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杰诉中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刘某奎执行 异议之诉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5323号民事判决书
四、对债权的执行 167
2.事由:执行异议之诉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郭某杰
被告(被上诉人):中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中某北京分行) 被告(被上诉人):刘某奎
【基本案情】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郭某杰、刘 某奎与中某北京分行签订《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甲方(受信 人)刘某奎,抵押人刘某奎、郭某杰,乙方(授信人/抵押权人)中某银行股 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以下简称中某营业部);1.1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额 度是指甲方以其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向乙方申请并经乙方审 批同意所给予甲方授信的最高限额……4.1甲方申请使用授信额度时,需按乙 方要求签署借款合同、协议以及乙方认可的其他法律文件;4.2甲方在本综合 授信额度项下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罚息率、用途、贷款支付方式、支付 对象(范围)、还款方式等要素,通过甲乙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予以约定 ……
6.1本综合授信额度项下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17.1经甲方申 请,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总额为人民币9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17.2本合同 授信期限为132个月从2014年12月26日起到2025年12月26日止 ……17.4 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期限内,甲乙双方签署的借款合同为本合同项下具体业务合 同,与本合同构成一套不可分割的合同体系,借款合同项下产生的债权属于本 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2014年12月22日,刘某奎、郭某杰、中某营业部前往北京市中信公证处 办理公证,公证事项:赋予《授信合同》强制执行效力,2014年12月26日, 涉案房屋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书,抵押登记的房屋他项权利人中某营业部,房 屋所有权人刘某奎、郭某杰,他项权利种类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90万元。
2015年1月5日,郭某杰、刘某奎与中某北京分行签订《借款合同》,约 定:借款人、抵押人(甲方)刘某奎、郭某杰,贷款人/抵押权人(乙方)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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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营业部;22.4专项支付综合消费贷款的具体约定:贷款金额人民币90万元; 贷款金额使用期限为120个月,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25年1月5日止;本 借款合同编号为(2014)国奥银房授抵字第3135号的《授信合同》的具体业 务合同及附件,本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担保适用于编号为(2014)国奥银房授 抵字第3135号的《授信合同》的相关规定,本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全部纳入该 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担保范围。本合同占用编号为(2014)国奥银房 授抵字第3135号的《授信合同》项下授信额度/贷款金额,为该合同项下具体 业务合同,纳入该合同项下管理。
2019年4月15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19)京中信执字00515号 执行证书,确认以下执行事项:一、被执行人:刘某奎、郭某杰;二、执行标 的:1.借款本金人民币626148.97元,2.截至2019年2月25日欠付利息人民 币15020.09元,3. 自2019年2月26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按约定贷 款利率的150%计算,具体计算方式以合同约定为准),4.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支 出的公证费人民币1270元整,律师费(按执行标的金额的5%计算);三、责 任范围:1.刘某奎作为债务人,就上述债务向中某营业部承担清偿责任;2.刘 某奎、郭某杰作为抵押人,以其名下约定并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动产抵押物就 上述债务向中某营业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后中某北京分行依据该执行证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0 月10日查封了涉案房屋,现法院已拍卖涉案房屋。
【案件焦点】
中某北京分行是否能够依据基于授信合同签订的借款合同申请强制执行。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下简 称《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 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 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中国
四、对债权的执行 169
银监会发布的《关于充分发挥公证书的强制执行效力服务银行金融债权风险防 控的通知》第一条明确规定:“公证机构可以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运营中所签署 的符合《公证法》第37条规定的以下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一)各 类融资合同,包括各类授信合同,借款合同、委托贷款合同、信托贷款合同等 各类贷款合同,票据承兑协议等各类票据融资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保理合 同,开立信用证合同,信用卡融资合同(包括信用卡合约及各类分期付款合 同)……”根据上述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运营中所签署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 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授信合同,属于依法可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的债权文书范围。《借款合同》是《授信合同》的具体业务合同等内容,双方 对《授信合同》进行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借款合同》的授信业务种 类、额度及期限也均在《授信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基于《借款合同》产生 的借款债务属于《授信合同》项下债务,应受《授信合同》的调整。郭某杰 主张其系聋哑人,不清楚其签署的文件和公证的具体内容及法律后果,该院不 予采信该主张。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依照《公证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 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 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 如下:
驳回郭某杰的全部诉讼请求。
郭某杰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 《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 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 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九条规定, 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公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文书以 给付为内容;(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 内容无疑义;(三)债务履行方式、内容、时限明确;(四)债权文书中载明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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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五) 债权人和债务人愿意接受公证机构对债务履行情况进行核实;(六)《公证法》 规定的其他条件。中某北京分行与刘某奎、郭某杰签订《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 押合同》,中某北京分行与刘某奎、郭某杰自愿向公证处申请办理赋予上述 《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作出 的公证书载明《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有关受信人不履行合同项下义 务时,受信人、抵押人自愿接受有管辖的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真 实明确。此外,《借款合同》的授信业务种类、额度及期限均在《综合授信及 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范围内,系对《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 贷款金额、利率、还款期限、罚息等事项的具体明确。一审法院的认定符合各 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授信是指商业银行向非金融机构客户直接提供的资金支持或对客户在有关 经济活动中的信用向第三方作出保证的行为。简单来说,授信合同是确保最高 可以贷款的额度。而签订授信合同,则是为后续可能出现的贷款合同提供保障。 可见,仅签订授信合同,而没有实际用款或对第三方的承诺时,授信合同等同 于“一纸空文”,处于“休眠期”,不涉及债权债务,更不涉及强制执行。一旦 出现贷款或对第三方承诺的实践时,该授信合同便进入“活跃期”,执行对其 项下的贷款合同产生保证、制约等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中国银监会发布的《关于充分发挥公证书的强制 执行效力服务银行金融债权风险防控的通知》第一条明确规定:“公证机构可 以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运营中所签署的符合《公证法》第37条规定的以下债权 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一)各类融资合同,包括各类授信合同,借款合同、 委托贷款合同、信托贷款合同等各类贷款合同,票据承兑协议等各类票据融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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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保理合同,开立信用证合同,信用卡融资合同(包括信 用卡合约及各类分期付款合同) ……”根据上述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运营中 所签署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授信合同,属于 依法可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范围。以本案为例,涉案《授信合同》 约定商业银行对借款人提供额度为90万元的贷款业务,贷款人、抵押人不履行 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将自愿接受强制执行,同时约定了《借款合同》是《授信合 同》的具体业务合同等,且双方对《授信合同》进行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 证。因此,能够明确的是,《借款合同》属于《授信合同》项下的内容,应受 《授信合同》的调整,《借款合同》虽未进行公证,但其应当遵守《授信合同》 关于强制执行的约定。
授信协议是在经济快速发展时期应运而生的框架式协议,其并不属于借款 合同,仅是对未来可能发生的借款进行提前“约束”,也是一种“放权”。商业 银行与客户签订授信协议后,未来一段时间内发生的贷款,符合授信协议约定 的,都应当遵守授信协议的约束。从这一角度看,如果不赋予授信协议项下的 借款合同以强制执行效力,那么授信协议的存在则几乎没有意义。从社会活跃 度、商业来往质量、社会信任度等多个方面来看,未经公证的借款合同应遵守 授信协议的相关约定,具有重大的社会实践意义。
编写人: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蒋怡琴张雪薇
