不适用 于担保债权。“暂停计息说”认为,主债务人破产时,担保债务应当暂停计息, 待主债务人破产程序终结后,再计算主债务人破产受理之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 之日止的利息,由担保人对该部分利息承担担保责任。
直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出台后,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民法典担 保制度解释》,对长期困扰司法实践的问题作出了回应,亦从法律适用角度作 出了选择。该解释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 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主张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 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的,人民法院对担保人的主张应予支持。”自此,“停止计息 说”成为主流观点,笔者亦对此表示赞同,主要有如下三点理由:一、从担保 责任的属性考量。担保责任具有从属性,且应当是可预见的,其范围不能大于 主债务的范围,主债务停止计息,担保债务自然应停止计息。二、从担保责任 的范围考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 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





256 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执行案例

物权的费用。第六百九十一条规定,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 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 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破产申请 被受理后,主债权利息停止计算,主债权及其利息的范围因破产受理而发生变 化,担保责任的范围自然要进行调整,因此,从担保责任范围的角度考虑,也 不应由担保人继续单独承担破产受理后的债权利息。三、从利益衡平角度考量。 主债务人破产被法院裁定受理后,破产程序通常会持续几年之久,如担保人无 法主张停止计息,长此以往,其自身将无力负担巨额的利息债务。此外,在经 济社会效果上,破产受理后主债务停止计息而担保债务不停止计息将会一方面 降低担保人提供担保的意愿,另一方面会导致债务风险的扩大和蔓延,将不利 于经济社会的良性发展。
总的来看,本案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后北京三中院首次在 执行裁决案件中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二条之精神,对执行程序 中法院裁定受理主债务人破产申请,担保债务是否停止计息的问题予以认定。 此外,需要补充的一点是,本案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已经主动履行了大部分 债务,该案的裁判结果既维护了诚实守信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弘扬了社会主 义核心价值观,又对后续涉担保债务能否停止计息之类案的办理具有重要的参 考意义。
编写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戴梦依徐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